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侨新五金塑胶(惠州)有限公司诉博罗县柏塘镇柏盛水泥预制品厂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须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将厂地交还给原告,现仍占用原告的相关土地,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实际上已给原告因不能使用该土地而造成损失,该损失被告依法应给予赔偿。对于原告因被告占用其土地所造成的损失,可参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第三年至第六年的租金在现租金的基础上调高10%”方式进行计算,即赔偿金应以每月13750元(12500元×110%)计付。由于原告收取的押金仍未退回给被告,为减少累诉,相应的赔偿款应先从原告收取的押金中扣抵为宜。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违约占用其厂地,并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搬离该厂地,将相关土地交还给其使用,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博罗县柏塘镇柏盛水泥预制品厂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出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322民初2894号 2016-10-13

黄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登记而结婚,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对于双方共同缔结的婚姻,双方都应当好好珍惜,努力维系。在漫长的婚姻生活中,夫妻间难免出现意见分歧和摩擦。面对夫妻之间出现的问题,双方应当加强沟通和理解,增加信任与支持,共同努力去解决问题,而不应轻言离婚。原、被告之间确实发生了一些争吵,但都是家庭琐事所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由。只要原、被告真诚付出、共同努力,多关心和体贴对方,双方之间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特别是作为男方,更应体恤做女人的不易,多从家庭是一个讲爱的地方,不是讲道理的地方角度考虑,只要双方多包容对方,双方是可能和好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应珍惜本案审理之机,培养好夫妻感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322民初959号 2016-04-13

陈永杰与陈国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9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合同的变更,即本案涉案楼房二、三层由被告自行占有、使用,原告按每月5000元标准缴付租金。2013年11月5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自2012年12月1日开始继续履行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4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第一层实际是十个门面,不存在原告陈述的12个门面,原告诉请被告恢复其使用范围为第一层10副卷闸门门面,70、72号除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惠博法溪民初字第314号 2016-02-16

周雪芳与曾宝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曾宝平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70%。被告曾宝平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不足的,由被告曾宝平负责赔偿。 原告周雪芳受伤前在新辉精密五金(惠州)有限公司生产部门工作,职位是普工,月工资为314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明、银行流水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予以佐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证据证明被扶养人在城镇居住和生活,应按户籍性质计算。各项损失计算如下: 1、原告医疗费医疗费115369.7元,有博罗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药费清单为证; 2、原告住院伙食费7200元(100元/天×72天); 3、原告误工费10168.8元(3145元/月÷30天×97天,计至定残前一天); 4、残疾赔偿金支持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 5、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适当支持8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5151.2元: 被扶养人周志祥15064.8元(农业家庭户口,10043.2元/年×6年÷4人); 被扶养人李月新,20086.4元(农业家庭户口,10043.2元/年×8年÷4人); 7、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 8、鉴定费2000元 9、护理费7200元; 以上合共:247475.5元。 上述款项首先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11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127475.5元由被告曾宝平赔偿70%即89232.64元,此款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冲减被告二已在商业险支付40000元和被告曾宝平已支付医疗费14000元,仍应赔偿35232.6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322民初754号 2016-04-13

广州燎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本金为1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1.25%,归还利息及项目利润时间方式:借款到期一次性支付甲方(即申请人)利息,按照借款期限,利息为86.25万元;项目利润金额固定为213.75万元。2015年2月10日,申请人广州燎原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申请人广东光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11500000元借款。而申请人向本院提供的借款对账单中记载: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按本金11500000元,借款月利率1.25%计算,应付利息905625元,本息为12405625元;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1月15的借款月利率为2%,应付利息1111667元,本息为1111667元,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1月15日本息为13517292元,该款项计算利息的方式与合同约定不符,存在计算差异,其要求给付的数额存在不确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支付令申请受理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322民督4号 2016-03-15

博罗县公庄镇明记汽车修配厂与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汪训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在开庭中亦对此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称直接通过诉讼亦是履行通知义务,无须先行通知再提起诉讼,法院应继续进行审理。对此本院认为,通知义务与直接通过诉讼是二个不同的法律概念,通知不具有强制性,不是维护权益的最后手段。而诉讼是法律赋予公民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最后手段,如果直接通过诉讼就是履行通知义务就无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所以原告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322民初2470号 2016-08-17

꒟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后双方有矛盾发生是正常现象。双方只要加强沟通,增进互信,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夫妻感情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应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相互体谅和尊重对方,以家庭和小孩为重,加强夫妻沟通,而不应草率提出离婚。为构建和谐婚姻家庭,双方不应离婚为好。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2015)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01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