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福杰与申勇敢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徐支公司房海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申勇敢驾驶冀AB××(冀AN××挂)重型货车,与原告要福杰驾驶的晋KN××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申勇敢被认定为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福杰无责任。因冀AB××在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要福杰因本起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申勇敢驾驶的冀AB××重型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冀A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冀AB××(冀AN××挂)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家庄市路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被告清徐县朝辉运输服务部未参与事故车辆的经营管理和盈利分配,不应对原告要福杰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提出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以推翻山西省晋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后期手术费的鉴定意见,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应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护理费应以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予以赔偿;鉴定费属原告为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赔偿。综上所述,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4377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4天=1700元;3.营养费为30元/天×34天=1020元;4.后续治疗费为9600元;5.误工费为164.89元/天×127天=20941元;6.护理费为117元/天×34天=3978元;7.交通费酌情赔偿500元;8.残疾赔偿金为8809元×20年×30%=52854元;9.鉴定费为2200元;10.精神抚慰金酌情赔偿15000元,上述第1、2、3、4项共计56091.44元,此款中的10000元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冀A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冀AB××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上述第5、6、7、8、9、10项共计95473元,此款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在冀AB××车辆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房海鹰垫付的25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清徐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房海鹰。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725民初220号 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