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277条记录,展示前1000

马某与杨某、王某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八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原告对本案诉争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5亩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与发包方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流转口头协议,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双方是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将流转原告的土地承包给八被告目的是为了种植大棚,双方也是附终止期限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现八被告都不再种植蔬菜大棚改种其他农作物,可见原告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和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与八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终止,八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土地原告承包人即原告。八被告认为其向村委承包的,应将土地交给村委,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81民初1426号 2016-10-18

马某甲与杨某、王某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八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4亩土地。原告对本案诉争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4亩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与发包方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流转口头协议,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双方是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将流转原告的土地承包给八被告目的是为了种植大棚,双方也是附终止期限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现八被告都不再种植蔬菜大棚改种其他农作物,可见原告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和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与八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终止,八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土地原告承包人即原告。八被告认为其向村委承包的,应将土地交给村委,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81民初1427号 2016-10-18

韩润珍与张保宏、张慧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保宏向原告韩润珍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凭,被告辩称其并非实际借款人,该50万元系原告向山西恒茂通投资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但其提供的证据均无原告韩润珍签字确认,未能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张保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借款发生时,被告张保宏、张慧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保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慧平应当共同偿还,故对原告韩润珍要求被告张保宏、张慧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孝民初字第2082号 2016-04-07

梁某与杨某、乔某甲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八被告是否应当返还原告承包的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3亩土地。原告对本案诉争位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地名“二十亩地南”3亩土地依法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限内与发包方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达成土地流转口头协议,用途为种植蔬菜大棚,双方是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将流转原告的土地承包给八被告目的是为了种植蔬菜大棚,双方也是附终止期限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合同失效。现八被告都不再种植蔬菜大棚改种其他农作物,可见原告与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之间的土地流转关系和孝义市大孝堡乡东张庄村民委员会与八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关系已终止,八被告作为土地的实际使用者应将承包的土地归还给土地原告承包人即原告。八被告认为其向村委承包的,应将土地交给村委,其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81民初1428号 2016-10-18

冀某与樊某、陈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冀某等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并无不当,应予认定。被告大地财保文水支公司辩称,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某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车辆,符合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责范围,故被告大地财保文水支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大地财保文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六)1、的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以上免责条款的规定,被告大地财保文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被告樊某驾驶的车辆没有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发生接触,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不存在无责赔偿的情形。根据事故发生情况,是损坏散落的隔离墩碰撞赵某甲驾驶的晋J×××××跃进牌轻型货车,该车既未与事故车辆晋K×××××晋K×××××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碰撞,也未与郭新红驾驶的晋K×××××晋K×××××挂华菱之星重型半挂车碰撞,故赵某甲驾驶的晋J×××××跃进牌轻型货车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也不存在无责赔偿的客观事实,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的以上辩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冀某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原告的相关赔偿费用应以城镇居民计算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以居民服务业以原告的住院日期以二人护理计算认定。原告的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冀某的损失为259884.06元,被告大地财保文水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139884.06元,应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被告陈某还应赔偿原告134884.06元。被告樊某、被告李某甲、被告赵某甲、被告太平洋财险孝义支公司不需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孝民初字第1916号 2016-06-27

杨某与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孝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财保孝义公司投保,故被告李某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先由承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则由原告杨某、被告李某按责任分担。被告李某的垫付款扣除其应承担的部分,余款应予返还。被告财保孝义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1471元(赔偿另案受害人宋永盛8529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22671.72元(已扣除医药费、财产损、鉴定费,赔偿另案受害人68975.3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2000元。原告杨某剩余的医药费9903.79元和鉴定费1500元共计11403.79元由原告杨某、被告李某各承担一半即5701.9元。综上,被告财保孝义公司给付原告杨某赔偿金24142.72元;原告杨某返还被告李某3225.31元。原告虽然对被告财保孝义公司的定损单有异议,但仅凭机动车销售发票不足以证明摩托车的实际损失;原告虽已满十六岁,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误工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81民初584号 2016-05-30

张丽与张箭、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孝义市交警大队作出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7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箭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张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认定。根据事故发生情况,被告张箭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承担30%的次要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华泰吕梁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在其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付。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82524.43元,其中医疗费用为106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450元,共计11113.03元。被告华泰吕梁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66911.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500元,以上共计78411.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含鉴定费)4113.03元由被告张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79.12元。因被告张箭已垫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故被告华泰吕梁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返还被告张箭多垫付的4120.88元。剔除给付被告张箭的,被告华泰吕梁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赔偿原告74290.52元。原告起诉请求赔偿二次手术费9409元,该费用应在原告实际支出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81民初303号 2016-06-27

李某甲与李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抚养费纠纷
所属领域:抚养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抚养子女。父母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尚年幼,其直接抚养人杨某需全职照料,在此期间,被告承担原告抚养费按600元计。原告起诉被告承担其教育费用,因原告现尚年幼,未接受教育,故其要求承担教育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接受教育时,可另行起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用,被告现每年均给原告交纳医疗保险费用,如若原告生病住院治疗,可在医疗保险报销医疗费后,剩余的医疗费用由原告父母均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181民初2255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