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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继成诉连少青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提供了借款10万元,双方的借款法律关系生效,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万元,剩余借款本金5万元,被告依约应予以返还。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原告同意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10万元借款的利息2.4万元,2013年7月22日至2015年2月26日期间的7万元借款的利息26786元,利息共计50786元。原告其他的诉求与法相悖,应予以驳回。被告抗辩所借款项用于长治市海晟印业有限公司,应由其负偿还责任,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晋0423民初169号 2016-03-28

张海林与熊遵贵欠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熊遵贵从原告张海林处租赁铲车,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协议,但已实际履行,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行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法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铲车租赁费的事实由其于2015年2月2日给原告所打的欠条为证。被告为原告所打的欠条自愿合法。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160370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襄民初字第297号 2015-07-09

温建兵诉张山山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依据责任划分承担。 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 对于医药费,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医药费票据为56573.29元(包括康复医药费),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5267.79元、康复治疗费34590.5元,共计49858.29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确实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原告住院62天,主张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62天,请求赔偿3000元,予以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户别为家庭户口(山西省现在已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称谓),居住在城镇,收入和消费均在城镇,损伤达伤残IX级,请求赔偿96276元,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和精神都遭受了较大的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等因素,请求赔偿10000元,酌情支持6000元;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伤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50日。原告月收入3500元,误工费支持1750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参照山西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护理费支持5175元(30467元÷365×62);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到原告治疗伤情及转院支出交通费的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对于住宿费,该费用系原告在长治市人民医院治疗伤情时的实际支出,请求赔偿834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用,有票据为证,原告请求赔偿1400元,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医药费49858.29元(包括康复治疗费)、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5175元、残疾赔偿金96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834元、鉴定费用1400元,总计184543.29元。因张某某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张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184543.29元,均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张某某、刘某某未到庭,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襄民初字第1343号 2016-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