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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225刑初74号 2016-08-23

聂焕江、钱彩连等与张文鸿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属侵权纠纷。原告聂焕江、钱彩连、陈彩杏诉讼主张其与黎永坚在1986年3月通过口头协议形式互换土地使用,原告用洲地与黎永坚的山地调换作永久性使用,由于2003年此地段建南白公路,属公路沿线,地价攀升,黎永坚又以没有与三原告签有调换土地书面合同为由,将三原告发包给洗杰南已种柑多年的土地补回损失收回,并将土地卖给别人建房,2015年底被告张文鸿(黎永坚外甥)又在此地建房,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文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三原告被占土地。而被告张文鸿辩称涉案土地是其舅舅黎永坚的,是黎永坚在建房,其只是帮工。第三人黎永坚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承包法》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的规定,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进行互换,而其与原告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双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进行互换。另根据封开县南丰镇且止村民委员会与封开县南丰镇且止村下屋经济合作社联合出具的《证明书》证明:封开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给黎永坚的《自留山证》所确定的自留山面积叁亩,位于大张山岗,离江湾村较近,属本村集体所有,黎永坚有长期使用权。于二00三年春,江湾村的村民聂锦庆、钱彩莲妻子、陈彩杏为了方便就近劳作,用他们的两块洲地面积共四分,请求黎永坚用四分面积的大张自留山地与他们调换耕作,这是换地双方的私自行为,未经本村同意,换地双方只能换地耕作,不能换断,且换地双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时要回自己的土地。第三人黎永坚还辩称,封开县南丰镇且止村民委员会与封开县南丰镇且止村下屋经济合作社已同意其建房申请,且封开县南丰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亦证实黎永坚申请用地位于且止大张山黎永坚自留山证范围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实际是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问题应该是先解决涉案土地的使用权问题,只有该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明确之后,才能判断被告、第三人的行为是否存在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该类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225民初389号 2016-07-25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三个女儿,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只要双方多点沟通和信任,多为家庭及三个女儿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27号 2015-07-09

吴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相识后自愿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诉离婚的原因主要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夫妻矛盾。只要双方多点沟通和联系,多为家庭及两个女儿着想,双方做到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封法南民初字第161号 2015-07-09

孔结连、黄书文等与沈铁夫、苏结兰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苏结兰提出原告方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方继承的是黄志刚的房屋,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方自然拥有该房屋所占的土地的使用权。现在在对其房屋进行利用时与人产生纠纷,原告方自然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所以他们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法律根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对被告苏结兰与被告沈铁夫、黎育英是否存在合同的问题,虽然被告苏结兰以收青苗款的名义写有两份收据给被告黎育英,但是青苗补偿款是在有青苗的情况下补偿给所有者的,没有青苗,便没有所有者,又何来青苗补偿款。另外,涉案的铁门和铁棚于2009年已建起来,到2013年才给予青苗补偿,且每年都给,一直给到2019年。这是十分不符常理的。原告方认为被告苏结兰是以青苗补偿款之名行出租土地使用权之实,但被告苏结兰并非铁门和铁棚所占的土地的使用权人,她是无权出租的。且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方内部为了应付原告方的起诉而写的该两份收据,证据效力是不高的,不能以此推定两被告签订有租地合同。被告苏结兰也不承认与被告沈铁夫、黎育英签订有租地合同。被告黎育英在庭审中陈述之所以会给钱被告苏结兰,是被逼的。而合同是协议,协议的达成要双方合意才行。所以,他们之间既不存在书面合同也不存在口头合同。合同不存在,铁门和铁棚的存在便失去基础。另外,虽然原告方的黄书明以前同意被告沈铁夫、黎育英搭建,但被告沈铁夫、黎育英现在没有续租原告方的房屋,现在原告方要求其拆除在租赁期间添附于房屋的铁门和铁棚,应予支持。法律根据是《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注:添附,是附合、混合、加工的通称,是动产所有权丧失、取得的原因。本案中的铁门和铁棚因紧贴和依赖原告方的房屋而构成动产和不动产的附合。对被告苏结兰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和原告方建房是否违章的问题,不属本案民事处理的范围,其应按封开县国土资源局封国土资信不受字(2015)1号《国土资源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的指引,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46号 2015-04-09

卢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年××月××日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甲在封开县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的时间,期间双方没有联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准予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原告卢某与被告朱某甲的儿子朱某乙一直跟随被告朱某甲一方一起生活,且原告同意儿子朱某乙由被告朱某甲抚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的规定,原告卢某自愿每月支付儿子朱某乙抚养费300元,直至儿子朱某乙年满18周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朱某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37号 2015-08-14

