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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新中诉山西沁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引发的民事纠纷,对于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是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由政府相关部门按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本案中根据沁源县企业改制领导组沁企改字(2005)第4号文件,沁源县人民政府沁政发(2005)第72号文件,沁源化工机械厂的资产、债务、职工全部由沁源县四通物质经销公司接收、组建山西沁河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1月,沁源县企业改制领导组又以沁企改字(2014)1号文件对改制的相关事项作出处理,故沁源县化工机械厂的改制是属于政府及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改制。本案系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所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晋0430民初385号 2016-12-15

王国锋诉王雪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雪朋与原告王国锋因口角发生纠纷,便用一块半头砖在王国锋后脑勺上进行击打,后又将原告按倒,致王国锋受轻微伤的事情清楚。因此王国峰有权要求王雪朋对其因治疗头部擦伤及手机损坏的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医疗费用,王国锋在沁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支出的医疗费为599.16元,有医疗费单据为证,可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93.78元(34230元÷365天×1天)。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的,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元(45元×1天=4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100元×1天=100元)。 关于手机屏损坏维修费用,原告只提供了手机的市场售价,虽未提供修复手机屏费用的证据,但该手机维修确需费用,故酌定为200元。 关于原告所诉的其他费用与本次纠纷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综上,本起纠纷致原告的损失为1037.94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30民初20号 2016-04-07

王留桂与王建斌、沁县漳源镇口头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斌持有一份承包合同,且实际承包经营土地面积为44.6亩。被告口头村委与原告王留桂、被告王建斌分别签订了两份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将44.6亩土地再次进行了分配,原告王留贵承包18.41亩,被告王建斌承包26.2亩。且以上两次签订承包合同中涉及土地面积存在重合部分。事后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亦根据被告口头村委与原告王留桂、被告王建斌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向原告王留桂、被告王建斌颁发了土地权属证书,从而导致双方均主张其享有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法院对因这种情形而产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无权直接作出裁判,这种争议在实质上属于土地使用权的争议,应当由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依法裁定如下

(2015)沁民初字第199号 2015-10-29

沁县江南家俱店与乔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家俱,并未完全给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1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另给付了3000元货款未记及原告所卖椅子不是真皮,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30民初276号 2016-08-11

崔万宏与沁县段柳粮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当事人不能要求非合同当事人执行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崔万宏作为段柳粮站的员工,与粮站定有收粮任务合同,原告崔万宏依合同将任务内的粮食送到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段柳粮站依照长治市金泽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开出的过磅单给原告崔万宏进行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履行,该合同已履行完成。对于原告崔万宏2008年11月27日、2008年11月28日两支共计22787公斤的玉米过磅单,原告崔万宏已在随后与同站的李天平交换,换成了相应的粮食,该粮食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卖给了太原的闫保宏,该粮食买卖双方是原告崔万宏与闫保宏,闫保宏一直未支付相应的粮食款,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原告向闫保宏主张权利,而非向被告沁县段柳粮站主张,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柳粮站支付原告粮食款239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沁民初字第116号 2015-07-03

闫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自由恋爱结婚后,生儿育女,家庭生活幸福。婚姻感情基础较好。2009年底原告患风湿病后,双方因言语不和产生一些矛盾。原被告本应该心平气和进行沟通,共同挣钱,努力抚养两个孩子。因处理不当产生小纠纷。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虽有些任性,但被告认错态度好,不愿和原告计较前嫌,双方有和好可能。原告诉称的被告种种恶习,未能查证属实。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沁民初字第167号 2015-06-29

