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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谢万扬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综合二审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谢万扬应否将“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和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代码为L145768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返还给平远联发驾校。经查,平远联发驾校的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组织机构代码为L1457680-4,机构类型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谢长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和《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的规定,本案平远联发驾校是涉案“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和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代码为L145768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权利人。上诉人谢万扬并非平远联发驾校的个体经营者,其未获得平远联发驾校及经营者谢长春的授权持有涉案驾校的公章和营业执照副本以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的行为,侵犯了平远联发驾校的合法权益,权利人平远联发驾校请求谢万扬返还其公章及相关证照,于法有据。故原审判决谢万扬将“平远县联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公章和注册号为44142660005586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以及代码为L1457680-4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返还给平远联发驾校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在平远联发驾校的工商登记没有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平远联发驾校内部管理模式并不影响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的法律性质。因此,平远联发驾校是否属于合伙企业,并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原审在审理期间裁定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审理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另因谢万扬已在(2015)梅平法民二初字164号案中起诉平远联发驾校,请求确认平远联发驾校属合伙企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平远联发驾校虽然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但实际经营模式为入股经营,谢万扬是平远联发驾校的内部股东之一”不妥,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远联发驾校的上述请求部分有理,依法予以支持,上诉无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谢万扬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民终148号 2016-04-12

嶂宏胜、丘春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死者触电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向供电部门主张赔偿,或向上诉人主张赔偿,而本案被上诉人选择向上诉人主张赔偿,应予支持。据此,上诉人认为应由供电部门承担责任的上述主张不支持。平远县公石镇政府支付给被上诉人的32万元补偿款,与本案死者的死亡损失赔偿款无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得到足额赔偿,其不再赔偿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死者与被上诉人陈如才、李海平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4、一审判决认定死者与上诉人存在承揽关系有双方的通话记录及事发当天上诉人在现场并报警等证据和事实证明,可以认定,一审判决确定的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可以维持。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民终1100号 2016-12-28

伪展涛、缪伟萍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道路通行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根据缪展涛的主张及其提交的《关于原址旧危残房转让的合同书(增洞)》、《关于充補房屋基地平整直接工本费合同书(增洞)》复印件,结合缪伟萍提交的李添佑签名的《证明》,可认定缪展涛的父亲缪伟玲于一九八八年七月初八受让缪春招的三间横屋及相应横屋基地,横屋被拆除后相应土地由缪展涛家管理使用。缪展涛二审诉讼中称三间横屋于1988年被拆除。由于横屋已被拆除,未遗留墙迹,现就缪伟玲受让的上述横屋及基地的四至范围有争议。 缪伟萍的房屋兴建于1989年。缪伟萍房屋座向右侧还有一口水井,至今仍供村民取水。在上述横屋被拆除之后,从现有情况来看,机动车到达缪伟萍房屋处或水井处只能经由缪展涛房屋(渊公楼横屋)西面与缪天送厨房迹石墙东面之间的土地通过。缪伟萍提交的缪伟玉和缪展优房屋建成之前的照片亦显示,农用拖拉机、小汽车可开到缪伟萍房屋前,诉争土地与缪伟萍房屋之间的路面由机动车碾压形成的痕迹非常明显。结合缪伟萍房屋和水井所处的位置、相关照片和调解笔录,可认定本案争议位置存在历史形成的道路。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有道路的宽度,原审认定可通行拖拉机、龙溪车等微型机动车,处理适当。 对于相邻通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所谓“必须”,是指一方权利的行使以利用相邻一方的土地为条件,若不利用,就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影响自己正常的生产、生活。即该通道是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唯一通道,不通过相邻一方的土地就不能通行或者非常不便通行。所谓“提供必要的便利”,是指不动产权利人为相邻权利人从自己的土地通行创造条件,使其相邻权能够得以实现,如留出能够使其正常出入的通道,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或者进行封堵,造成相邻权利人通行困难,甚至无路可走。根据上述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原则上有权禁止他人进入自己的土地,但他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或进入其土地时,不动产权利人应当提供一定的便利,即容忍相邻权利人在某些情形下永久或者临时使用自己的土地予以通行。而通行权人行使权利以确有必要为前提条件和限度,应当选择给相邻他方造成损失最小的通行路线和方法,不得以此为借口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缪伟玲受让的缪春招横屋及其基地四至范围,以及上述横屋拆除之前和拆除以后的道路宽度,依现有证据不足以准确认定。在此情形下,根据上述规定,为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缪展涛应允许缪伟萍从其房屋(渊公楼横屋)西面与缪天送厨房迹石墙东面之间的土地通行,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缪伟萍从该处通行应以必要为限度,不得以此为借口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原审以争议发生前可通行的拖拉机、龙溪车等微型机动车的宽度1.6米为基准,基本适当,但确定两边净距离各0.6米过宽。2米宽的通道即可满足微型机动车甚至一般家用小轿车的直线通行。因此,对原审确定的2.8米的通道宽度应调整为2米。 综上所述,缪展涛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确定的通道宽度超过了必要限度,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民终1052号 2016-12-28

