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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禹能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与君华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君华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6民初5820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某处签章为君华集团工程运营中心,该中心并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君华地产公司确认该中心系其司为工程运营的需要下设的内部机构,并表示愿意承担该运营中心的权利义务,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君华集团与君华地产公司在法律上属于两个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且根据恒骏花园五、六期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恒骏花园五、六期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君华地产公司,无证据显示君华集团系《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禹能公司要求君华集团承担《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禹能公司已经完成《恒骏花园五期地下室防水工程分包合同》和《恒骏项目五六期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君华地产公司亦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上述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均已经履行了己方的主要义务,禹能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现禹能公司要求解除上述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审理过程中,禹能公司与君华地产公司对上述两份合同结算工程款合计1390000元无异议,根据双方约定,君华地产公司应在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办理结算后20天内支付至结算价95%的工程款。双方对结算时间即《工程结算定案表》签署的时间有异议,由于禹能公司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故本院对君华地产公司自认的签署时间予以确认,即双方最迟的签署时间在2013年6月3日之后一个月即2013年7月2日签署,故在2013年7月22日之前,君华地产公司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500元,君华地产公司至今仅支付了1052300元,君华地产公司还应当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款2682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8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7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根据双方约定,质保金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满五年后,扣除保修期内所使用的保修费用后支付给禹能公司,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竣工验收,至今尚未满5年的保修期,故对于工程款5%的质保金,双方应待保修期满后,根据保修期内君华地产公司实际支付的保修费用据实进行结算。禹能公司现要求君华地产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君华地产公司反诉要求无需再向禹能公司支付工程价款5%的质保金69500元均不符合双方约定,故禹能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和君华地产公司的上述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履约保证金,君华地产公司确认其确实曾委托广州宙天贸易有限公司代收了禹能公司在恒骏项目防水工程的保证金50000元,根据双方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完工后无息退还给禹能公司,现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退还50000元的履约保证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完工,禹能公司要求君华地产公司支付从2012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可见,禹能公司施工的工程侧壁、顶板、底板存在多处渗漏水痕迹。现上述工程尚处于五年的保修期内,根据双方约定,如果禹能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渗水是由于自然原因、人为破坏或者君华地产公司过错,则推定为禹能公司责任导致该问题,现禹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渗漏水部分由于其他非禹能公司责任导致,故其依约应当承担保修义务,君华地产公司要求禹能公司对其承包的恒骏花园五、六期防水工程承担保修义务并承担维修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君华地产公司另反诉要求禹能公司支付其委托其他机构处理有质量问题的防水工程所支出的费用50793.91元。根据双方约定,保修期内工程出现渗漏等质量问题,君华地产公司应当书面通知禹能公司前去处理,只有在禹能公司在接到通知后不能及时处理的情况下,君华地产公司才有权委托其他机构进行处理,处理渗漏水问题产生的费用应当凭发票为证据向禹能公司追讨,现君华地产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发生在2014年,无证据证明君华地产公司在进行维修前有书面通知禹能公司进行维修,且君华地产公司亦未能提供维修费发票,君华地产公司现仅凭案外人广州市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盖章的《零星工程审批表》、《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主张维修费50793.91元依据不足,君华地产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5820号 2016-10-13

范彩连与张锐芬、冯新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张锐芬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被告张锐芬交付款项,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身的合同义务,被告张锐芬未依约还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锐芬偿还借款10万元借款,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张锐芬偿还借款及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以被告张锐芬、冯新文系夫妻,被告张锐芬的借款系用于夫妻共同用途为由,主张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锐芬与冯新文系夫妻关系,也不能证明被告张锐芬向原告所负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其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张锐芬、冯新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5028号 2016-10-13

广州市白云区同和兴达运输车队与董小伟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兴达车队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协议已明确约定费、税的缴纳,原告有权先行购买后向被告追偿,现原告为被告代付了粤A×××××车辆2010年、2011年年票共1960元;2009年至2015年保险费共计19604.4元,合计21564.4元,因无证据证实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以上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年费、保险费共21564.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合作期间,被告应每月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4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合理合法,但因双方签署的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三年,即双方合作期间为2007年12月至2010年12月,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上述费用至2016年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综合服务费共1440元(40元/月×36月)。 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本案粤A×××××号牌登记所有人过户至被告名下,该车车价3000元,因车辆过户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职责,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仅支持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对于车价、车辆迁出费的承担问题,原告的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3055号 2016-10-13