叶某甲与吕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所属领域:同居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吕某未婚同居并生育女儿叶某乙,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归属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本案依法予以立案审理。叶某乙虽系非婚生,但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叶某乙自出生以来主要在原告一方家中生活,自2015年4月21日被告吕某将女儿叶某乙从原告家中带回封开县河儿口镇河儿口居委会家中。原告叶某甲系大专毕业,现在在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从事个体经营并居住,有固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个人文化程度较高,并表示若女儿由其抚养,可以承担女儿叶某乙的一切抚养费。被告吕某已怀有身孕,现在封开县河儿口镇家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来源。被告吕某辩称其与丈夫可共同抚养叶某乙,但经核实2015年7月14日吕某与丈夫已经离婚。综合考虑,原告叶某甲更能为女儿叶某乙提供有利的成长及生活环境。原告的母亲余桂香、父亲叶新柳也表示对叶某乙存有很深的感情,愿意协助叶某甲照顾叶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的规定,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吕某的经济收入、文化教育程度、生活居住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对原告叶某甲要求女儿叶某乙由其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叶某甲在庭审中表示女儿叶某乙由其抚养,可以自己负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封法渔民初字第190号 2015-08-14

陈婉玲与高培铭、陈龙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是:一、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问题,因当事人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二、原告在本案的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08545.15元,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受伤后住院115天有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中证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100元/天的赔偿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费为11500元(100元/天×115天)。3、误工费。原告在本事故时年龄为20岁,且属补习期满后,如不发生该事故,应该是在参加工作或上大学。但因本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既上不了大学也参加不了工作。据此,原告请求被告按城镇居民类别赔偿误工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应为原告住院115天加出院全休60天,共175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在本事故前超一年在城镇生活、消费,其误工费的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计算,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一般地区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而原告请求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90元/年(折合89.31元/天)的标准计赔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5629.25元(89.31元/天×175天)。4、护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护理费,因有医疗机构在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嘱咐:住院前两个月需两人陪护,和出院全休两个月需家人陪护,据此,1、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为175天(115天+60天)。根据原告与被告高培铭在交警处主持下达成的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按170元/天的协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750元(170元/天×175天);2、原告出院后全休60天的误工费,因原告的父亲在本辖区的城区购买房屋,且在原告发生本交通事故前起一年在城区工作、生活和消费,其因护理其女的误工标准应按2013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但原告请求以低于法律规定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9.31元/天的标准计赔,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出院后全休60天的护理费为5358.60元(89.31元/天×60天)。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到封开医院和广西医院住院治疗产生交通费用是肯定的,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一次性赔偿800元为宜,至于原告请求超过8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因医疗机构在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需加强营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营养费应以住院115天,每天补偿50元为宜,据此,原告的营养费为5750元(115天×50元/天),而原告请求超过575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根据上述有关赔偿误工费标准的理由,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赔,同时,根据原告为七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60789.60元(32598.70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这给原告及其亲属造成精神痛楚是肯定的,且原告请求该项目的赔偿款20000元符合本辖区的赔偿习惯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鉴定费2500元,因属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开支,且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证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本事故的损失为460622.60元,按交强险规定,其中属财产损失项为0元、属医疗费赔偿项为125795.15元(108545.15元+11500元+5750元),属死亡伤残项目的为334827.45元(15629.25元+800元+260789.60元+20000元+35108.60元+2500元)。二、本案的责任分担,根据被告高培铭驾驶的粤VLH302号事故车在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的事实和被告高培铭承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三者险(包括不计免赔险)的约定分别赔偿120000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项目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目赔偿110000)和300000元,合共42000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给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之后,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还应给原告赔偿410000元。同时,根据原告在本事故中损失460622.60元,扣除被告天安财保揭阳支公司赔偿420000元后,尚欠40622.60元(460622.60元-420000元)按责由被告陈龙浩、高培铭给原告赔偿。其中,由于被告陈龙浩借给被告高培铭使用的粤VLH302号事故车存在灯光不合格,依法应承担5%责任,即2031.13元(40622.60元×5%);被告高培铭在夜间驾车至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时未降低安全车速,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95%责任,即38591.47元(40622.60元×95%),因被告高培铭已经给原告预付69632元,债权债务相抵后,原告应退回31040.53元(69632元-38591.47元)给被告高培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112号 2015-04-13

刘英杰与梁婷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需解决的焦点是:一、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向债权人林某借款17000元是否成立问题,根据江口派出所于2015年1月29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确认其于2014年3至4月间向债权人林某借款17000元的事实,这说明被告曾向债权人林某借款17000元的事实存在;二、被告向债权人林某借款的债务17000元现是否还存在问题,根据债权人林某于2014年4月30日给原告立下的《收条》,说明被告欠债权人林某的17000元债务已清偿,即被告与债权人林某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主张其给被告代偿17000元是否成立问题,根据上述的事实和根据江口派出所于2015年1月29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记载,被告确认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代其(被告)给债权人林某偿还债务的事实,说明被告欠债权人林某的17000元债务是由原告给被告代偿的事实。四、原告请求被告给其归还17000元应否支持问题,由于原告已给被告代偿1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又不存在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给其归还代偿款17000元,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没有向原告借款,以及原告没有给其代偿17000元的主张,因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肇封法民一初字第220号 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