陈增湘与汕头市赛格车圣导航科技有限公司、梅州市俊诚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双方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汕头赛格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陈增湘车辆被盗损失。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服务合同关系问题。经查,陈增湘已于2012年12月26日将2013年服务费880元交给俊诚公司,俊诚公司亦认可代收到陈增湘所交2013年度服务费。且从广东赛格公司与广东俊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赛格车圣产品销售合同》以及俊诚公司与汕头赛格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来看,俊诚公司与汕头赛格公司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汕头赛格公司一直委托俊诚公司代向客户收取年费续费,因此,陈增湘将2013年度服务费交至俊诚公司,视为陈增湘按约履行了其与汕头赛格公司之间的支付服务费的合同义务,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至于汕头赛格公司抗辩俊诚公司未将该服务费交至汕头赛格公司,属汕头赛格公司与俊诚公司之间的问题,并不影响汕头赛格公司与陈增湘的合同关系。 关于汕头赛格公司是否应当赔偿陈增湘车辆被盗损失问题。经查,根据2011年7月18日陈增湘填写的赛格车圣业务受理表中显示,陈增湘购买汕头赛格公司的gps导航仪,约定汕头赛格公司为其汽车提供紧急报警、定位追踪等服务业务,陈增湘并在赛格车圣业务受理表上签名确认。该入网服务协议背面第七条、第八条注明汕头赛格公司在车辆被盗等情况下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或赔偿责任。如果在协议约定范围内,汕头赛格公司未能按要求提供接报警服务的,则在用户向公安机关报案之日起3个月后退回客户已缴服务费中未服务月份的服务费,并退还扣除折旧后公司产品(车载机)残值款。第七条特别提示并用加黑字体。陈增湘购买该产品,并在业务受理表中签名确认,视为陈增湘已经接受汕头赛格公司提出的关于车辆被盗条款的约定,因此,陈增湘在车辆被盗并由保险公司根据盗抢险进行全额理赔后,在无合同条款约定的情况下,认为车损保额38万元与盗抢险29万元的差额部分应当由汕头赛格公司承担,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汕头赛格公司上诉认为不应当由其承担该部分的赔偿责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认定该部分损失应由汕头赛格公司负担,并根据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各自负担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另,一审评估费2589元,由陈增湘预交,一审对此未进行处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民终143号 2016-04-19

刘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一是离婚财产分割,二是离婚损害赔偿,三是抚养费承担。对于离婚财产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审根据刘某甲的过错,确定其对夫妻共同财产应少分即分得40%,由张某分得60%,体现了过错方少分的原则,处理基本适当。对于离婚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原审确定本案精神损害赔偿为15000元,并无不妥。对于抚养费,张某未举证证明因抚养两个小孩成人而产生超16万元欠款,张某主张刘某甲应承担8万元抚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民终208号 2016-04-12

兴宁市径南镇官亭村第六村民小组与梅州市威华速生林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承包合同、返还土地,但双方的《山地承包合同书》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则应审查是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作为承包合同发包方权利人的上诉人其合同目的是发包土地收取承包款,被上诉人已按期交清了承包款,上诉人已实现了合同目的,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种植桉树而改种柚树的行为不符合上述《合同法》规定的因对方行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民终699号 2016-10-12

