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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行与被告邢春、张志敏、武秀龙、徐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县支行与被告邢春、武秀龙、徐三香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县支行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邢春提供了10万元借款,被告邢春却未能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邮政储蓄银行大同县支行要求被告邢春归还截止2016年2月23日拖欠的借款本金50169.98元、利息及罚息7361.07元,以及全部借款实际还清前的相应利息、罚息,其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志敏系邢春妻子,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被告邢春与被告张志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志敏亦知晓被告邢春借款的事实,故被告张志敏应当与邢春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武秀龙、徐三香在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中承诺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就被告邢春所负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27民初148号 2016-10-18

原告沈佩忠与被告王惠、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如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大同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沈佩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惠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认的原告沈佩忠各项损失费用为277764.25元,应由被告王惠所有的晋BDS539号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丘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精神抚慰金28000元、残疾赔偿金82000元,共计120000元。剩余医疗费76889.2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3885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7270元、误工费17100元、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57764.25元,被告王惠应按30%的比例赔偿原告,扣除被告王惠为原告垫付的31374.25元,被告王惠应当赔偿原告沈佩忠157764.25×30%-31374.25=1595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27民初279号 2016-10-18

原告曹玉文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当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人应全面按照保险责任履行保险义务。原告为查明财产损失程度,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定损,本院认为其评估行为合理,评估费3500元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原告请求以评估价89399元确定赔偿数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道路救援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数额合理,均属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通费不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范围,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曹玉文应得的损失赔偿共计103899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9399元、车辆评估咨询费3500元、现场道路救援费6500元、拖车费45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227民初361号 2016-08-11

原告大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某、大同市浩源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浩源公司以被告李国的名义与原告信用联社下设机构党留庄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同时被告浩源公司以自己和被告李国的名义与原告信用联社下设机构党留庄信用社签有《借款还款承诺书》,其上明确记载“大同市浩源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责任公司保证按季结息,如果借款人贷款到期未能归还清时,可由大同市浩源绿色生态观光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还清所欠本利”,之后,原告信用联社下设机构党留庄信用社向被告浩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期间被告浩源公司也以被告李国名义归还了部分利息。因此,原告信用联社与被告浩源公司形成了实际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浩源公司作为实际上的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行为违约。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所以,被告浩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基于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对逾期利率存在二个标准,即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为加收合同利率的40%,借据记载逾期利率为加收4%;本院认为,双方所立借据的证明效力高于双方所签订合同的效力,对于逾期贷款利率,应以借据记载利率为标准。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率的计算数额不予支持,本院核实计算截止2015年3月21日前原告贷款利息为20621元(2009年4月20日-2014年4月19日的利息为50000元x365天x5年x0.0003=27375元,2014年4月20日-2015年3月21日的利息为50000元x336天x0.000312=5241元,2009年4月20日-2015年3月21日未归还利息为27375元+5241元-1065元-1380元-1320元-1365元-1365元-5400元-100元=206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大商初字第303号 2016-07-20

袁焕焕诉大同市开发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政行政管理(民政)
所属领域:政府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称,2015年7月才知道被告为其与第三人梁海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日期为2003年3月1日。经本院审理查明,有证据证实2004年6月袁焕焕与梁海东之子梁某随母袁焕焕上户时提供了该结婚证,且本案中系原告袁焕焕提供了结婚证原件,可以推定原告袁焕焕应当在2004年6月即知道领取结婚证的事实。如果原告袁焕焕认为被告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的婚姻登记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在知道行政行为起6个月,最长在行政行为做出后不超过5年内提出。现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超过法定期限。关于原告提出要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从而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政局2003年3月1日颁发的晋同开结字第200311号结婚证中,袁焕焕年龄未满20周岁,梁海东年龄未满22周岁,均未达我国要求的女20岁,男22岁的法定结婚年龄,该登记行为确有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无效。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早已达法定婚龄,且原告袁焕焕与第三人梁海东一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原告袁焕焕应当知道领取结婚证的事实,领取结婚证应系袁焕焕与梁海东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认定结婚登记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227行初5号 2016-04-11

原告(反诉被告)大同市同心精细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心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王育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同心公司从2007年1月至2008年9月一直为王育杰发放工资,且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08年10月之后,同心公司虽再未为王育杰发放过工资,但双方并没有履行过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既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双方就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47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原告同心公司(反诉被告)虽然已经停产,但仍应有根据自身特点为职工发方最低生活费用的义务,故其主张无须支付王育杰2008年10月至2015年8月最低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王育杰(被告)反诉请求由反诉被告同心公司(原告)按照《2015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我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标准支付王育杰2008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最低生活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在王育杰待岗期间,同心公司应当支付其生活费,保障其基本生活,故反诉原告王育杰(被告)请求反诉被告同心公司(原告)为其发放最低生活费合法有据,同心公司应依法履行其应尽的义务,为王育杰发放最低生活费。虽然关于职工的最低生活费用,国家、省市都有相应的规定,但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律、法规既保障劳动者通过劳动依法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同时也应尊重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特点决定工资分配方式的自主权。同心公司2009年以来多数管理人员的基础工资为每月488元,因此,本院认为应由同心公司以每月488元的标准支付王育杰从2008年10月至2016年3月的最低生活费,即488元/月x90月=43920元。关于被告王育杰反诉要求原告同心公司为其解决就业岗位的请求,因不属于司法调整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大民初字第478号 2016-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