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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与郁南县第二人民医院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于双方成立的保险关系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是多少。 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保险金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双方在医疗责任保险投保单上约定的“医疗责任赔偿限额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正”。上诉人认为该约定中的“每人”是指患者而不是医务人员,而被上诉人认为其按照医务人员人数投保的,故“每人”是指每个医务人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部分第二条约定“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的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本保险期限内,由患者或其近亲属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赔偿处理”部分第十九条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协商确定的金额为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产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在发生投保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时,获得赔偿的对象是患者而非医务人员,因此,投保单中约定的“每人基准赔偿限额20万元正”应当理解每位患者的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上诉人提出保险合同约定每人基准赔偿限额为20万元仅指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责任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被上诉人投保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失,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上诉人根据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患者陶泽昇的医疗事故中,经广东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需要承担次要责任,且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在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35万元,被上诉人亦已赔偿给患者。故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赔偿,符合合同约定。而上述保险条款中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人对每位患者的赔偿金额以患者或其近亲属与被保险人及保险协商确定的金额为经法院、仲裁机构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判决、裁决、裁定或调解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因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赔偿的限额应当以(2012)云郁法连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中确认为35万元为限,但不得超过投保单明细表列明的医疗责任每人赔偿限额20万元,即不超过每位患者的赔偿限额20万元。同时由于每人免赔金额为赔偿限额的10%,因此,上诉人还应赔偿118993.68元【(20万元-20万元×10%)-已赔偿61006.32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288993.68元,其合理部分118993.6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按两个医务人员计算赔偿限额并认定上诉人应赔偿253993.68元给被上诉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按保险合同约定而与陶泽昇调解并进行赔偿,属于违约,上诉人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上诉人在2012年12月3日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给陶泽昇后,于2013年2月1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8日支付了部分保险金61006.32元,上诉人该赔偿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现主张有权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有误,以致实体处理部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理由不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民终468号 2016-09-21

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黎志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魏镜芝向被上诉人黎志泉借款170万元是否已经清还。被上诉人提供本案借款的借据和信用社转款凭证证明上诉人魏镜芝向被上诉人黎志泉借款17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郭洁云于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通过郁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分十三笔共款1965750元转给被上诉人黎志泉在该社的账户是否是清还魏镜芝2013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黎志泉借款170万元的问题,被上诉人黎志泉在一审和二审期间提交了其与郭洁云在2013年间存在十多次资金往来的证据,证明1965750元是郭洁云与魏镜芝支付他们与黎志泉其他经济往来款,信用社明细摘要也注明是往来款,不是还款,该1965750元并非归还本案魏镜芝向黎志泉借款170万元。而且,上诉人主张借款已经归还,即主张法律关系已经消灭,但却不提交证据证明,尤其在被上诉人在提交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代上诉人向郁南县地方税务局连滩分局支付房地产所得税和在肇庆代支购置机械款(共款993054.99元)等证据后,上诉人仍未提供其掌握的有关税务发票和购置机械发票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借款170万元的借据在出借人黎志泉手上,上诉人作为多年从商人士,不可能清还借款不取回借据,而且也没有提供因还清借款不能取回借据发生纠纷的证据。此外,上诉人因资金困难,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70万,借期约定到2015年5月1日,借款期间并无约定利息,其是从商人士,应当会最大程度发挥资金周转的作用,而并不可能在借款一个月后七个月内就清还借款170万元。如果上诉人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通过郁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分十三笔汇款给黎志泉在该社账户共1965750元是归还黎志泉的170万元,其断无多还265750元至2015年8月仍不追索的道理。故此,上诉人郭洁云于2013年4月24日至同年11月24日通过郁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账户分十三笔共款1965750元转给被上诉人黎志泉在该社账户的款项不是清还170万元借款的款项。上诉人魏镜芝于2013年3月15日向被上诉人黎志泉借款170万元未清还的理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应依法清偿本案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给被上诉人黎志泉。至于上诉人提出没有收到延期审理通知书的问题,档案材料证实郁南县人民法院已经将延期审理通知书邮政送达给三上诉人。 综上所述,上诉人魏镜芝、郭洁云、郁南县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民终694号 2016-12-28

新兴县德亚利皮具有限公司与周大海、李芳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周冰死亡前与德亚利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周大海、李芳和证人马会、莫绍宁对周冰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资支付、考勤方式等均已作出详细陈述,所有的陈述内容基本相一致,从其陈述可以确认周冰接受德亚利公司管理,提供的劳动是德亚利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并从德亚利公司获取报酬,周冰与德亚利公司之间符合确认劳动关系的构成要素。但德亚利公司没有建立职工名册,与员工均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没有提供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员工打卡记录到庭进行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德亚利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交足够相反证据反驳周大海、李芳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周冰死亡前与新兴县德亚利皮具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德亚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3民终316号 2016-06-12

