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证明、汤会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三方当事人对案涉《证明》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刘证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证明要求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案涉债务有无依据。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根据已经生效的本院(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901号民事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刘证明与王志伟、汤会明在2012年10月20日的《证明》中确认,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生产部对外将成为刘证明个人独资部门,所有事情均由刘证明一人负责。同日,三人及极佳公司又在发给供应配合厂商的《联络函》中对外表示,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所有交易未结清的账目交与刘证明负责。刘证明于2014年9月30日向包括灿和公司在内的供应配合厂商发出的另一份《联络函》中亦确认其曾经作出上述承诺。在该生效判决被依法撤销之前,上述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从上述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知,刘证明在签订《证明》后有继续经营案涉合伙体即极佳公司二楼连接器事业部的事实,故刘证明主张王志伟、汤会明未按《证明》的内容移交合伙体的资产及账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无论是《证明》还是《联络函》,均有刘证明、汤会明、王志伟三人签字确认,应视为三方对二楼连接器事业部归刘证明后的债权债务处理有约定,从上述证据看,对已确定的70万元债务是按出资比例负担,对其他未结清的债务则由刘证明负责,此约定清楚明确,应予以遵守。虽然刘证明与汤会明均主张三方就对外债务存在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口头协议,但刘证明与汤会明主张的口头协议的内容并不相同,而且王志伟亦不确认三方存在口头协议,在刘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刘证明主张的口头协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债务由刘证明一人承担并无不当,刘证明主张按照出资比例承担案涉债务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证明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9民终7487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