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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邹平富群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332049.32元,经过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3月23日双方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的,每迟延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当次费用的1%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本院以2014年欠款71274.99元为基数,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出具询证函开始向被告主张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应以2013年的合同欠款260774.33元为基数,按当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商初字第533号 2016-10-17

原告杨秋生诉被告烟台海基置业有限公司、 青岛吉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计价方式与价款、交付条件及期限以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称由于原告自身原因未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未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情形,但其却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未能办理按揭贷款的责任在于原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至今没有完工,逾期长达三年之久。即使不存在贷款无法发放的问题,被告也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新民初字第495号 2016-03-21

曲宪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芝罘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将属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原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评估价值过高。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造成原告车损花费维修费68445元,由评估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及相应维修发票所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损保险金68445元,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被告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鲁0681民初588号 201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