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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富强与梁建波、深联物业服务(东莞)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原审适用案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梁建波、王容枝应否对朱富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对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根据原审法院从西平派出所调取的询问/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本院分析如下:1.朱富强在西平派出所能够准确指认王容枝殴打了自己,而王容枝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交反驳朱富强所主张的事实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容枝在2014年4月17日殴打朱富强的事实,并无不当。2.张世勤、刘世军虽未辨认出梁建波,但该二人在西平派出所的询问/讯问笔录中均陈述南城蛤地御花园海逸湾2B2204的业主殴打了朱富强,两人的陈述能够基本印证。再结合,梁建波听到其女儿说朱富强非礼她,作为父亲情绪应当是比较激动的。原审法院根据张世勤、刘世军的证言以及当时现场环境认定梁建波于2014年4月17日殴打朱富强的事实,合理有据。 其次,梁建波提出朱富强猥亵其女儿,朱富强存在过错。如梁建波陈述,其未要求公安机关对朱富强的行为作进一步调查,而现有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朱富强实施了猥亵梁建波女儿的行为,故本院对梁建波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梁建波、王容枝对朱富强的损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朱富强于2014年4月17日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朱富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痛,伤害明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4月17日起算。朱富强于2015年4月2日起诉深联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因朱富强的诉讼行为,诉讼时效中断。在诉讼过程中,朱富强通过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知晓梁建波、王容枝的个人身份信息后,及时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故朱富强向梁建波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梁建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民终1796号 2016-06-12

陈美钗、洪潇华等与东莞市莞城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莞城医院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华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应采纳。华政司法鉴定中心是双方同意且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所依据的材料经过双方质证,鉴定过程中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报告依据病历资料详细分析了莞城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对实验室检查结果未能引起足够重视,并采取积极治疗措施,错过最佳治疗时机”的问题,莞城医院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华政司法鉴定中心也针对莞城医院的异议出具书面回函予以解释,故华政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莞城医院的上诉主张没有任何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民终2750号 2016-06-12

郭刚祥与深圳市名典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名典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南城鸿福店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 郭刚祥在名典鸿福店工作期间,名典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名典公司提供的郭刚祥与致典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上郭刚祥的签名,经鉴定并非郭刚祥的本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名典鸿福店、名典公司理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郭刚祥离职后,名典公司与郭刚祥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各执一词,但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结合郭刚祥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无不当。名典鸿福店、名典公司依法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 综上所述,名典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民终1953号 2016-06-12

刘证明、汤会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三方当事人对案涉《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刘证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证明要求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案涉债务有无依据。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刘证明与王志伟、汤会明在2012年10月20日的《证明》中确认,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生产部对外将成为刘证明个人独资部门,所有事情均由刘证明一人负责。同日,三人及极佳公司又在发给供应配合厂商的《联络函》中对外表示,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所有交易未结清的账目交与刘证明负责。刘证明于2014年9月30日向包括灿和公司在内的供应配合厂商发出的另一份《联络函》中亦确认其曾经作出上述承诺。在该生效判决被依法撤销之前,上述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刘证明在签订《证明》后有继续经营案涉合伙体即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的事实,故刘证明主张王志伟、汤会明未按《证明》的内容移交合伙体的资产及账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无论是《证明》还是《联络函》,均有刘证明、汤会明、王志伟三人签字确认,应视为三方对二楼连接器事业部归刘证明后的债权债务处理有约定,从上述证据看,对已确定的70万元债务是按出资比例负担,对其他未结清的债务则由刘证明负责,此约定清楚明确,应予以遵守。虽然刘证明与汤会明均主张三方就对外债务存在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口头协议,但刘证明与汤会明主张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并不相同,而且王志伟亦不确认三方存在口头协议,在刘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刘证明主张的口头协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由刘证明一人承担并无不当,刘证明主张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案涉债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证明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民终7487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