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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宗楠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梁宗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以原审量刑过重,应判处其为缓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持刀砍击被害人头部,同时造成另二人轻微伤,因其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情节较为严重,不适合判处缓刑。原审法院已根据上诉人的犯罪情节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11刑终476号 2016-12-21

白俊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县支公司、吕梁顺达运业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财保临县支公司向被上诉人白俊儿支付赔偿金的数额问题。因本案案由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白俊儿乘坐的是被上诉人刘四让经营的晋J×××××号客车,并与之形成了旅客运输关系。被上诉人白俊儿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其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刘四让承担。被上诉人刘四让承包经营的晋J×××××号客车,在上诉人财保临县支公司投有道路承运人责任保险,故刘四让对被上诉人白俊儿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财保临县支公司负担。上诉人财保临县支公司负担后可区分主次责任,按比例向郝保军驾驶的晋A×××××号重型货车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吕民一终字第366号 2015-06-09

李某与男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处理抚养权纠纷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父方和母方均要求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随其生活,对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方可予以优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规定,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于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经原审法院询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非婚生女孙某乙表示愿意随被上诉人孙贵通生活,但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已做绝育手术、女儿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的客观情况,本院对上诉人李某关于女儿孙静璇抚养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生子孙某丙,婚生女孙某丁,子女抚养费由各自负担为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吕民一终字第730号 2015-10-27

南文源与山西路桥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欠款事实及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款与被上诉人压坏路面需修复路面的赔偿款做了折抵。对此,上诉人无任何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高晓豪、安建武的书面证明,及二审中提供的2014年12月11日与上诉人项目部负责人王建增通话录音,均可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中断,被上诉人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吕民一终字第833号 2015-10-27

焦林生与马骏英、王海军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马俊英与被上诉人焦乙联系,双方就货物运输形成合意,被上诉人焦乙依约履行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义务,后上诉人马俊英向其出具了相应运费欠条,现被上诉人焦乙向上诉人马俊英主张运输款1596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马甲称其受雇于被上诉人王丙及案外人张艳明,本案讼争事实系受二人指派履行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支付运输款的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马甲与被上诉人王丙、案外人张艳明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被上诉人王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吕民一终字第752号 2015-10-26

程润琴、李子禾等与张树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事故造成李风生死亡所产生的损失,上诉人张树建应分担责任的数额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主要系李风生醉酒、超速无故急速越过双黄实线所致,上诉人张树建在己方车道正常行驶亦应注意观察通行条件、保持车速,对事故的发生亦有部分责任,故汾阳市交通警察大队依程序认定双方负主次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并不等同于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主次,前者为行政责任划分,后者为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比例。交通事故主次责任亦不等同于主要责任即为70%,次要责任即为30%,责任比例划分应根据事故发生的成因具体分析认定。本案上诉人张树建对交通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造成李风生死亡产生的损失除事故双方当事人外,并无其他因素,故上诉人张树建对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亦应为次要责任。据上诉人张树建仅为未尽司机特别注意义务属疏忽大意的过失,李风生醉酒驾驶属直接故意,后者对事故发生及损害责任明显大于前者,一审法院仅依主次责任按7:3划分的司法审判惯例划分明显不合理,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李风生醉酒驾驶、超速越过双黄实线等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行为系造成本案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更重要原因,本院酌情认定本案主次责任为上诉人张树建负担10%的次要责任。即对三被上诉人之损失,由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吕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13200元后,上诉人张树建负担剩余损失51427.75元=(627477.5元-113200元)×10%,扣除上诉人张树建已赔付15000元,上诉人张树建还应赔偿三被上诉人36427.75元;其余损失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关于上诉人张树建主张本案事故造成己方损失的责任负担问题,应另案处理,本案无权裁判。 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吕梁支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先行将拟赔付款及时划转入一审法院,其积极履行义务之行为应受鼓励,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吕民一终字第1033号 2015-12-18

薛侯平、崔小红与薛侯平、崔小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薛侯平与被申请人崔小红双方因之前借用摩托车损坏赔偿问题未妥善处理,从而引发了撕扯及肢体冲突,结合再审申请人薛侯平事后带被申请人崔小红到医院检查等情况,崔小红受伤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现薛侯平在申请再审期间也未提供新的证据予以否定上述事实,故其应对崔小红的人身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吕民申字第58号 2015-12-14

郝云娥与郝旭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纠纷经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作出临公泉行罚决字(2013)第000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争执发生厮打,导致被上诉人郝云娥轻微伤,并作出对上诉人郝旭江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诉人郝旭江侵害被上诉人郝云娥的健康权,依法应赔偿被上诉人相应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生命健康权无法直接通过金钱衡量,法律法规对受害者损失作出拟制规定,目的为最大程度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郝云娥因本案纠纷受轻微伤,其主张之医疗费均有相关票据为证,原审认定的其余损失项目亦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郝旭江主张被上诉人郝云娥的各项损失均不符合实际情况,不承担超出实际损失部分的赔偿责任,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吕民一终字第636号 2015-09-21

薛贵钦与山西东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倪东兵在履行交城县会立乡会立村贵钦运输组指派的装煤运煤工作过程中受伤,据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2012)交民(西)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倪东兵已以劳动者的身份请求作为用人单位的交城县会立乡会立村贵钦运输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获得工伤赔偿。 又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倪东兵之损害如因第三人造成,倪东兵可依法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范围可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事故所涉倪东兵受伤,其既可向用人单位即交城县会立乡会立村贵钦运输组请求工伤赔偿,亦可向用人单位以外的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但请求权的民事诉讼主体均为受害人,即倪东兵。 本案上诉人薛贵钦作为交城县会立乡会立村贵钦运输组的负责人,以其系倪东兵工伤损害赔偿义务人为据向被上诉人山西东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应具备三个前提,即倪东兵系因被上诉人山西东江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东江煤业应对倪东兵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薛贵钦作为用人单位已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同时薛贵钦依法具有追偿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之规定,工伤医疗费追偿权的民事权利主体为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综合以上,上诉人薛贵钦既非事故的直接受害人,亦未依法取得追偿权,故一审法院以其原告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吕民一终字第1040号 201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