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金勤与青岛大洲运动用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经济补偿金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口头申请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自次日起不再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虽辩称已在人社局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原告否认收到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及资料,被告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应当及时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应当举证证明符合支付经济补偿的法定情形。原告主张,其因工作地点变更及被告无故拖欠工资被迫辞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且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自2015年7、8月份开始拖延一至两个月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整体拖欠员工工资的行为存在恶意。原告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对被告拖欠工资的行为容忍并予以接受,之所以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双方合同不再履行的直接原因为被告公司搬迁。而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青岛市,被告公司搬迁前后的地址均在青岛市李沧区,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原告以劳动地点变更主张系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虽原告因被告经营地址搬迁申请解除合同时被告尚未发放2016年2、3月份工资,但至本案立案前,被告已于2016年4月8日、4月27日发放拖欠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213民初2148号 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