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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生沪、查道华破坏电力设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破坏电力设备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生沪、查道华盗割、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关于本案的定性,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涉案的电力设备在大同水泥厂已通电使用多年,只是由于单位破产重组的原因而使设备暂停使用,且单位破产不能等同于设备报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本案应定性为破坏电力设备,故对出庭检察员、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盗窃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量刑,原判依据二上诉人的犯罪行为结合量刑情节对二上诉人所处有期徒刑五年的量刑是适当的,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2刑终176号 2016-12-21

辛紫清与王桂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辛紫清在二审中提供的委托管理合同及服务承包合同、大同市清然洗衣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桂兰发生工伤事故时,是在大同市清然洗衣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原审中王桂兰起诉辛紫清个人,主体错误。发还重审后,应查明被上诉人王桂兰是否与大同市清然洗衣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该条中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的规定,也就不适用对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规定的内容予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同民终字第713号 2015-10-2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支公司与殷光成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103907.78元,各项损失均未超出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对此应予以理赔。关于诉讼费,本案系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上诉人所持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同商终字第280号 2015-10-26

俎风利与大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程序严重违法。原审法院第一次分别通知大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6日9时、俎风利于2015年7月16日15时开庭,因通知开庭时间错误导致未能正常开庭。原审法院第二次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9月17日15时开庭,因俎风利拒绝接收本次开庭传票拒绝到庭,原审法院进行了缺席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的通知日期为2015年9月15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以致当事人无法行使质证、辩论的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同民终字第827号 2015-12-14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与苑亮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苑亮亮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必然发生护理费用,原审法院适用行业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误工费的认定中,被上诉人苑亮亮的出院医嘱注明建议4个月避免体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误工天数时以实际住院天数和建议休息的天数为标准,采用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判决正确,对于上诉人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同民终字第636号 2015-09-21

黄超与康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黄超主张2014年8月18日的借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黄超主张被上诉人康乐在给付借款时提前将利息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康乐对此予以否认,而上诉人黄超对此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同民终字第729号 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