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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见生诉殷国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设置是为了保障农民最基本的居住需求,使用权人须按既定用途使用宅基地,不得随意转让、抵押、出租。因此本案原告与案外人高XX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中约定将本案涉及的宅基地作为工程价款报酬给付张见生的约定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告张见生不能依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但基于该合作建房协议的约定以及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房的事实,原告实际上对本案诉争房屋的权属为占有状态。因本案被告作为安泽县良马乡边寨村的村民,不能按照买卖方式取得安泽县府城镇府城村的农村房屋所有权,即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契约是无效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由原告返还被告已付房款,被告返还原告对房屋的占用权属。因被告对房屋进行装修形成的属于附合的表现形式,装修形态已形成,拆除、分割只会对房屋价值带来更为严重的损失,因此对该部分装修价值应由原告对被告做适当的补偿。被告支付的装修费用90050元(包括装修材料费用及用工费用)实为该无效合同造成的被告的损失数额,结合装修费用、时间及房屋现状实际,本院酌情认定该装修现价值为70000元,由原告对被告依照该价值认定作相应的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6民初86号 2016-04-07

李海军诉王晓东、王相会、王鹏杰、王江周、王庆峰、侯飞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健康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六被告共同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处理问题方式也不够冷静妥当,在此次事件中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判令六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因六被告系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六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因被告王晓东首先动手是引发本起事件的主要原因,故其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五被告的侵权行为无法确定责任大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6034.75元,被告不持异议,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78元计算35天计3282.3元,被告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计算标准有误,因事发时原告经营足疗店,误工费应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83.47元计算35天计2921.4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一人护理参照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天93.78元计算21天计1969.38元,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陪侍符合客观需求,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在合理限度内,应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21天计1050元,被告提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30元计算35天计1050元,被告认为应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在合理限度内,予以支持;6、财产损失,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提出财产损失不包括手机损失及店里其他受损物品损失,其所主张的财产损失系与原业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起事件无直接因果关系,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3025.58元,被告王晓东负担2930.75元,被告王相会、王鹏杰、王江周、王庆峰、侯飞各负担1758.45元,扣除王晓东已给付原告的赔偿款2000元,王晓东应支付原告930.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6民初73号 2016-04-08

倪桂林诉马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马江红驾驶的摩托车与原告倪桂林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倪桂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江红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倪桂林不承担责任。被告马江红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无证据表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被告马江红理应对本次事故给原告倪桂林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倪桂林应得赔偿款有:1、医药费。住院医药费26549.08元,门诊医药费544元,合计27093.08元。有医疗机构的收费凭证为证,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计算误工费为11283.3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1人,费用标准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为2420.7元。被告无异议,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145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原告倪桂林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可参照2015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9454元×20年×11%=20798.8元。6、鉴定费1500元,有鉴定机构收费发票为证,予以支持。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8、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就医实际相符。原告主张交通费1522元,但未提供正式的交通费用凭证,可酌情认定1000元。9、摩托车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打字复印费114元。对于住宿费,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费用,以及该项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打字复印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马江红应赔偿原告倪桂林各项费用共计80445.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1026民初39号 201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