ꇑ爱霞与付光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满足两方面条件。一是获取利益方无获取利益的合法依据,即无法证实当事双方存在合同或侵权等债权债务;二是由于获取利益方获得或占有相关利益,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首先应由原告即主张利益受损方证实利益的交付及损失的存在,其次应由被告即利益获得方证实其有合法依据获得或占有相关利益。
本案中,被告付光亭认可在2015年7月14日,由其将涉案信用卡交付他人并告知密码,进行POS机刷卡消费。故此,产生涉案信用卡债务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距原、被告2014年9月25日办理协议离婚已有近十个月时间。被告付光亭辩称债务发生时间为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该辩称主张,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故此,被告付光亭在原、被告离婚后,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付光亭之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金爱霞经发卡银行催促还款,代被告付光亭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利息等,共计5454元。被告付光亭未举证证实原告为其偿还个人债务系原告自愿且基于合法事由。故,被告付光亭拒不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金爱霞与被告付光亭之间已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付光亭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金爱霞代其偿还的5454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金爱霞要求被告付光亭返还代偿款5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21民初1696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