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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明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保险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取得了投保人枣庄市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授权的保险索赔权和受益权,诉讼主体适格。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致使变压器损坏,属于双方保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被告应当负责赔偿。该数额由单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此数额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是依法确定被保险人的民事责任之日而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因原告2014年8月19日才向第三者实际赔付,故应从2014男8月19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原告起诉不超过两年,故本院对被告此项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402民初1795号 2016-07-20

刘某甲与刘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婚生女刘某甲由杨某抚养,男方刘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整至刘某甲18周岁止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对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刘某乙支付18000元抚养费(自2015年5月27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的抚养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402民初1501号 2016-07-20

冯金民与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二棉厂的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二棉厂主张二棉厂从1999年就已经停产了,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二棉厂的离岗人员。但二棉厂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仅辩称因二棉厂从1999年就已经停产,所以与原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二棉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二棉厂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停工的原因系二棉厂停产而非原告原因,因此二棉厂应当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但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基本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付原告基本生活费至原告办理退休止,其主张未来的基本生活费问题目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现在要求缺乏依据,同时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仅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节日福利等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万泰公司、万泰二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中民初字第2853号 2016-03-21

吕某某与北京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订立合同,属意思自治范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但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过程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事合同为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在合同签订后一般应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在合同中授权的经营范围超出被告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且部分授权的经营范围需要特许,由于被告的原因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加盟费用,赔偿损失。被告则认为是由于原告违约在先致使被告无法提供服务,原告的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合同解除权;2、若原告具有合同解除权,被告是否应返还加盟费用1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被告授权原告加盟全盛汽车金融超市在枣庄地区经营,在合同中写明其经营范围为信贷产品、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用卡。虽然企业可依法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但其不得随意经营需要国家特许经营的项目,而结合被告营业执照中授权的经营范围可以看出信贷产品、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用卡项目的经营,被告并无权经营,且此种项目的经营依法应经批准。被告在加盟合同中授权原告经营这些项目属于具有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合同的情形。原、被告之间即使签订合同,原告获得被告授权,原告也不能因为被告的授权而获得批准经营被告授权的项目,原告不能从与被告签订合同中受益,且原告支付了高额的加盟费用,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加上被告签订合同的欺诈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故原告依法享有撤销权。 关于焦点二,由于被告具有欺诈的情形,原告依法享有的撤销权为法定撤销权,原、被告不能依据约定而消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虽然原、被告之间在合同第五条中对于解除合同有约定,但由于合同条款由被告方提供,属于格式条款,此条款属于免除被告方的重要义务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此约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本案合同被撤销后,被告依法应返还原告支付的服务费用(15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且原告对签订合同也应当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原告对本案合同的签订也具有一定的轻微过失,因此本院依据本案的合同性质、合同目的及履行情况,综合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支付的15万元,并支付其自占用原告15万元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本院参照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息的款项占用利率,即年利率6%。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中民初字第3422号 2016-10-17

歟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不同意,认为夫妻感情尚好,且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婚姻需要双方互相理解、尊重,希望双方能各自反思自身缺点,加以改正,珍惜夫妻情谊,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维系家庭和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中民初字第2884号 2016-06-12

李桂花与枣庄市第二棉纺织厂、山东万泰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二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二棉厂的职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二棉厂主张二棉厂从1999年就已经停产了,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二棉厂的离岗人员。但二棉厂没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仅辩称因二棉厂从1999年就已经停产,所以与原告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因此二棉厂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二棉厂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 《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停工的原因系二棉厂停产而非原告原因,因此二棉厂应当向原告支付基本生活费。但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才向仲裁委提起仲裁请求,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符合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原告主张的2014年9月23日之前的基本生活费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3日的基本生活费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自2015年11月起按规定标准给付原告基本生活费至原告办理退休止,其主张未来的基本生活费问题目前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现在要求缺乏依据,同时基本生活费并非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仅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节日福利等待遇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万泰公司、万泰二棉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中民初字第2849号 2016-03-21

邱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挪用公款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身为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不具备挪用公款罪主体资格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由东井社区指派并报经枣庄市市中区矿区街道办事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同意,担任枣庄市市中区矿区街道办事处东井社区的劳动专职,协助政府从事养老保险费的收缴工作,其主体身份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邱某将涉案款项转入余额宝不属于进行营利活动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邱某收取养老金后应自行保管,待通知后统一上交,但其为获得更高收益,用该款申购天弘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的理财产品--余额宝,系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性活动的行为,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前已将挪用的公款全部归还,并在案发后积极退出违法所得,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中少刑初字第125号 2016-09-28

姜广军与杨礼辉、秦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2万元,有借条为证,原告与被告杨某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杨某、秦某均有义务偿还上述借款,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秦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借条仅注明计息字样,并未明确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对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市中民初字第54号 201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