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宝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广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与青岛天宝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广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再审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向华厦公司提供供冷服务。2007年5月17日,华厦公司与天宝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天宝国际商务中心房屋两套。该合同“特别告知”,载明施工单位对房屋质量的保修期,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等内容。2012年7月17日,华厦公司与广益物业签订《天宝国际入住合约》,该合约服务收费标准第九条载明,中央空调保养维护费,根据实际情况另行约定代收代缴的各种水、电费等费用(包括制冷机组运行电费)等内容。一、二审法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认定二再审申请人有义务为华厦公司提供供冷服务并无不当。现二再审申请人主张其与华厦公司之间不存在供冷服务合同,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经查,一审期间,二再审申请人认可供冷管道已经通到涉案房屋的每个房间,并提交收取其他业主空调初装费的收据,该收据证实两公司存在向其他业主收取空调初装费后而提供供冷服务的事实。现二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推翻上述事实,亦未提交华厦公司可以自行解决夏季供冷问题,及其他服务主体可以向华厦公司提供供冷服务的证据。结合上述合同内容,供冷期保修期限是天宝公司对华厦公司特别告知的内容之一,收取供冷运行电费系广义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收费项目之一。另,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广益物业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承接天宝国际商务中心的内容不包括空调设备的安装、使用、维护。一、二审法院判令华厦公司在交纳空调初装费后,二再审申请人在供冷期内为华厦公司的涉案两套房屋提供供冷服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
综上,天宝公司、广益物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鲁民申字第1411号 201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