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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丰市耀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方少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位于陆丰市甲子镇半径区避风塘海边路东侧海富华庭商住楼B栋304号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应当履行的问题。 2013年10月29日,方少玲与陆丰耀星公司签订陆丰市甲子镇半径区避风塘海边路东侧海富华庭商住楼B栋304号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方少玲在签订合同当天即向陆丰耀星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00000元,陆丰耀星公司同时开具盖有陆丰耀星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予方少玲收执。案外人李响看中了涉案房产,经三方协商,方少玲同意让出该房产由李响购买,陆丰耀星公司将购房款退还方少玲,自此,方少玲与陆丰耀星公司签订的上述房产《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陆丰耀星公司与李响就上述房产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有陆丰耀星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邓庆其印章。李响交纳购房款400000后,陆丰耀星公司开具盖有陆丰耀星公司财务章的收据予李响收执,并将该房产登记备案至李响名下。现该房产已由李响占有使用。上诉人对其与李响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开具给李响的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及收据上的印章存在虚假。上诉人认为与方少玲解除合同退还房款及与李响签订合同收取房款系案外人李豪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因李豪自2011年始任职陆丰耀星公司总经理,负责“海富华庭商住楼”项目工程的日常管理和运营,在李豪与陆丰耀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李豪的行为代表陆丰耀星公司。李豪与陆丰耀星公司的矛盾及公司的财务账目管理系属上诉人公司内部问题,不能对外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陆丰耀星公司的上述主张,及请求方少玲支付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5民终340号 2016-10-1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许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2.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3.被上诉人许庚按何种标准计算损失;4.其他部分赔偿项额的计算。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被上诉人许庚二审庭审的陈述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许庚确实是无驾驶证无戴头盔驾驶无牌二轮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法律禁止的“三无”不准上路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许庚确实存在过错,原审在证据明显的情况下仍直接采纳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保险公司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许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30%的次要责任比较合理。 关于伤残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的问题。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鉴定机构测定被上诉人许庚右膝关节丧失活动能力为20.53%,右踝关节丧失活动能力为10.27%,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九级伤残4.9.9.i“一肢丧失活动能力25%以上”的规定,但从《伤残鉴定报告》四、分析说明中的其他事项来看,还存在“右足趾自主活动受限……,对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这些状况又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附录A.A8的规定,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的该项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采信鉴定机构的伤残报告并无不妥,本院予维持。另外,上诉人提出后续治疗费偏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依据来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依据鉴定机构的结论予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许庚按何种标准计算损失的问题。也就是能否按城镇居民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许庚的损失,从本院调查海丰县梅陇华银首饰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桃以及梅陇西兴社区的工作人员叶庆桃的情况来看,被上诉人许庚提供在梅陇工作和居住的情况属实。梅陇普遍存在小家庭作坊的首饰小厂,大部分没有正式的营业执照,像被上诉人许庚一样从农村来镇务工的相当普遍。且被上诉人许庚提供的证据有居委会的证明且加盖当地派出所的印章、华银首饰厂的工作证明等一系列证据链,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许庚符合城镇居民计算标准。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许庚的各项损失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按农村标准来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部分赔偿项额计算的问题。上诉人提出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偏高及计算标准存在错误,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来反驳,且原审判决对这些项目的计算都有明确的论述和认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对这些项目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许庚的赔偿损失总额为424180.18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后,余款304180.18元按主次责任7:3分担赔偿责任。即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0000元+212926.13元=332926.13元。该款未超过上诉人承保的保险限额,可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对事故赔偿责任处理欠妥,应予纠正,其他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5民终415号 2016-12-28

郭留粦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邹伟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郭留粦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 关于误工费的问题。从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提供了其在海丰森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一份工作证明,该证明证实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事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该份证明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有工作,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份证明的证据,故其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按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的解释,原审判决护理期和营养期过长。从查明的情况看,被上诉人郭留粦多处骨折,伤势较为严重,住院期间确需雇工专人护理,原审法院将住院的190天计入护理期合理法合理法,本院予以维持。营养期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营养期为90-180天,原审法院结合伤者康复的具体状况在这个范围内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按135天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的问题。上诉人提出按多等级伤残指数的计算公式应为11%,但上诉人是按其主观理解得出11%的结论,并没有其他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多等级伤残的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公式规定的10%以内计算伤残赔偿金,判决多等级伤残指数为15%并无超出公式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至于精神抚慰金的计算,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的病情和造成伤害的程度,给予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上诉人提出按6000元为宜,缺乏依据,亦没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5民终153号 2016-04-12

