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通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诉邹平富群实业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用332049.32元,经过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采信。2014年3月23日双方签署的《货物运输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运费的,每迟延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当次费用的1%作为违约金,现原告请求本院以2014年欠款71274.99元为基数,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本院应予准许,原告自2014年7月29日出具询证函开始向被告主张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止,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2013年2月1日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被告应以2013年的合同欠款260774.33元为基数,按当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龙商初字第533号 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