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发与徐某城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身体权纠纷。原审认定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根据当事人上诉答辩,围绕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进行审理。
一、关于徐某城是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过错,冯某发是否应对徐某城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1、冯某发、徐某城自愿签订协议对讼争土地、竹丛的管理、种植期限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至纠纷发生期间,冯某发没有向徐某城提出解除协议或者协议无效的主张。2014年6月26日,冯某发未按协议约定仍到讼争土地挖竹笋,徐某城发现后当场质问冯某发偷挖其竹笋,用锁头锁扣冯某发的摩托车,并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到场处理。由此可见,冯某发未按协议约定到讼争土地挖竹笋,是本次纠纷发生的起因;徐某城的阻止行为未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并无存在过错。2、冯某发见其摩托车被锁,就用手推打(托)徐某城的胸部一下,造成徐某城身体受伤,应对其伤害行为造成徐某城受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双方是否进行推打,冯某发是否被徐某城等人打到右上唇粘膜0.5*0.3cm的擦伤均不影响冯某发对徐某城受伤结果应承担赔偿责任。冯某发如有依据证明其右上唇粘膜0.5*0.3cm的擦伤系徐某城所致以及徐某城须承担相关的民事侵权责任,可与徐某城协商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冯某发不主张赔偿其医疗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徐某城请求冯某发赔偿其受到伤害进行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冯某发对徐某城的受伤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责任并赔偿徐某城的医疗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某发上诉称本案先由徐某城冤枉并辱骂冯某发偷挖竹笋同时锁冯某发的摩托车而产生,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该主张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冯某发与徐某城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讼争土地是否是徐某城所有的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本院不予审理。
二、关于徐某城是否恶意治疗,医疗费是否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的问题。徐某城请求冯某发赔偿医疗费2143.35元,有徐某城提供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12张为据,且有相应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等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疗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冯某发上诉称徐某城存在恶意治疗,医疗费存在与本案无关的费用的情况,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但冯某发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该上诉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认定徐某城的医疗费为2143.3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冯某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5号 201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