赖某甲与黄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及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孩子黄诗莹抚养费承担的问题及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的问题。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家庭分家时由被上诉人给予其胞弟另买房屋的50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因证人赖某乙系上诉人赖某甲的胞弟,其证言证明效力不足;而上诉人提交的电话录音,未能证明对话相对人身份及该录音的真实性,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支付其胞弟50000元另买房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民俗,女方出嫁时的嫁妆应视为对夫妻二人的赠与,故上诉人提出的男式太子摩托车、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另双方婚后购置的DIO摩托车一辆,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男式太子摩托车、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现由被上诉人使用,DIO摩托车现由上诉人使用的情况,酌定男式太子摩托车、电冰箱、洗衣机、消毒柜归被上诉人黄某甲使用,DIO摩托车归上诉人赖某甲使用,由被上诉人黄某甲补偿上诉人赖某甲上述财产折价款1500元。 关于孩子黄诗莹抚养费承担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审判决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双方无异议,予以维持。双方均要求探视权,依法应予准许。原审判决孩子的抚养费由各人承担并无不妥,应予维持。鉴于两个孩子年龄相差20个月,即上诉人比被上诉人多抚养孩子20个月,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其应承担的年龄差距20个月的抚养费并无不妥,但计算抚养费的标准过低,应予调整。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制衣厂工作,上诉人月收入2000-3000元,被上诉人月收入3000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年收入15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孩子黄诗莹至十八周岁的抚养费,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之三十的比例给付……”的规定,被上诉人每月应承担孩子黄某丙的抚养费为3000元×20%=60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承担孩子黄某丙的抚养费每月500元,系其对个人权益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故被上诉人应支付给上诉人多抚养孩子黄某丙20个月的抚养费为:500元/月×20个月=10000元。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给予上诉人经济帮助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其没有固定工作,收入微薄,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经济困难,要求被上诉人给予经济帮助。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在制衣厂工作,月收入2000-3000元,该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的生活困难情形,故其请求经济帮助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方面,本院除对已查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予以分割,对孩子抚养费计算标准根据当事人收入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予以调整外,其他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除孩子抚养费按每月500元标准计算及分割已查明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外,其他请求均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5民终147号 2016-05-09

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民委员会与郑娘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承包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梅田村委会、郑娘旺一致确认双方于2001年间就位于陆丰市碣石镇梅田村西牛中盐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现因合同解除引发本案诉讼。据此,原审认定本案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11年修正)的规定,此案由主要是适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产生的合同关系,而梅田村委会将集体所有土地资源发包给郑娘旺承包经营农业,故双方因此产生合同纠纷应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焦点:一是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二是涉案《协议书》的解除效力与后果的问题。 关于本案是否漏列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诉争系因《协议书》签订而引起,协议内容明确载明合同当事人是梅田村委会和郑娘旺,梅田村委会以此起诉合同当事人郑娘旺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另郑娘旺无法举证证实涉案合同权利义务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事实。因此,郑娘旺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协议书》的解除效力与后果的问题。本案中,郑娘旺主张梅田村委会以欺诈、误导方式使其签订协议,该协议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首先,对于梅田村委会是否存在欺诈、误导的事实。因郑娘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行使权利时受到梅田村委会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即郑娘旺对此应负举证义务。鉴于郑娘旺始终未能提供相关的事实依据,梅田村委会对此亦予以否认,故郑娘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郑娘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协议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的情形。双方对彼此形成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一项并无异议,但对土地承包期限各执一词却均缺乏依据。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存在法定不得解除的情形,故无论承包履行期限是否届满,双方当事人均有权合意解除合同而终止权利义务。至于原审以《合同法》裁判是否属适用法律错误一项,双方当事人虽属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但如《土地承包法》对所涉法律问题无明确法律规定的,原审法院径行适用《合同法》予以裁判于法有据。基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诉争《协议书》的效力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诉争《协议书》中约定经济补助一项,原审以郑娘旺没有主张而不予合并处理亦无不妥,郑娘旺可另行法律途径主张合法权益。 综上,郑娘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5民终144号 2016-04-19

