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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青与宗海光、曹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宗海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推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收款收据上“宗海光”的签名是其本人签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宗海光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款收据及转账凭证系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据此本院足以认定被告宗海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宗海光已经偿还2014年5月26日的100万元的借款,按照月息3%计算的一个月的借款利息3万元,系被告宗海光自愿支付,属于民事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欠款数额,被告宗海光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宗海光的欠款数额,应当以原告主张及举证为准。原被告明确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宗海光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律师费。庭审中,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260万元的年利率24%计算,未超出借款合同约定,未违反民间借贷限制性借款利率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16000元,未超出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对外承担还款责任。故被告宗海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原告的款项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静应当与被告宗海光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综上,原告关于请求被告宗海光、被告曹静偿还借款本金260万元及相关逾期利息、律师费11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李民初字第2706号 2016-04-25

李某某与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相互帮助、相互照顾、相互理解的原则友好和谐相处,而不应因日常琐事互相争吵、甚至发生肢体冲突,并最终导致人员受伤。从事情的起因看,系因被告(反诉原告)程某在无依据的情况下,根据以往经验自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李系安在楼上制造噪音影响其生活而导致,在李系安明确告知程某声音系401户所造成的后,程某应在落实后并对误解行为予以道歉,如此则该纠纷矛盾不会进一步激化;且程某作为一名年轻晚辈,在到原告家门进行理论时,应遵循敬老礼让的传统美德,而不应与原告进行争吵,甚至动手伤人,故其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承担的责任比例以80%为宜;同时,从纠纷发生的根源看,原告(反诉被告)住在楼上,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尽量注意避免制造噪音,减少对楼下邻居的不适影响,并及时做好沟通解释工作,在被告程某因误解上楼与原告交涉时,原告作为长辈应对作为晚辈的被告和颜做出解释,而不应采取不当语言并与其发生争吵、争执甚至身体接触,其对该事件的发生、激化及损害后果应承担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20%为宜。 关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医疗费8161.47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其实际花费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医疗费中存在与本次伤情无关的用药,并申请司法鉴定,但无论是经双方协商的鉴定机构还是由本院随机抽取的鉴定机构均无法进行鉴定,被告也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存在治疗与本次纠纷无关的用药及数额,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960元,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其主张护理人员日工资1120元,远远超过纳税标准,但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护理期间的银行工资流水明细、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工资收入及确因进行护理而减少收入的事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原告受伤住院确需1人陪护,其护理费酌情可按照青岛市一般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8天,合理护理费应为96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400元,原告因本次纠纷在医院治疗8天,尽管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但相关证据证明其系从事个体按摩经营,存在劳动技能,其主张误工损失合理;但原告主张每天收入300元无纳税证明等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可酌情按照2015年青岛市社会平均工资年53715元计算,合理误工费应为1177.32元(53715元÷365元×8天)。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00元、住宿费1600元,无证据证明且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程某主张的医疗费580元、误工费929元、鉴定费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程某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提交,考虑其进行门诊治疗的次数,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30元。 关于程某主张的律师费3000元,系其进行诉讼自愿聘请律师的花费,费用应自行承担,且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反诉被告)李系安在本案中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16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80元、鉴定费200元、护理费960元、误工费1177.32元,合计人民币10738.79元,被告(反诉原告)程某应赔偿其中的80%即8591.03元。被告(反诉原告)程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80元、误工费929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30元,合计人民币1739元,原告(反诉被告)李系安应赔偿其中的20%即347.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3民初256号 2016-07-20

生可壮与唐日松、郝艳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唐日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原告提交的借条系证明原告与被告唐日松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且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经司法鉴定系被告唐日松本人书写;其次,原告陈述借款资金来源于案外人胡晓楠,并由案外人胡晓楠陈述及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被告郝艳玮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唐日松向原告生可壮借款9万元的事实。借条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唐日松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唐日松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还款之日(2015年1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唐日松、被告郝艳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郝艳玮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本院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郝艳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李民初字第2143号 2016-04-25

张金勤与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口头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次日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虽辩称已在人社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及资料,被告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其因工作地点变更及被告无故拖欠工资被迫辞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自2015年7、8月份开始拖延一至两个月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整体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存在恶意。原告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对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容忍并予以接受,之所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合同不再履行的直接原因为被告公司搬迁。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青岛市,被告公司搬迁前后的地址均在青岛市李沧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动地点变更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虽原告因被告经营地址搬迁申请解除合同时被告尚未发放2016年2、3月份工资,但至本案立案前,被告已于2016年4月8日、4月27日发放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3民初2148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