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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倩、黄某甲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麦卫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应按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有证据证明,死者黄某丙发生交通事故前在鹤山市创顺五金制伞有限公司工作,其家庭经常居住地为广西省乐业县新化镇A区,故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及伙食费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死者黄某丙家庭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故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酌情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496元、办理丧事伙食补助费1500元,均属合理费用,并无不当。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以及不应支付伙食费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1333号 2016-06-12

谭贵荣与谭华均、谭华健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范围仅针对谭华均、谭华健提出上诉的问题。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谭华均尚欠谭贵荣多少转让款?二、谭华均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三、谭华健是否应当对谭华均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谭华均尚欠谭贵荣多少转让款的问题。谭华均与谭贵荣签订《协议书》,明确约定家具厂现有的家具半成品及家具产品、木材原材料和设备设施等全部财务转让给谭华均,转让费共1195000元。谭华均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了《转让款支付明细》,确认其分八次共支付转让款508700元;其于2015年10月30日又向谭贵荣支付了20000元,故谭华均共向谭贵荣支付了528700元,尚欠666300元(1195000元-528700元=666300元)。谭贵荣主张的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谭华均、谭华健主张《转让款支付明细》不能反映谭华均真实的付款情况,谭华均实际上共向谭贵荣支付了转让款578700元。谭华均是有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知道在《转让款支付明细》上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其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的金额与《转让款支付明细》确认的付款金额不符,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谭华均、谭华健还主张谭贵荣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收取了家具厂向谭贵荣亲戚转让家具的转让款,应抵扣相应的合伙转让款。双方均确认谭贵荣收取了家具厂向谭贵荣亲戚转让家具的款项,但谭贵荣主张家具转让款已全部包含在《转让款支付明细》所列的款项中,而谭华均则认为《转让款支付明细》所列的款项中只包含了部分家具转让款。谭华均、谭华健主张谭贵荣收取家具转让款的时间为2014年至2015年期间,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谭贵荣收取家具转让款的收款收据和送货单均于2015年2月15日之前出具,而《转让款支付明细》则于2015年10月11日签订,从常理上来说,《转让款支付明细》上所列的款项应包含全部的家具转让款或完全不包含家具转让款,即使只包含了一部分家具转让款,也应作相应的注明,故谭贵荣关于《转让款支付明细》中已包含全部家具转让款的主张比谭华均、谭华健关于《转让款支付明细》只包含部分家具转让款的主张可信程度更高,故本院对谭贵荣的主张予以采纳。至于谭华均谭华健关于1195000元包含了部分厂房租金,而谭贵荣在租金问题上存在欺骗行为的主张,由于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虽然谭贵荣在答辩意见中表示谭华均在2015年10月30日支付的20000元中有5000元为利息,但其在二审庭审中对谭华均关于该20000元款项的用途为支付转让款的主张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该20000元为转让款。 关于谭华均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协议书》上明确约定谭华均逾期支付转让款,视为违约,应按照逾期支付转让费的总额的20%作为违约金一次性支付给谭贵荣。《协议书》约定了分期付款时间,谭华均没有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款项,至今仍欠谭贵荣666300元,故谭华均应向谭贵荣支付违约金133260元(666300元×20%=133260元)谭贵荣仅主张违约金130000元,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谭华健是否应当对谭华均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谭贵荣、谭华均、谭华健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谭华健自愿为谭华均支付1195000元转让费作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支付转让费1195000元及逾期支付转让费的利息、违约金和谭贵荣实现债权的费用。谭华均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按时支付转让款,而谭华健作为《协议书》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谭华均的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虽然谭华健曾在《协议书》签订后向谭贵荣申明不承担责任,但该申明没有得到谭贵荣的同意,不能免除谭华健的连带保证责任,故谭华健主张其不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654号 2016-06-12

杜玉池,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引桂,陈焕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上诉人杜玉池、江门市城市商务经济服务有限公司提出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对其上诉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7民终1347号 2016-05-30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开平支公司、关某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当围绕太平洋财险开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一、一审期间,关某1委托代理人提供了关某1的父亲关某2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广州市邦翔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关某2工作收入证明》及《工资统计表》共四份、《广州市邦翔贸易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一份,开平顺明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关某3收入证明》及《开平顺明制衣有限公司工商基本信息》各一份、《开平市xxx中英文第三幼儿园证明》一份、《开平市xxx中英文第三幼儿园收款收据》一份、《毕业证书》一份、《开平市长师附属小学收费收据》二份、《长师附小家长接送卡》二份,上述证明能够证明关某1的父亲关某2属城镇家庭户口且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其父母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分别任职于广州市邦翔贸易有限公司及开平市顺明制衣有限公司并有固定收入,且关某1在城镇幼儿园就读,故关某1的残疾赔偿金应该适用城镇标准予以计算。太平洋财险开平支公司上诉主张关某1残疾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如前所述,诉讼费用的负担属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利,而保险公司超越司法权,利用格式合同的制定权利,事先对诉讼费用的负担作出约定,其行为有违法律规定。鉴于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开平支公司未能解决此事宜而引起本次诉讼发生,太平洋财险开平支公司属于败诉一方,一审法院决定其负担一审部分诉讼费并无不当。同理,本院根据本案的胜负关系决定二审诉讼费的负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766号 2016-06-12

