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926条记录,展示前926

田志勇与叶莲娣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权保护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田志勇是否拥有讼争土地的物权;二、被告叶莲娣是否毁坏原告田志勇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竹木。 关于讼争土地物权问题。原告田志勇称讼争土地是其与正本小学互换土地开荒取得,其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及使用权。根据本院走访调查,本案讼争土地性质是正本小学的菜地,正本小学合并搬迁后失管后形成荒地,自被告做屋时就形成一条道路,土地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讼争土地既不属于原告也不属于被告,且被告叶莲娣提交的老照片与本院现场勘验结果基本相符,佐证了讼争土地自形成道路后基本上就是现状的道路,与原告称道路形成于2008年明显不符。对村民小组组长叶焕彬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提交的老照片,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田志勇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及使用权,田胜方书写给原告的证明与书写给被告的证明前后不一致,不予采信;原告方其他证人的证明及其他证据均亦未能证明原告拥有讼争土地的管理使用权。关于被告叶莲娣是否毁坏原告田志勇种植在讼争土地上的竹木问题。原告田志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叶莲娣毁坏其竹木,本院现场勘验及走访调查亦未形成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毁坏原告竹木。 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田志勇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讼争土地,要求恢复原状、赔偿原告竹木及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不利的后果。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叶莲娣认为路基被原告毁坏,要求原告赔偿6000元,在本案中被告未提出反诉,依法可另行主张。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讼争土地是被告一家唯一通行道路,该道路自被告做屋时就已存在,原、被告应团结互助,相互体谅,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均不拥有讼争土地的物权,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讼争土地应维持现状,方便各方出行。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1204号 2016-10-13

任某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4年自行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06年12月18日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当事人的婚姻有感情基础,在近十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应当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原告任某与被告黄某甲夫妻俩人应当共同珍惜和维护。原告任某起诉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应视为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任某起诉请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加强沟通、增进关爱,共同建设美好家庭。被告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25号 2016-02-16

陈惠萍与张健流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所属领域:相邻关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相邻纠纷,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产证可见本案涉及的露台为公共露台,原、被告均享有权益,但原、被告上下楼相邻而居,依法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二条规定正确合法行使相邻权益。根据现场勘查,被告搭建雨棚(遮阳棚)距离原告房间很近,依照生活常理雨水滴落、阳光照射、坠落垃圾等在雨棚(遮阳棚)上,均会对原告的生活造成影响和不便,也存在安全隐患。被告主张搭建已经得到原告的同意和支持,亦得到了小区物管的同意,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格式合同,有房地产开发公司方的盖章,因此合同中附件四第十条的约定对所有买受该商品房的业主均应适用,故被告的搭建行为亦违反了对公共露台使用的约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在公共露台搭建雨棚(遮阳棚),不属其生产生活之必须,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相邻权益的行使,依法应予拆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37号 2016-02-16

吴海昌与周莫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下午,被告周莫明伙同他人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有(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9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上述裁判文书已生效,被告抗辩认为其未动手殴打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事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作为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属于共同侵权人,其应对原告因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不追加“光头”为被告,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 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原告属城镇户口,损失应依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依原告主张,对其损失计算评析如下:1、抚养费(即被抚养人生活费)8436.96元(24105.6元/年×7年×10%×1/2)。原告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抚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儿子吴送兴至原告定残时近11岁,原告要求按7年计算抚养费符合规定。综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171.9元×7年×10%÷2人=7760.16元。2、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原告适用2013年标准仍属错误,应为30192.9×20年×10%=60385.8元。3、伤残鉴定费2400元。原告提供有发票为凭,本院认定。该款属于原告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4、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害构成十级伤残,上述数额合理,本院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75545.96元。原告上述损失项目的赔偿有明确法律依据支撑,被告认为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责任承担问题。因原告对事故起因本身具有一定过错,一、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判文书均认定原告对其损失自行承担两成责任,本案亦予参照。因此,被告应赔偿的数额为75545.96×80%=60436.7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332号 2016-04-08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与吕梅新、丘国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梅新签订的编号为1406110349《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为1181490006170002《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中所记载的金融借款合同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吕梅新至2016年8月31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130.30元、利息13157.75元、罚息1283.44元、复利705.21元,合计200276.7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催/还款通知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及原告和被告丘国珍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梅新应积极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吕梅新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并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未按时偿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收罚息,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每日加收30%计算复利,有双方合同约定为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被告吕新梅的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丘国珍知晓,且用于家庭经营,该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梅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第1356号 2016-10-13