李桂贞、徐世群、徐艺煜与叶惠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虽提交了汕尾市城区新港街道海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但其在此之前已有多个案件在本院上诉,且均按时预交二审案件上诉费,足以证明上诉人有能力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免交、缓交诉讼费的情形。遂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交纳诉讼费用通知》,通知上诉人七日内向本院预交诉讼费7430.12元,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照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汕尾中法立民终字第22号 2015-05-05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与叶本策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叶本策在海丰工商银行开户并办理网上银行卡业务,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叶本策以其银行卡存款被盗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系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对案由定性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海丰工商银行是否应对叶本策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叶本策主张其于2013年4月2日登录海丰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查询银行卡余额时发生存款被盗,请求海丰工商银行返还被盗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首先,叶本策提供当天向当地公安机关的报警回执并不能证实存款被盗的相关事实。其次,叶本策未能提供当天操作的电脑及上网操作记录等证据证明其公司财务人员2013年4月2日所登录的是海丰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官方网站并按照海丰工商银行的业务指引程序进行操作。同时,没有证据证明海丰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存在安全隐患及其在履行储蓄存款合同时存在违约行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叶本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叶本策请求海丰工商银行返还被盗存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在认定叶本策使用银行卡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保管银行卡信息及密码义务的前提下,判决海丰工商银行赔偿叶本策70%的经济损失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由海丰工商银行赔偿叶本策经济损失,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海丰工商银行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58号 2015-08-21

叶迎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香洲西路北侧雅苑阁一层商铺1号、黄激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垫付款的问题。二、被上诉人叶迎修××是否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关于垫付款的问题。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黄激焕于2014年8月29日书面向上诉人保险公司申请先行赔付医疗费并领取了20346.49元。上诉人于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上述资料和两张业务流水号为73266、1257241的医疗单据及光盘一张,证实被上诉人黄激焕当时确实用上述两张医疗单据向上诉人申请先行垫付24500.39元。虽然被上诉人叶迎修没有正面承认,但从原审计算的医疗费单据看,有上述两张医疗单据,即重复计算了垫付款,被上诉人叶迎修的儿子叶思华亦承认上述两张单据在保险公司报销后黄激焕又陆续有支付医疗费并拿回给他用于起诉。故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扣除垫付款的主张,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上诉人叶迎修××是否能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的问题。从被上诉人叶迎修治疗的住院记录等相关资料来看,被上诉人叶迎修事故发生前确实存在××,其本人亦承认有五年的高血压史。但本次事故的伤害与被上诉人叶迎修原有××共同作用,导致其伤情更为严重,构成三级伤残,××是损害结果的一个客观因素,但不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被上诉人叶迎修对此并无过错,不应因为××而在法律上承担比正常人更多的风险。因此,被上诉人叶迎修××不能成为减轻上诉人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事由。故上诉人提出减少相应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扣除垫付款20346.49元后,赔偿金额没有超过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可由上诉人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除对上诉人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垫付款没有扣除应予纠正外,其他判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5民终168号 2016-04-19

广州市安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黄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期间的护理费、食宿费是否合理;2.护理费是否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3.上诉人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4.是否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垫付款问题。 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及安装期间的护理费、食宿费是否合理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其配制机构广州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每具假肢价格9360元,假肢使用寿命为4年,装配训练期间为15天,食宿费为每天80元/人,陪护1人。根据《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每具假肢价格为8000元,并以每4年一更换计算至70岁即更换5次正确,予以维持。至于安装假肢期间的护理费、食宿费。鉴于被上诉人在安装假肢期间确需护理及食宿费,可根据更换5次酌情确定护理费为6000元(80元/天×15天×5次),食宿费为6000元(80元/天×15天×5次)。 关于护理费是否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的问题。被上诉人先期住院196天,武警广东总队医院出具“休息1年”的诊断证明,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结合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致使双足损伤的病情,其护理费可认定为561天(196天+365天),被上诉人起诉护理天数556天少于该天数,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起诉时虽未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但本交通事故由物流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总赔偿款内计算正确。上诉人物流公司的上述主张,理据不足,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物流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的问题。物流公司是本案侵权主体之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物流公司承担诉讼费正确,上诉人物流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诉讼费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是否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而《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公布时间为同年8月26日。根据《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即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为241543.2元(30192.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陈赛英按5年计为5021.6元(10043.2元/年×5年×40%÷4人)、卓凯哲按3年11个月计为34735.98元(22171.9元/年×3年11个月×40%)。 关于垫付款问题。鉴于被上诉人未起诉物流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12469.82元,故该笔医疗费不在被上诉人的总赔偿款中扣除,由物流公司自行向保险公司理妥。另外,物流公司垫付的60000元,有收条佐证,且被上诉人亦认可,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物流公司。因此,被上诉人的总损失为502580.2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依法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5民终342号 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