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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治燕与赵雷雷、梁明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签名为被告赵雷雷的借条,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赵雷雷欠原告花生油款17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另,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明斐的起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因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利息未能提供计算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000元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莱阳城民初字第1060号 2016-07-20

原告宋绪林诉被告烟台瑞丰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对工资发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份起共拖欠其工资2815元,被告未提交相关工资发放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所欠工资,被告应予支付。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为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2015年11月18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欠发工资赔偿金13762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劳动行政部门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责令被告限期支付欠发工资而被告存在逾期不支付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工资90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让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996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五年多不足五年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该项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19250元(3500元乘以5.5年)。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7元,因原告构成工伤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其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54.7元(烟台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为52582元除以12个月乘以8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原告发生工伤时被告已为其交纳工伤保险,故上述两项补助金应由社会保险基金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领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按相关规定自行领取。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补足至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止的社会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追缴社会养老保险金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义务,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失业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自行到相关部门办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被告瑞丰公司未提供发放工资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该项主张成立。对被告瑞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2民初781号 2016-04-25

(2015)团民284号王华、鲁丁玮诉西韩格庄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亲属借款9100元,有被告出具的现金收入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提交的其他单据,经查系鲁秀国向村委交纳的提留、特产税、闭路管理费、管饭费以及入股金等,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因无证据证实借款双方对借款利息有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284号 2016-03-30

李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在处理家庭事务和夫妻关系上方法不当,以至夫妻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于相互动手打架,并发展到原告置家庭和孩子于不顾,离家出走长期不归,说明原、被告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这样的婚姻如维持,对原、被告均无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虽然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有婚前个人财产海尔牌彩电一台、海尔牌双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双缸洗衣机一台、两轮摩托车一辆、布沙发一套(三个)、席梦思床垫一个、皮箱一个、被褥六床,并主张有婚后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但因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主张,且在被告否认的情况下,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婚生男孩徐某乙随谁共同生活问题,因原告离家后双方婚生男孩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且从居住及有利于婚生男孩徐某乙生活和学习方面考虑,以婚生男孩徐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依法负担徐某乙抚养费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2民初1320号 2016-04-2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阳支公司、林晓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林晓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又不愿意交纳公告费用,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莱阳商初字第874号 2016-08-03

屟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不和,且双方在处理家庭事务和夫妻关系上方法不当,以至夫妻矛盾日趋尖锐,并发展到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地步,说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在本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珍惜和好机会并长期分居生活,如继续维持这样的婚姻,对原、被告均无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应予准许。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只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虽表示同意离婚,但主张原告存有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考虑到被告的该主张如成立,可直接影响到双方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的问题,故本案中对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审理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2民初883号 2016-12-10

刘淑玲与周言民、于淑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周言民、于淑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帐户交易明细为证,该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持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提供其与孙尚志的录音,但该录音不能证明孙尚志对涉案周言民、于淑芳的借款提供了保证,且原告提供的4份借条上均没有被告孙尚志以保证人身份的签名,原告根据录音要求被告孙尚志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月息1分5厘相当于年利率18%,该利率标准不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处理案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815号 201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