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ꇑ爱霞与付光亭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不当得利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此,不当得利的构成需满足两方面条件。一是获取利益方无获取利益的合法依据,即无法证实当事双方存在合同或侵权等债权债务;二是由于获取利益方获得或占有相关利益,造成另一方当事人的损失。在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首先应由原告即主张利益受损方证实利益的交付及损失的存在,其次应由被告即利益获得方证实其有合法依据获得或占有相关利益。 本案中,被告付光亭认可在2015年7月14日,由其将涉案信用卡交付他人并告知密码,进行POS机刷卡消费。故此,产生涉案信用卡债务时间为2015年7月14日,距原、被告2014年9月25日办理协议离婚已有近十个月时间。被告付光亭辩称债务发生时间为双方协议离婚之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生活经营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该辩称主张,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 故此,被告付光亭在原、被告离婚后,使用原告名下信用卡进行刷卡消费,产生的债务属于被告付光亭之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担。原告金爱霞经发卡银行催促还款,代被告付光亭偿还信用卡消费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利息等,共计5454元。被告付光亭未举证证实原告为其偿还个人债务系原告自愿且基于合法事由。故,被告付光亭拒不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款项,已构成不当得利。综上,原告金爱霞与被告付光亭之间已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被告付光亭无合法理由占有原告金爱霞代其偿还的5454元,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金爱霞要求被告付光亭返还代偿款54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21民初1696号 2016-06-1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李庆涛、李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桓台支行与被告李庆涛、被告刘磊、被告李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李庆涛向原告农行桓台支行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农行桓台支行要求被告李庆涛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期间的利息8265.93元,本院予以确认。 在被告李鹏、被告刘磊向原告农行桓台支行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该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本合同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的1.1倍,故担保人李鹏、刘磊仅需在最高保证金额55000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21民初939号 2016-05-03

刘春华与关玉良、山东天齐置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玉良无施工企业资质,其借用天齐置业集团公司的施工资质与滨州奶业联合社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关玉良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原告的红砖,有其工地施工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被告关玉良本人提交的说明中亦认可已收到涉案红砖且对双方约定的红砖价格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刘春华诉求被告关玉良支付红砖款11194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玉良辩称涉案红砖是滨州奶业联合社建设办公楼、养牛厂建车间所使用,该部分建设应由滨州奶业联合社支付相应款项,但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由于原告刘春华与被告关玉良未约定货款的支付时间,原告刘春华诉求被告关玉良支付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19日的利息5000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天齐置业集团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施工企业资质的关玉良,应对被告关玉良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刘春华诉求被告天齐置业集团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就原告刘春华所诉砖款,原、被告各方均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且原告已于2012年就已经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天齐置业集团公司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桓商初字第848号 2016-06-1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桓台县支行与赵承忠、张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桓台支行与被告赵承忠、张奎、刘晓君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赵承忠虽辩称其签订借款合同时,借款合同为空白合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赵承忠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其到银行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后果具有完全的理解和辨识能力,应当对其签字捺印的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被告赵承忠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合同签订后,原告农行桓台支行按照约定在额度有效期内向被告赵承忠的银行账户共计发放贷款30000元,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发放义务。被告赵承忠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对被告赵承忠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承忠辩称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和还款的银行卡,并非其本人开户,且对2013年1月14日原告再次发放贷款不知情。但被告赵承忠对其签字捺印确认的银行卡复印件未提交相应反驳依据,该银行卡与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一致,且被告赵承忠是否将该银行卡交由他人使用,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履行。故,对被告赵承忠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求被告赵承忠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因借款事由产生的借款利息,在合同中亦有明确的约定,原告诉求被告赵承忠支付借款利息10400.42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赵承忠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5年5月13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奎、刘晓君系被告赵承忠借款的最高额保证的担保人,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系连带共同保证。故,被告张奎、刘晓君应对被告赵承忠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33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奎、刘晓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承忠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21民初284号 2016-06-12

张经国与耿加成、李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经国为证明其与被告耿加成、被告李爱红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耿加成为其出具的借条三份,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耿加成未按照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张经国诉求被告耿加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耿加成辩称其已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被告耿加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辩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在借条中对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未作约定,则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8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耿加成与被告李爱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爱红应当对被告耿加成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爱红所辩称的对涉案借款不知情,未在借条上签字,其无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21民初1149号 2016-04-16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广、文春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史广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所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史广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史广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现被告史广欠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999.9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史广返还涉案借款本金99999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广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足额返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史广应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借款利息12015.59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因被告文春红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共同还款责任书,且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史广、被告文春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故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史广、被告文春红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为借款人史广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保证人对涉案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承担连带共同责任保证,故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对被告史广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应向原告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史克、被告史晓兵承担该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史广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桓商初字第873号 2015-08-13

崔亮与桓台县唐山镇唐一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唐一村委将涉案道路施工工程交由并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崔亮进行施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道路施工协议书无效。但该道路工程已施工完毕且经唐一村委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崔亮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可以与被告唐一村委按照协议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工程总价款及原告崔亮所交押金是否已退还。 首先,涉案道路工程竣工并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以后,双方认可工程总价款为173363.45元,后被告唐一村委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4日和2014年7月7日分三次已经将工程款173363.45元全部支付于原告。原告主张被告唐一村委于2014年4月18日支付的50000元系道路施工前期土方填运费用,但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已经包括“施工所需挖填运”,而且原告亦未就此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 其次,被告唐一村委向原告总付款为223363.45元,与合同总价款173363.45元加上押金款50000元,数额完全一致。 综上,在原告崔亮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唐一村委还有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被告唐一村委向原告转账的50000元系退还押金。故,原告崔亮诉求被告唐一村委退还押金50000元,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桓商初字第131号 2015-04-10

穆海明、卢滨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海明、卢滨明知是甲基苯丙胺而非法销售,其中被告人穆海明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94.6克,被告人卢滨参与贩卖甲基苯丙胺12.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穆海明与被告人卢滨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其中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在贩卖毒品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穆海明曾受过刑事及行政处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经查,证人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穆海明、卢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充分证明被告人穆海明、卢滨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关于被告人穆海明所提其购买冰毒目的为吸食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穆海明吸食并贩卖冰毒,其持有的冰毒数量远超其用于吸食的数量范围,且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并非用于贩卖,故对其用于吸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穆海明、卢滨在侦查阶段受到刑讯逼供、诱供的行为,对其受到刑讯逼供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321刑初53号 2016-06-24

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永滨、李绘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信与被告马永滨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李绘红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及与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马永滨从原告桓台农信借款后,应当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桓台农信诉求被告马永滨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72548.19元,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绘红系被告马永滨之妻,其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在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向原告桓台农信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理应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桓台农信要求被告吴承业、被告王希华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桓商初字第311号 201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