꒟鸿文与钟永炽、曾亚芳分家析产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分家析产纠纷
所属领域:分家析产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院(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73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5月2日发生法律效力,但钟鸿文于2016年3月21日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钟鸿文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53民申15号 2016-05-30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与邓东娥、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邓东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到罗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尺骨茎突撕脱骨折、右肩部、右肘部软组织钝挫伤。罗定市人民医院经诊查后对邓东娥行骨折手法复位石膏外固定术。邓东娥经治疗终结后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邓东娥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累及关节面,属关节内粉碎性骨折,引起右腕关节活动受限。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国家标准GB18667-2002)相关规定,参照粤鉴协指(2012)2号附件1《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试行)》3.2.5条2)款“四肢六大关节内粉碎性骨折,伴有功能障碍”的规定,邓东娥构成IX(九)级伤残。综上,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通过对邓东娥进行文证审查+活体检查的,出具的广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正确。中联云浮支公司提供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是通过对书面的鉴定材料进行审查,并没有对伤者进行临床、活体鉴定,在证明力大小上,并不足以推翻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此,中联云浮支公司认为邓东娥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中联云浮支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云中法民一终字第123号 2015-06-10

柯杰响与邓建权、阮炼锋、冯桂仪、云浮市中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浮市联辉矿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是指在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参与分配的案件中,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对异议人的意见提出反对意见,异议人有权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诉讼。本案中,执行法院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了(2012)云城法执字第150、266、433、462、608号、(2013)云城法执字第61、395、458号《执行裁定书》。柯杰响针对该执行裁定书提出了书面异议,原审法院根据该书面异议,作出了(2012)云城法执字第150号《驳回异议通知书》,驳回柯杰响提出的该书面异议,柯杰响因此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的诉讼,请求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及驳回异议通知书,并要求参与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或者对执行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制作财产分配方案,并送达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规定:“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或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柯杰响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范围,故应当驳回柯杰响的起诉。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云中法民二终字第251号 2015-10-29

张倩玲与黄朋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本案属于涉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人民法院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时,应根据合同的特殊性质,以及某一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最能体现合同的本质特性等因素,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本案本诉被告为广东省云浮市公民,合同履行地也在广东省云浮市,故本案确定适用我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合同的准据法。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述所确定的诉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是否可依法撤销以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是否应该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装修费、返还租金、赔偿经营损失;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按照《代理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退还租赁楼房之日的租金并按照拖欠的租金额支付利息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46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112860元/月(租金每年三年递增10%)的标准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租金;三、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违约金850800元及损失640200元。 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是否可依法撤销以及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是否应该赔偿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装修费、返还租金、赔偿经营损失的问题。 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主张《代理租赁合同》为可撤销合同,其理由是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一直以欺诈的方式引诱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形下签订了《代理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的租金、保证金等标准极度高于物业所在地的租金标准,合同的内容显失公平。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看,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代理租赁合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认可承租案涉房屋即租金标准。《代理租赁合同》本身没有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承租案涉房屋的租金标准与其他股东承租的租金标准一致,且签订合同之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就接受了案涉房屋并对该房屋实施了装修等行为。至本案起诉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从没对《代理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只是在本案中才以《代理租赁合同》高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为由主张显示公平。由上可见,《代理租赁合同》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第72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和显失公平的情形。且本院作出并已经生效的(2014)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72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不存在无效及可撤销的事由。故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在合同履行中没有违约而导致合同被撤销,所以,对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要求本院判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赔偿原告装修费3805200元、返还租金126000元、赔偿经营损失6157125.40元(暂计至具状日),共1008832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按照《代理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退还租赁楼房之日的租金并按照拖欠的租金额支付利息给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其中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46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112860元/月(租金每年三年递增10%)的标准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租金的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不属于可撤销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租金。双方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交付租金”“乙方(张倩玲)每月5日前预交当月一个月租金,支付上月水电费,款项由乙方派员按时直送甲方财务部,未按时付费的,乙方应向甲方缴交滞纳金,滞纳金按欠费总额的2%/天支付。”根据约定,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从2013年12月1日起开始交付租金。本院作出的(2014)云中法民三初字第19号生效判决,已经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支付2014年1月至6月的租金615600元,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支付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租金18468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112860元/月(租金每年三年递增10%)的标准支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代理租赁合同》约定了拖欠租金每天按欠费总额的2%支付滞纳金。该支付滞纳金的约定属于违约金的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实际就是利息损失,双方约定这一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拖欠租金的滞纳金标准,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执行,现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请求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按照拖欠的租金额支付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拖欠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1846800元(租金按照每月102600元计算)、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564300元(租金按照每月112860元计算),上述两项合计2411100元。 三、关于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否向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支付违约金850800元及损失640200元的问题。 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提出的该项请求,是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15点“如一方中途退租,应提前五个月通知对方,并需经对方书面同意,同时需赔偿对方三个月房租作为违约金及赔偿对方损失费,(因乙方是分期付甲方租房保证金,如中途退租,要补回保证金及赔偿租金给甲方。)”的约定而提出。本案中,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提出该项请求时,并没有提出因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拖欠租金而要求终止合同,由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承担导致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应继续履行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代理租赁合同》,故此,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黄朋钊提出判令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张倩玲支付违约金850800元及损失640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云中法民三初字第34号 2016-06-12

林某甲与林某乙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林某甲的住所地为佛山市南海区某街道某路**号***号商铺,林某乙的住所地为云浮市云安区某镇某村*号。林某乙提供的广东省居住证和租赁合同,仅能证明其于2011年4月7日起至2012年7月23日止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但未能证实其离开住所地至林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连续在佛山市南海区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不能认定林某乙的经常居住地为佛山市南海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林某乙的住所地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送达本案诉讼资料给林某乙存在不当之处,依法受理林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但采纳林某乙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裁定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管辖,则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林某甲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云中法立民终字第58号 201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