刘孟盛与贝彩梅、汤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10日20时00分许,被告贝彩梅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行至梅州市××××大道万象江山门前路段时,与原告刘孟盛驾驶的无号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孟盛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因被告贝彩梅、原告刘孟盛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双方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并按该认定书的责任划分确定原、被告赔偿责任。经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贝彩梅准驾车型为:C1,故应认定其有小车驾驶资格;刘孟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 关于原告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告刘孟盛自2008年5月24日来梅至今,从事梅州客天下建筑管理工作,居住在梅州客天下内建设之家,居住地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原告相关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根据原告主张,其损失有:1、治疗费50582.56元,原告提供有住院费发票证明,其中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汤正先行垫付了17001元,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原、被告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自费药有异议。2、伤残赔偿金417084元(34757元/年×20年×60%),原告提供有居住收入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及本次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3、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86.11元(女儿:22171.9元/年×3年÷2×60%=19954.71元、父亲:22171.9元/年×14年÷3×60%=62081.32元、母亲:22171.9元/年×16年÷3×60%=70950.08元),原告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5100元),原告计算标准符合规定,住院天数计算无误,本院支持。5、护理费4502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20元/人/天×2人×51天=12240元,出院后长期护理依赖(120元/人/天×1人×365天/年×20年×50%=438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全理,本院认可;出院后长期护理标准偏高,应以100元/天为宜,护理时间过长,以10年为宜,则出院后护理费为100元/人/天×1人×365天/年×10年×50%=182500元,合计194740元。6、误工费27500元(5500元/月×5个月),原告提供有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及医嘱要求休息三个月,原告误工费计算符合规定,本院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以20000元计为宜。8、处理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11200元(住宿费10200元:200元/天×51天,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及住院均在梅州城区,而且未能提供收费凭证证明,对于住宿费,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鉴于其必然有支出,应予支持。9、鉴定费34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支持。10、营养费7050元(50元/天×141天),原告计算标准偏高,以住院每天20元计为宜,故营养费应为:20元/天×141天=2820元。11、摩托车损失费3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该费用于本案事故有直接关系,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损失合计875212.67元。 关于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原告医疗费用合计58502.56元(含医疗费5058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2820元),伤残赔偿金合计816710.11元(含被扶养人、抚养人生活费152986.11元、护理费194740元、误工费27500元、残疾赔偿金41708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汤正车辆已购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不足赔偿的300000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因保险费不能足额赔付,被告贝彩梅、汤正应对77606.3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汤正垫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可在赔偿金额内抵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402民初1859号 2016-12-25

罗楷方与黄禄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于2014年12月16日按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楷方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阳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8号法医鉴定书,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事故造成损失的计算方式问题:原告请求医疗费11765.43元,提交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费900元(100元/×9天),该请求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1710元,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有票据和护工雇佣协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被告提出异议,因未有医嘱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2400元,提交有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78236.88元(32598.7元/年×12年×20%),提交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360元,未提交证据,鉴于原告有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请求超过部分不予支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和伤残等级情况以及当地的经济水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综上,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176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以上合计103212.31元。 因肇事车辆粤MDT316号小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楷方1万元,在11万元的残疾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罗楷方90546.88元(护理费171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78236.88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以上合计100546.8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故仍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0546.88元给原告罗楷方。 对于造成“交强险”外损失的2665.43元(103212.31-100546.88),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已购不计免赔)内赔付2665.43元给原告罗楷方。对于被告黄禄昌垫付的8000元,原告罗楷方表示在取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黄禄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67号 2015-07-09