程国庆、武爱兰、程浩轩、程琬情诉李联阳、孔路伟、孔路涛、刘春苗、程晋辉、黎城昌隆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祁县东观营销服务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黎城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黎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志军驾驶孔利军所有的晋DXXXXX(晋DPXXX挂)号车与程晋祥驾驶的程晋辉所有的晋KSXXXX(晋KQXXX挂)号相撞,致程晋祥,贾玉宝,王志军,孔利军死亡。程晋祥的近亲属作为原告方有权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晋DXXXXX号车在平安财险长治公司黎城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晋DPXXX挂号车在人保财险黎城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首先应由平安财险长治公司黎城营销部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长治公司黎城营销部与人保财险黎城公司根据责任划分按投保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晋KSXXXX号车在平安财险晋中公司投有限额为每人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由平安财产晋中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王志军承担主要责任,故应由平安财险黎城营销部与人保财险黎城公司赔偿原告方除交强险以外损失的70%,剩余的30%由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晋KSXXXX车上共有两人死亡,故交强险赔偿部分应按双方损失比例予以赔偿。晋DXXXXX(晋DPXXX挂)号车是孔利军分期付款从昌隆公司购买的,昌隆公司在孔利军未付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但对该车无实际控制权和收益权,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各项保险费用可以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程晋辉、李联阳、孔路伟、孔路涛、刘春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原告方的损失为: 医药费188元,有医疗单位医疗费单据为凭,予以支持。 关于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为24484.5元(48969元/年÷12月×6月)。 关于死亡赔偿金,因同一事故致多人死亡的,应按同等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孔利军为城镇户口,故死亡赔偿金为481380元(24069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程国庆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960元(6992元/年×15年÷3人);武爱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9621.33元(6992元/年×17年÷3人);程浩轩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4960元(6992元/年×10年÷2人);程琬情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0976元(6992元/年×6年÷2人),以上四人前十年的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应为69920元(6992元/年×10年),除了这十年之外,程国庆的被抚养年限还有5年,武爱兰还有7年,故程国庆剩下年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1653.33元(6992元/年×5年÷3人),武爱兰剩下年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6314.67元(6992元/年×7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四人共计97888元。故死亡赔偿金为579268元。 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此事故造成程晋祥死亡,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30000元。 原告要求的家属医院实际开支(包括贾玉宝),因在丧葬费中已包含,不予重复计算。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等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因程晋祥于事故发生后当场死亡,故不予支持。 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请求10000元,因缺少相关人员收入情况的工资流水等证据,无法计算,但从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出发,酌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方的损失为638940.5元。 上述费用首先由平安财险长治公司黎城营销部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医疗费用188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方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计55900元。剩余损失582852.5元,由平安财险长治公司黎城营销部和人保财险黎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70%,即由平安财险长治公司黎城营销部赔偿原告方388568.33元,人保财险黎城公司赔偿原告方19428.42元,以上共计407996.75元。程晋祥自行应承担的损失174855.75元,由平安财险晋中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20万元限额内赔偿174855.75元。平安财险长治公司黎城营销部先行支付的24484.5元可从支付原告方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30民初98号 2016-07-15

安新伟、韩凤英与李一、邢亮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李一驾驶晋AAAAAA号轿车与安新伟驾驶的电动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安新伟、韩凤英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安新伟、韩凤英有权请求被告方予以赔偿。晋AAAAAA号在人保财产长治公司投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双方责任划分予以承担,根据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认定,李一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安新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韩凤英无责任,故安新伟的损失应由李一承担70%,自己承担30%。韩凤英的损失由李一承担70%,安新伟承担30%,晋AAAAAA号车登记车主虽为邢亮明,但邢亮明早已将车出售,邢亮明对该车不享有支配权,也不从此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邢亮明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中,安新伟的损失为: 关于医疗费,安新伟的医疗费用为77150.64元,有医疗单位的收据为凭,可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2191.5元(34230元/年÷365天×130天)。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500元(45元/天×100天)。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0元(100元/天×48天)。 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等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酌定为800元。 关于车辆损失费,经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1930元。 鉴定费1410元,属交通事故发生后的必需费用,且有鉴定单位收据,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49227.8元(24069元×20年×3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安新伟女儿安某1未成年,安某1的抚养费14637元/年×31%÷2个抚养人=2268.74元,故残疾赔偿金为151496.54元 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安新伟无加强营养医嘱,不予认定。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安新伟终身残疾,致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9300元。 综上,安新伟本次事故损失为263578.68元。 本起事故韩凤英的损失为: 关于医疗费,韩凤英的医疗费用为8563.29元,有医疗单位的收据为凭,可以认定。 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1441.16元(34230元/年÷365天×122天)。 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无固定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75元(45元/天×15天)。 关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7618元(8809元×20年×1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女儿安某1未成年,安某1的生活费为14637元/年×10%÷2个抚养人=733.65元,母亲陈某某现年65周岁,共有四个子女,故陈某某的生活费为6992元/年×15年×10%÷4个抚养人=2622元,故残疾赔偿金为20973.65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此事故造成韩凤英终身残疾,致其精神受到严重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综上,本起事故给原告韩凤英造成的损失为44653.1元。 安新伟、韩凤英本起事故的总损失为308231.78元。 上述费用,首先由人保财险长治公司在交强险责医疗费用限额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193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0元,剩损失186301.78元,由李一承担70%,计130411.25元,由安新伟承担55890.53元,李一先行支付的78000元,从应支付的费用中扣除,还应支付52411.25元。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沁民初字第544号 2016-05-30

赵和平与赵保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以上。在不服政府处理结果后,可到法院起诉。本案中所争议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属使用权的一种,同时,原、被告均有有权机关发放的争议地块的权属证明,双方应该经政府部门处理双方的纠纷,重新对双方争议的地块进行确权后,如不服政府处理决定方可诉讼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30民初字203号 2016-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