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同心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育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同心公司从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一直为王育杰发放工资,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8年10月之后,同心公司虽再未为王育杰发放过工资,但双方并没有履行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双方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同心公司(反诉被告)虽然已经停产,但仍应有根据自身特点为职工发方最低生活费用的义务,故其主张无须支付王育杰2008年10月至2015年8月最低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育杰(被告)反诉请求由反诉被告同心公司(原告)按照《2015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标准支付王育杰2008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最低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在王育杰待岗期间,同心公司应当支付其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反诉原告王育杰(被告)请求反诉被告同心公司(原告)为其发放最低生活费合法有据,同心公司应依法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为王育杰发放最低生活费。虽然关于职工的最低生活费用,国家、省市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既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应尊重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决定工资分配方式的自主权。同心公司2009年以来多数管理人员的基础工资为每月488元,因此,本院认为应由同心公司以每月488元的标准支付王育杰从2008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最低生活费,即488元/月x90月=43920元。关于被告王育杰反诉要求原告同心公司为其解决就业岗位的请求,因不属于司法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大民初字第478号 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