江门市菲恩电镀有限公司与陈志强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劳动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菲恩公司的上诉主张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菲恩公司是否与陈志强有续签劳动合同的问题。菲恩公司确认其与陈志强的劳动合同在2014年9月4日期满后,双方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由其行政专员梁艳媚代陈志强签名。但其主张梁艳媚取得了陈志强授权,或者陈志强在明知梁艳媚代其签订劳动合同仍未提起仲裁,是对该代签行为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菲恩公司应对陈志强授权梁艳媚代签劳动合同或将代签劳动合同一事告知陈志强承担举证责任。菲恩公司提供了梁艳媚的证人证言,以证明陈志强口头对梁艳媚进行了授权。但该证人证言仅为代签人员的单方陈述,未得到陈志强的确认,也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力较弱,菲恩公司主张陈志强授权给梁艳媚代签劳动合同或者已知晓梁艳媚代签劳动合同的事实不能认定,菲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菲恩公司认为其为守法企业,依法发放工资和为员工购买社保,不签署劳动合同不具有合理性的主张,因守法经营等行为与是否签署劳动合同并无因果关系,不构成可以认定其与陈志强有签署劳动合同的法律依据。因此,菲恩公司的此点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志强工资基数的认定问题。菲恩公司上诉主张在陈志强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表中,仅有尾号为0001的账号转账为菲恩公司发放的工资,对尾数为5347和8641的账号转账不予确认,故认为原审法院对陈志强工资基数认定有误。在二审期间,菲恩公司又对尾数为5347和8641的账号转账确认为是菲恩公司向陈志强发放的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对陈志强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的平均工资认定并无错误,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菲恩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1369号 2016-06-12

李晚平、佘银娥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寇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本院在二审过程中仅对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鉴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基本事实、保险法律事实、赔偿项目、赔偿数额及寇兴林已赔付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主张应依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免赔l0%保险金的问题。不计免赔特约险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对应投保的主险条款规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应当由××自行承担的免赔额部分,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本案中,宏顺运输公司为其川R×××××号中型自卸货车向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相应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特约等险种),依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收取保险费,出具保险单予以承保,上诉人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一并送达给××宏顺运输公司,且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目声明: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字体加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保险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及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履行。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安全装载规定的,应增加10%的免赔率。宏顺运输公司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寇兴林在保险期间驾驶川R×××××号中型自卸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装载质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禁止性规定,显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约定的增加保险公司免赔率10%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单的附件一并送达给投保人宏顺运输公司,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内容已用加粗加黑文字作出提示,足以引起××的注意,投保人也声明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且没有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增加保险公司10%的免赔率的条款对投保人宏顺运输公司发生效力,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享有增加10%免赔率的免赔权利。虽然投保人宏顺运输公司为川R×××××号机动车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但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免赔金额,保险人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即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增加免赔率10%的免赔金额由××自行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林林死亡的经济损失共785944.64元(764944.64元+21000元),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110000元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责任赔偿限额11000元的部分,应由××宏顺运输公司、寇兴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465461.25元((764944.64元+21000元-110000-11000)×70%)。鉴于保险人享有增加10%免赔率的权利,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仅应在承保川R×××××号中型自卸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8915.12元((764944.64元+21000元-110000-11000)×70%)×(1-10%)给李晚平、佘银娥、佘鸠菊、李某。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按10%免赔率免赔部分46546.13元(465461.25元×10%),应由被上诉人(××)宏顺运输公司自行承担,即宏顺运输公司赔偿46546.13元给李晚平、佘银娥、佘鸠菊、李某。 经本院核定,中华联合保险南充支公司应在承保川R×××××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28915.12元(110000元+418915.12元)给李晚平、佘银娥、佘鸠菊、李某;宏顺运输公司赔偿46546.13元给李晚平、佘银娥、佘鸠菊、李某,扣减驾驶人寇兴林已赔付33000元,宏顺运输公司仍应赔偿13546.13元给李晚平、佘银娥、佘鸠菊、李某。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不享有增加10%免赔率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1797号 2016-10-12

李某甲、李某乙故意毁坏财物、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毁坏财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原审被告人麦某、郑某、梁某甲、李某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876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三十三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的;---(三)纠集3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的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上诉人李某乙诈骗国家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某乙一人犯两罪,应当两罪并罚。原审被告人李某丙、梁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麦某、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乙的家属代其退赃16400元诈骗水库移民款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7刑终157号 2016-10-18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肖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肖居华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肖居华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江门市江海区华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该证明能证明其每月有8500元/月的固定工资收入。据此,计算肖居华的误工费为43633.33元以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6810.1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但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2334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