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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锡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磊锡无视国法,驾驶摩托车故意地撞击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张磊锡上诉称一审定性错误,其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一审认定张磊锡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本案属于交通肇事的意见,经查,张磊锡驾驶摩托车故意撞击被害人的事实有证人张某3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虽然张磊锡否认故意撞击被害人,但其辩解明显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等均不相符,故该上诉及辩护意见均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的意见经查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52刑终179号 2016-10-1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陈永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上诉争议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保险公司以无证据证明出险时粤V×××××小型汽车有依法年检并检验合格为由主张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本次事故商业三者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现陈永丰已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粤V×××××小型汽车已按期年检且检验结果为合格,故保险公司该主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医疗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收费凭证等证据确定陈永丰医疗费数额为194519.53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陈永丰医疗费中19451.95元属于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永丰医疗费中存在非医保用药费用且相关药品不属治疗必需药品,故其主张陈永丰医疗费中超过医保部分应由陈永丰、江佩峰、江得海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护理费问题。依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当事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或雇佣护工支出报酬情况,一审判决参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126594.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护理费应参照伤者的误工费进行计算,陈永丰没有证据证明其雇佣护工故应认定为家庭护理而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康复费问题。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一审判决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认定后续治疗费16000元、康复费2000元一并予以赔偿,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没有足以反驳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应提供相关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无法提供发票证实的应待实际发生时再作请求,该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康复费8000元较为合理,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一审判决依据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营养费36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营养费3600元缺乏依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保险公司并非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该项损失,故保险公司以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商业险赔偿范围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该项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2民终492号 2016-12-28

ꃑ剑灵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剑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采用暴力相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上诉人郑剑灵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予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上诉人郑剑灵请求二审法院再减轻处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52刑终156号 2016-09-26

李小鹏与博罗县隆达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诉讼中,李小鹏于2014年8月28日以其与隆达公司签订并履行了《填海协议》为由提出一系列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之规定,法院应首先审查本案双方签订的《填海协议》是否有效,然后确定本案是按有效还是无效合同进行审理。本案中,由于李小鹏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承包人承包建筑工程,必须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若违反法律此一强制性规定,则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其与隆达公司签订的《填海协议》属无效合同。原审法院于同年9月27日在原审重审开庭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李小鹏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李小鹏没有对其原诉讼请求提出变更,原审法院按李小鹏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与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同。鉴于本案的《填海协议》属无效合同,而李小鹏没有依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来提出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根据李小鹏按无效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对其按有效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二审诉讼中李小鹏主张《填海协议》属部分无效合同的问题。从《填海协议》具体约定的内容看,本案的的爆破、装运及运输工程属于同一工程“中电投及粤东LNG码头填石项目”及同一地点“揭阳××××前詹镇”,装车及运输工程是以爆破工程存在为前提,如果认为《填海协议》爆破工程条款无效,则必然影响装车及运输条款的履行,故其主张《填海协议》的装车及运输工程条款有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小鹏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判决李小鹏返还隆达公司32794元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超范围审理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原审未查清李小鹏已完成工程量且隆达公司未提起反诉请求,虽然双方签订《填海协议》无效,原审法院判令小鹏返还隆李达公司32794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撤销。李小鹏该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不正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52民终59号 2016-04-19

冯某发与徐某城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徐某城是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冯某发是否应对徐某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冯某发、徐某城自愿签订协议对讼争土地、竹丛的管理、种植期限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至纠纷发生期间,冯某发没有向徐某城提出解除协议或者协议无效的主张。2014年6月26日,冯某发未按协议约定仍到讼争土地挖竹笋,徐某城发现后当场质问冯某发偷挖其竹笋,用锁头锁扣冯某发的摩托车,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由此可见,冯某发未按协议约定到讼争土地挖竹笋,是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徐某城的阻止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并无存在过错。2、冯某发见其摩托车被锁,就用手推打(托)徐某城的胸部一下,造成徐某城身体受伤,应对其伤害行为造成徐某城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是否进行推打,冯某发是否被徐某城等人打到右上唇粘膜0.5*0.3cm的擦伤均不影响冯某发对徐某城受伤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发如有依据证明其右上唇粘膜0.5*0.3cm的擦伤系徐某城所致以及徐某城须承担相关的民事侵权责任,可与徐某城协商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冯某发不主张赔偿其医疗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徐某城请求冯某发赔偿其受到伤害进行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冯某发对徐某城的受伤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并赔偿徐某城的医疗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某发上诉称本案先由徐某城冤枉并辱骂冯某发偷挖竹笋同时锁冯某发的摩托车而产生,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该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冯某发与徐某城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讼争土地是否是徐某城所有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徐某城是否恶意治疗,医疗费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的问题。徐某城请求冯某发赔偿医疗费2143.35元,有徐某城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张为据,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疗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冯某发上诉称徐某城存在恶意治疗,医疗费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的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冯某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徐某城的医疗费为2143.3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冯某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2015-09-23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支公司与蔡月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二审围绕该争议问题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陈海荣与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订立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对该条款的效力作如下认定:一、商业三者险属于投保人自愿购买的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合同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当事人约定。二、该条款将法律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有加大逃逸者的违法成本从而促使其遵章守法的导向作用,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三、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将该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黑体字加下划线的明显标志作出提示,陈海荣也在投保单签名确认“本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并仔细阅读,尤其是加下划线部份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据此,应认定陈海荣已清楚保险条款中有关免责条款的规定,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本院认定上述免责条款合法且已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事故发生后胡宝雄驾驶肇事车辆逃离现场,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依据上述免责条款主张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损失应由胡宝雄承担。本案损失总额726046.5元,由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2800元,其余损失643246.5元应由胡宝雄赔偿,抵除胡宝雄已赔偿数额30000元,本案胡宝雄应赔偿数额为613246.5元。蔡月明、邵应珍关于商业三者险设立目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天安保险龙岗支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说明义务及涉案免责条款违法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涉案免责条款的含义并无两种以上解释,蔡月明、邵应珍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解释该免责条款的理由也不成立;蔡月明、邵应珍要求天安保险龙岗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海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说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天安财保龙岗支公司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免责条款的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81号 2015-09-16

杨晞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围绕当事人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扶养人杨晞涵是杨超杰与陈秋琼的非婚生女儿的事实,有杨晞涵的《出生医学证明》、揭西县棉湖镇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及住院病历为证,且陈伟强、幸威剑对该事实也均表示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杨晞涵为杨超杰与陈秋琼非婚生女儿的事实予以确认。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杨亭喜、陈赛君、陈秋琼、杨晞涵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杨晞涵是杨超杰的亲生子女,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扶养人生活费源自扶养人的收入,在杨超杰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晞涵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陈伟强、幸威剑在答辩中提出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一并支付其所垫付的丧葬费3万多元的问题。由于陈伟强、幸威剑在本案中并没有提起诉讼,不属本案一并审理范围,对于陈伟强、幸威剑在答辩中提出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76号 2015-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