梁国林、李曲芬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恢复原状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梁国林、李曲芬、梁文轩、梁文德以被上诉人张勤贤、张金贤2013年建房占有其的土地为由提起本案诉请。梁国林、李曲芬、梁文轩、梁文德应举证证明其对张勤贤、张金贤的建房用地享有合法土地使用权,若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则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在本案中,梁国林、李曲芬、梁文轩、梁文德为证明其自1970年至今一直享有诉争土地使用权,提交了2015年11月11日的《书坑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寨子颈土地纠纷协调户长会议记录》、村民签名的《证明》、危凤琴、饶睦和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2016年3月6日的《书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第十四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议书》、《书坑十四队承包果树面积应付给款各社员表》、书坑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与洪林签订的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3日至2081年3月3日止的《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危凤琴、谢某出庭作证、《地图》一份。张勤贤、张金贤为反驳上诉人的主张,提交了《梅县个人申请建房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准建证》、管理费收据,梅县区城东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关于城东镇书坑村村民梁国林上访反映问题的查处答复》、《关于梁国林上访反映问题的查处答复》。对双方提交上述证据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经查,《书坑村第十三、十四村民小组寨子颈土地纠纷协调户长会会议记录》属一般书证,仅证明村民小组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进行了协调,各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村民签名的《证明》、危凤琴、饶睦和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属书面证人证言;《书坑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与第十四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议书》、《书坑十四队承包果树面积应付给款各社员表》属一般书证,且《书坑十四队承包果树面积应付给款各社员表》未载明土地四至,难以证明与诉争土地的关联性;《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属一般书证,仅证明第十三村民小组与第十四村民小组将土地交由案外人洪林承包,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建房用地占有上诉人的土地;危凤琴谢某香出庭作证,属证人证言;《地图》为上诉人自行标示的“洪林承包地”与“诉争土地”的范围,属上诉人自行制作的书证。而被上诉人张勤贤、张金贤提交的《梅县个人申请建房用地审批表》、《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准建证》、管理费收据,属于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证明被上诉人已在1993年获得批准在诉争土地上建房;《关于城东镇书坑村村民梁国林上访反映问题的查处答复》、《关于梁国林上访反映问题的查处答复》亦证实上述《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准建证》为真实有效;虽《建设用地许可证》、《建房准建证》注有“两年”有效期限,但不能否定诉争土地由被上诉人在1993年取得建房许可的事实。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张勤贤、张金贤提交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自1970年至今一直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建房侵占了其的土地,依据不足,上诉人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现在所建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应由相关政府职能部门认定处理,不属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梁国林、李曲芬、梁文轩、梁文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民终1122号 2016-12-28

杨帆与利嘉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利嘉宾有无向杨帆偿还借款,如果有偿还,偿还了多少钱。杨帆认为利嘉宾并未向其偿还过本案争议的10000元借款,银行账单显示的利嘉宾向其转账的款项,均系利嘉宾另外多次向其口头小额借款,并非本案争议的10000元借款。利嘉宾则认为,其一共向杨帆的银行账户转账6100元,均系偿还的本案10000元借款。经查,杨帆认为其与利嘉宾之间还有其他借贷关系,但是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利嘉宾二审补充提交的新证据,利嘉宾一共转账6笔到杨帆的银行账户中,其中2014年11月6日转入款5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入款500元、2015年2月17日转入款2000元、2015年4月1日转入款500元、2015年4月20日转入款600元、2015年6月10日转入款1000元,合计5100元。对于利嘉宾提出的其在2015年6月19日转入款1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虽然杨帆并未出具任何收据给利嘉宾,但是杨帆在一审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利嘉宾偿还3600元予以认可,二审中利嘉宾补充提交的新证据证明利嘉宾仍有两笔手机银行转账共计1500元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利嘉宾已经就该10000元借款偿还了3600+1500=5100元给杨帆。利嘉宾仍需偿还10000元-5100元=4900元给杨帆。 综上,利嘉宾上诉部分有理,其上诉请求有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基于双方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二审对利嘉宾提供的新证据对利嘉宾的还款数额重新进行了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民终263号 2016-05-09

陈九茂与李国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排除妨害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能否认定李国兴于2013年砍伐陈九茂所种的蜜柚、柿树约400株,二是李国兴在涉案地栽种的油茶树是否应予迁开。 对于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九茂起诉主张李国兴于2013年故意砍伐其承包坑尾水库所种的约400株蜜柚、柿树,但李国兴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龙岭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载有“2010年因火烧山改种油茶树”的证明,而陈九茂在诉讼中提交的7张照片中,树木确有被火烧过的痕迹,且依上述照片尚不足以认定陈九茂的约400株蜜柚、柿树被李国兴砍伐。因此,陈九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陈九茂于2015年5月18日起诉请求判令李国兴限期迁开非法在其三高农业合同经营地段栽种的油茶树,但龙岭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并于2015年6月18日将通知送达给陈九茂的兄弟陈群茂(据委托代理人陈天生称,前期由陈群茂处理承包土地的相关事宜)。对于合同解除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陈九茂未证明其在约定或法定的异议期间内起诉,原审采信上述《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认定承包合同于2015年6月18日解除,进而不予支持陈九茂要求李国兴迁开在涉案地栽种的油茶树的诉讼请求,处理适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陈九茂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民终160号 2016-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