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肖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
关于肖居华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以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因肖居华提供了所在工作单位江门市江海区华建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和工资《证明》,该证明能证明其每月有8500元/月的固定工资收入。据此,计算肖居华的误工费为43633.33元以及伤残赔偿金应按受诉的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26810.1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虽对此提出上诉,但却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人保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民终2334号 201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