林二妹与曹红花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6468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恪守履行。 被告主张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板漏水,根据本院2016年7月27日到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时汇侨新城管理处工作人员出示的《汇侨新城管理处北区业户反映问题跟进记录表》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在被告入住后即出现卫生间天花漏水,原、被告已于2016年3月12日向汇侨新城管理处反映,但直至2016年5月3日才进行维修。根据2016年5月3日和5月5日的维修记录,1708房业主找来师傅查看后在1608房天花做防水,而当时维修的师傅已“提醒可能没把握,明天可能会漏”,故从当时的维修记录来看对漏水的维修仅在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上做防水,且维修的师傅已表示该方案存在继续漏水的风险,故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在该次维修后继续漏水可能性较大。另根据被告提交的拍摄于2016年6月11日的两段视频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在2016年6月11日时仍存在漏水。虽然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至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并未看到卫生间仍存在漏水,但由于现场勘验的时间距离被告搬出涉案房屋已一月有余,不排除原告在被告搬离涉案房屋后进行维修。综合以上事实,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房屋卫生间天花经过维修后在2016年6月11日仍存在漏水的事实予以采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的卫生间天花在被告入住后一直存在漏水问题,原告在2016年5月初才进行维修,且经维修后仍在漏水,该情形已经影响到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被告通知原告其将于2016年6月10日搬走,应当视为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从原告举证其于2016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放行条的事实可以看出,原告至迟在2016年6月13日已收到被告解除合同的通知,且原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合同于2016年6月13日经协商一致解除。 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应当对合同权利义务进行清结。对于租金,原告确认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016年3月份的租金。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158.5元,原告确认该款项为月租金3300元扣除安装花洒费50元、加雪种费100元,包含3月份水某8.5元,即被告已向原告付清2016年4月份的租金。被告虽然未按照双方约定缴纳2016年5月和6月份的租金,但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未得到及时解决,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应视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原告行使解除权的条件,故双方租赁合同是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未得到及时维修而由双方协议解除的,并非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原告要求没收被告所交的保证金6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证金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在被告结清租金和相关费用后由原告退还给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虽然解除,但被告仍应当支付合同解除前即2016年6月13日之前的租金,被告抗辩由于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租金不应当按每月3300元的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存在漏水的位置仅为卫生间的天花板,该漏水问题的持续存在虽影响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但在整体上来看并未贬损涉案房屋的居住价值,被告要求减少租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租金4730元(3300元+3300元÷30×13天)。对于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被告在租赁期内迟延支付租金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但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租金,故本院仅支持自2016年6月14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1%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将该标准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付。对于2016年6月13日以后的租金(占用费某,虽然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6月28日才交接涉案房屋钥匙,但在合同解除前后,被告已多次通知原告前来交接,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双方未进行交接,故原告主张2016年6月14日至6月28日的租金(占有费某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居住涉案房屋期间产生的燃气费、水某、电费应由被告承担。首先对于燃气费,原告明确被告居住期间产生的燃气费金额为120.75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电费,涉案房屋2016年2月3日至4月3日发生电费金额为228.81元,2016年2月3日电表度数为2892,4月3日电表度数为3148,双方确认被告入住时电表度数为2894元,故该期间被告应负担的电费为228.81元-(2894度-2982度)×0.61元/度=227.59元,双方对2016年4月3日至6月4日产生的电费665.7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入住至2016年6月4日发生的电费合计893.36元。对于水某,双方确认被告入住期间用水量合计45吨,故该期间水某(含污水处理费某合计125.5元(45吨×1.98元/吨+45吨×90%×0.9元/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6468号 2016-10-13

陈锦飘与孙程、蔡昭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依法采纳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确认被告孙程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罗晚娇和陈锦飘均无责任。因粤A×××××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共计2274.36元,以及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2.17元。此次事故导致的第三方陈晚娇损失合计为384602.74元(具体包括医疗费16576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218833.87元),二者损失并未超出保险的赔偿限额。医疗费共计2274.36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按比例予以赔付135.34元,余下2139.0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42.1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按比例予以赔付321.85元,余下320.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中予以赔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均可在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中得以赔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孙程、蔡昭鹏承担补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孙程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1010号 2016-04-13

