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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天宝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广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天宝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广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再审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向华厦公司提供供冷服务。2007年5月17日,华厦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天宝国际商务中心房屋两套。该合同“特别告知”,载明施工单位对房屋质量的保修期,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等内容。2012年7月17日,华厦公司与广益物业签订《天宝国际入住合约》,该合约服务收费标准第九条载明,中央空调保养维护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代收代缴的各种水、电费等费用(包括制冷机组运行电费)等内容。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认定二再审申请人有义务为华厦公司提供供冷服务并无不当。现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华厦公司之间不存在供冷服务合同,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经查,一审期间,二再审申请人认可供冷管道已经通到涉案房屋的每个房间,并提交收取其他业主空调初装费的收据,该收据证实两公司存在向其他业主收取空调初装费后而提供供冷服务的事实。现二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亦未提交华厦公司可以自行解决夏季供冷问题,及其他服务主体可以向华厦公司提供供冷服务的证据。结合上述合同内容,供冷期保修期限是天宝公司对华厦公司特别告知的内容之一,收取供冷运行电费系广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之一。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广益物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接天宝国际商务中心的内容不包括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一、二审法院判令华厦公司在交纳空调初装费后,二再审申请人在供冷期内为华厦公司的涉案两套房屋提供供冷服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天宝公司、广益物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鲁民申字第1411号 2015-11-26

韩会昌、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韩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与韩会昌、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韩家庄西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会昌是否应退还占有的土地。1999年6月12日,韩西村委会与案外人张相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张相斌承包该村45亩土地,租期至2009年6月12日,租金为每亩每年660斤小麦或按市场小麦价格折款交纳现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韩会昌占用上述土地中的12.75亩进行耕种,案外人韩会忠占用其中5亩进行耕种。合同到期后,韩西村委会与张相斌就结算事宜签订协议书,约定2009年10月15日前张相斌将所承包的45亩土地交还等内容。后张相斌与韩会忠陆续退还所耕种的土地,韩会昌仍占用其中的12.75亩土地继续进行耕种。2013年11月19日,韩西村委会收取了韩会昌交纳的自2009年10月至2013年9月30日前的土地承包费2万元。双方之间形成事实承包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土地承包期限,韩西村委会有权随时要求韩会昌返还土地,解除该事实承包关系。后韩西村委会通过邮寄送达和张贴通知的形式,要求韩会昌限期退还土地、清除地上物,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判令韩会昌限期内退还占用土地并无不当。现韩会昌主张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未解除承包关系即判令退还土地,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进行确认,对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和认定的侵权进行纠正,认为双方存在事实承包关系,在未约定土地承包期限的情况下,韩西村委会要求韩会昌退出涉案土地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再审主张不成立。关于地上物补偿部分。经查,韩会昌在一审时未对此提出反诉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如证据充分,韩会昌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韩会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鲁民申字第1413号 2015-11-26

淄博天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玉巧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房屋租赁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涉案土地原为淄博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建筑公司,后变更为第三人)所有。1994年,该公司下属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二分公司)制定《职工建房集资的具体办法》,决定在涉案土地东北角新建18户临时平房,改造7户临时平房,集资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自开出收据之日起五年后开始返还,两年还清等内容。第二分公司收取集资款后新建并改造共计25套临时平房。1999年,第二分公司制定《关于对职工家属平房集资款处理办法》,将收取的上述集资款调整为住房抵押金,同时规定开始收取住房费,从预交的押金中扣交。1999年8月18日,刘玉巧之夫石和平(现已死亡)作为第二分公司职工向公司缴纳了8000元。2000年,市建筑公司制定《关于对原二公司现25户职工居住平房的处理意见》,对房租费进行了调整。各住户房租费扣除完毕后,公司再未作出相关规定收取房租费。后天润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包括涉案平房在内的地上附着物所有权,承继第三人与刘玉巧的租赁关系。天润公司依法取得该地块开发所需的各项许可证书后,依法享有拆除房屋、开发该宗地块的合法权利。一、二审法院认为天润公司有权随时要求与刘玉巧解除租赁关系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现刘玉巧主张本案房屋系公房租赁关系,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未提交其与第三人之间达成不得解除租赁关系约定的相关证据,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拆迁补偿安置问题。刘玉巧未提交涉案房屋具备合法手续的相关凭证,且原审中对拆迁补偿未提起反诉,一、二审法院未予处理,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刘玉巧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鲁民申字第1405号 2015-11-26

吴士年与山东省鲁南地质工程勘察院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吴士年原系鲁南勘察院职工。2003年7月,经山东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和山东省人事厅批准,吴士年于同年8月1日正式退休,退休费比例按85%计发。其中,职务、级别、岗位、技术等级工资、津贴、奖金为每月713元,原职务(岗位)补贴为每月127元,地方补贴为每月125元,合计每月为965元。自2004年1月至2011年1月,存在不同时间段、不同项目的增加发放金额等情形。鲁南勘察院将上述款项包括增发金额转至吴士年银行账户。2013年,吴士年两次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鲁南勘察院补发工资432785.2元。劳动仲裁部门均未受理。后吴士年提交劳动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交易清单、离退休花名册向一审法院递交民事诉状,诉讼请求内容与仲裁请求内容一致。因此,吴士年关于本案系合同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再审主张,与其提交的民事诉状及相关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符。因吴士年未提交证据证实鲁南勘察院扣发其退休工资的事实,一、二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吴士年提交二审法院判决书作为新证据,主张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二审判决书不属于本案新证据,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证据伪造问题。吴士年主张计算退休金月薪的基数、涨额、截留额等系伪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调取证据问题。涨加退休金文件及月薪清单等证据,不属于吴士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并无不妥。关于剥夺辩论权问题。经查,一、二审法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依法参加庭审,并发表辩论意见,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遗漏诉讼请求问题。经查,吴士年诉讼请求是要求鲁南勘察院补发工资432785.2元。一、二审法院经审理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未遗漏其诉讼请求,该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枉法裁判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吴士年未提交关于本案审判人员枉法裁判的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吴士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鲁民申字第1412号 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