刘新文与谢德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刘新文主张被告谢德明归还50000元的借款事实,原告提供有被告谢德明于2012年12月8日书写的借条原件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新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谢德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198号 2015-07-09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邓彩然、曾佩英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彩然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彩然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邓彩然签订的《购房抵押贷款合同》,要求被告邓彩然偿还借款本金90604.52元、利息(含罚息)9260.46元(此息计至2014年11月5日止,从2014年11月6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息合计99864.98元,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彩然、曾佩英自愿以其位于梅州市江南丽都中路恒泰花园Bl栋403房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C3227408号)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上述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江法民三初字第149号 2015-06-12

吕惠霞与王雀忠、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2日9时50分,被告王雀忠驾驶粤M01960号大型普通客车停靠梅州市区梅州大道赤岌岗工商银行门前站点停车时,未等原告安全下车即启动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雀忠的陈述、交通事故档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凭,本院予以认定。阳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1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没有完全下车的情况下就摔倒,属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人员,其损失应在车上人员险内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的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下的临时身份,二者可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变化。据交通事故档案原告和被告王雀忠对事发陈述可知,原告右脚已经落地,左脚还在车上,手扶着车门,在车门未关闭的情况下,汽车即启动,导致原告摔出地面,头部后脑勺着地。可见原告下车意图非常明显,摔倒时身体重心已经移至车外,其受伤的空间位置相对车辆而言也是车外,故原告已属车下人员,应认定为是“第三者”,属于交强险赔付对象。 原告诉请:1、医疗费86559.49元。有发票为凭,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梅州客都骨科医院出具的患者后续治疗项目估算为凭,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100元/天×79天)。三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4、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32598.70元×5年×30%)。三被告无异议。经查,该诉请适用标准正确,计算无误,本院支持。5、护理费57195.48元(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8日:220元/年×17天×2人+10月29日至12月29日:130元/天×62天×2人+出院后:50856元/年÷365天×240天×1人+中介费150元)。三被告对护理人数无异议,但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偏高,没有提交护理人员证明,应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即89.31元/天计算。因原告自称住院期间2014年10月12日至10月28日由女儿陈小婷和一名护工护理,提供有一名护工220元/天的护工证明,在补充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陈小婷的劳动合同,2014年10月至12月工资单为凭,故在该住院期间两护工适用220元/天的护理标准,本院采信;10月29日至12月29日适用130元/天的护工,提供有温玲云出具的收据,但对于另一名护工的标准则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住院期间的另一名护工应适用120元/天的标准。出院后,结合梅州地区护工实际及原告伤情,以100元/天的护理标准为宜;中介费150元虽有收据,但不是由正式中介机构出具,亦无出具人的身份证明,诉请中介费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护理费应计算为46980元(住院期间:220元/天×17天×2人+130元/天×62天×1人+120元/天×62天×1人+出院后:100元/天×240天×1人)。6、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发票为凭,予以支持。7、营养费12000元(10元/天×30天×8个月)。结合原告伤情及梅州地区生活实际,营养费酌情以10元/天计算,应为2400元(10元/天×30天×8个月)。8、处理事故合理开支费用11190元(误工费8000元+交通费3190元)。因原告年老,可由家属处理交通事故,虽交通费提供有相关发票,但有部分发票无乘车起始地点,酌情以800元为宜;原告称误工费以孙女杨利菲工资收入为标准,但结合补充提供的杨利菲的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显示杨利菲因请假14天损失为2900元,结合本案,事处交通事故应以7天为宜,故本诉请应为2250元(800元+2900元÷14天×7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0元(座垫130元、更换坐便器650元)。补充提交有提供有梅县龙宇建材送货单、收据、收款收据为凭,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偏高。结合原告落下八级伤残及梅州地区生活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以9000元为宜。以上合计212167.54元。其中医疗费101859.49元(医疗费86559.49、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10308.05元(残疾赔偿金48898.05元、护理费46980元、鉴定费2400元、处理事故合理开支费用2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 因肇事粤M01960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合理。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两项合计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为92167.54元(212167.54元-120000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雀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时是被告王雀忠履行职务的行为,而肇事粤M01960号大型普通客车并未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超过交强险剩余损失92167.54元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公共汽车公司承担。又因事发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86559.49元,该款与上述92167.54元抵减后,被告公共汽车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剩余损失5608.05元(92167.54元-86559.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梅江法民二初字第77号 2015-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