何方俊与李伟萍、广东元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959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其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 上述《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30日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双方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工程规划验收合格,但被告于2013年7月3日才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故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原告发出的《收楼通知》时因涉案房屋不具备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该通知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应在接到收楼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对房屋进行验收,如有异议,应当在验收期限届满之日起3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原告对被告所交付的房地产进行验收无异议或异议部分经协商处理同意收楼的,该商品房的风险责任自交付之日起由被告转移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4月30日在《收楼确认书》上签名,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视为原告同意按照前述《收楼确认书》时房屋的现状接收涉案房屋。 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变更《买卖合同》第二十一条为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产权证,被告应当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500个工作日内到房地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妥产权登记,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被告已经于2013年4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自2013年4月30日起500个工作日为2015年4月30日,即被告最迟应当在2015年4月30日前为原告办妥产权证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妥产权证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称未办证的原因是原告未配合提供相关资料及未交纳维修资金,被告向原告寄送《关于明月金岸花园办理房地产权证事宜的通知》,该通知书上要求原告提供的资料包括身份证原件及全额购房发票、税费收据及物业维修资金收据等。原告已于2016年2月2日按被告要求到被告处领取办证资料,并于2016年2月3日交纳了涉案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从被告发出的通知被签收之日即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3日并未超过被告在通知中要求的十五个工作日。从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到被告处领取办证资料及于2016年2月3日缴交专项维修资金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关于其收到通知后找到被告,但被告并未要求提供通知上的材料而是告知原告准备好资料直接到办证大厅再交,办证时间要等被告通知的陈述予以采信,故被告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并向原告交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办证的合理期间,被告办证的期间应以三个月为宜。另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8日起算逾期办证违约金依据不足,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5月1日起算,计算至被告为原告办妥产权证并将以原告为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交付给原告之日为止。逾期办证违约金的标准,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根据逾期办证时间的长短,每日按总房价款0.003%、0.005%、0.008%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原告现主张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总房价款的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应否调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从案涉合同对于逾期办证违约金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审查来看,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应承担违约责任标准的约定不具有公平性,且争议的违约金标准约定亦明显过低,因此,原告主张违约金调整应予支持。但是,对于违约金标准的确定,则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原告对于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举证,在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违约造成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抗辩称不应调整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契税514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地产权证,办理产权登记之前,原告必须向被告付清全部房价款及税费,因此被告代收原告交纳的税费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现原告明确要求被告继续为其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在办理产权证过程中实际产生的税费尚无法明确,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退还税费及退还的金额需要待产权证办妥后双方据实结算,因此被告若在产权证办妥前将税费退还原告将造成被告办证过程的延误,不利于双方纠纷的解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111民初959号 2016-04-08

涂明树与杨世美、广州融驰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2015人民初294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租赁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与被告融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融驰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相互返还。原告曾向被告融驰公司支付租金210000元,后被告融驰公司以返租款的名义向原告支付了452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融驰公司返还156700元,并要求被告融驰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利息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以赔偿其损失合法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融驰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被告刘仁会、肖应成、肖福生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无效。上述保证人均系被告融驰公司的股东,在提供担保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被告刘仁会、肖应成、肖福生在本案中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被告融驰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被告刘仁会、肖应成、肖福生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294号 2016-02-16

广州市宏远运输有限公司与黄廷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2015太民初858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公司营运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合作经营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约履行。本案被告没有依约按期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及保险费等费用,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费18872.04元及年票392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07年8月16日签订《车辆合作经营合同》,约定管理费每月30元、营运税每月50元,合同期限三年。本案原告购买涉案车辆的保险截止于2015年,应确认双方履行挂靠合同截止于2015年,因原告于举证期限内未能有效举证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每个月营运税50元,故被告支付2007年至2015年期间的管理费应计算为288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管理费和营运费为7680元,本案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原告请求被告将涉案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能举证足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具体约定违约金及滞纳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及滞纳金,于法无据,本案不予支持。 被告黄廷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云法太民初字第858号 2016-02-16

广州铭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铭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味臻鲜餐饮有限公司、张桐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2015民一初2329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味臻鲜公司拖欠其工人工资的事实有《证明》、《垫付工资协议书》及工资签收明细表等证据在案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原告铭润物业公司已实际为味臻鲜公司垫付工人工资的30%共计85520元,味臻鲜公司理应向铭润物业公司返还该款,但其至今仍未返还,已侵犯了铭润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铭润物业公司要求味臻鲜公司返还代垫的工人工资的诉请,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返还的金额应以上述认定的金额为准;对于利息,应从铭润物业公司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外,由于铭润物业公司仅按工人工资的30%作出垫付,故其要求味臻鲜公司按工人工资的100%返还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要求张桐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上述债务并非张桐瑞个人所产生的债务,且双方商议的《协议书》并未成立;而《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仅属内部约定,亦无证据表明已实际履行,故该项诉请同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329号 201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