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3368条记录,展示前1000

吴文舟与吕秀凤、江门市晨采纸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以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晨采公司称其前股东黄文彪、吕秀凤存在伪造公章,编造借款合同虚构借款事实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文彪、吕秀凤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伪造公章罪一案分别于2016年4月18日及2016年12月2日由公安机关受理,目前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涉案事实与黄文彪、吕秀凤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伪造公章的犯罪事实有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本案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703民初2298号 2016-12-12

梁敬豪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古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立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察和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并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情况,核实原告损失如下: 1、对医疗费194.50元的赔偿问题。经审查,原告提供有××证明书、1本病历、2张门诊收费收据,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门诊医疗费共194.50元的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对眼镜损失费378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眼镜破损,也没有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其损失的价格,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对误工费16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经查明,原告提供了由江门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书证实原告共需要休息10天。另外,原告提供了百胜餐饮(广东)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1742.86元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580.95元(1742.86元/月÷30天×10天)。对原告该项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对营养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在治疗期间需要补充营养的事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造成原告严重的伤害,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提出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对车辆维修费24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三张维修费发票予以证实其摩托车的维修费为24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鉴定机构出具的财产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以及由被告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予以证实其车辆损失具体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待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时,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94.50元、误工费580.95元,合计775.45元。 关于对本案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郭立英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郭立英驾驶的粤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94.50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94.50元。 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580.95元。该数额没有超过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其损失在保险期限内,则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80.95元。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75.45元(194.50元+580.95元)。 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其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审理,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964号 2016-02-16

陆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 (一)关于是否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1虽自愿结婚,且共同生育婚生女儿和某,家庭本应幸福美满,但婚后经常争吵导致双方夫妻产生矛盾,而双方之间的性格差异导致双方感情日益淡薄。现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无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准许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 (二)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归属。 原告与被告均主张取得婚生子女的抚养权,双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因婚生子女均年满十周岁,本院依法向婚生子女询问,婚生女儿刘某2要求跟随被告生活,婚生儿子刘某4要求跟随原告生活。为尊重未成某子女的意愿,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判令婚生女儿刘某2由被告刘某1抚养,婚生儿子刘某4由原告陆某抚养。因原被告均同意抚养费为每人每月1500元,而婚生女儿先于婚生儿子成某,故自婚生女儿刘某2年满十八周岁之日起,被告每月应向原告支付婚生儿子刘某4的抚养费1500元至婚生儿子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50万元。 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工地应收款约15万元和排栅等建筑材料款约30万元,两项债权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分割。依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因被告对此并不认可,原告依法应举证证明该共同财产的存在。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债权的存在,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主张车牌号为粤J×××××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和粤J×××××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均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如前查明事实,粤J×××××的解放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张林刚,依法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告虽称该车系其与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事实的存在,故原告关于分割该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而车牌号为粤J×××××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某1,该车系被告于2016年6月8日购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虽然被告尚未完全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因被告自认该车的已付价值为55000元,该已付价值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平均分割。因该车为不可分割之物,且登记于被告名下,而被告仍需支付贷款,故本院依法判令该车归被告使用,被告应补偿原告该车已付价值的一半即22500元。对于其余贷款部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付的贷款金额,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四)关于被告是否存在家庭暴力。 虽然被告承认其曾经存在对原告动手的事实,但因原告所举《病历》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动手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单凭被告所承认的事实尚未构成法定的家庭暴力情形,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或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过错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03民初3943号 2016-10-13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江门中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担保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担保物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与借款人上官一品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与被申请人中运资产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建行江门分行已实际交付了相应借款,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借款人上官一品公司自2016年1月21日起没有依约支付利息给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建行江门分行依约有权宣布全部借款本息到期,要求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申请人建行江门分行请求对被被申请人中运资产公司用作抵押的房产进行拍卖,以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在双方约定的最高担保限额内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0703民初1263号之一 2016-04-11

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缤果动漫集团有限公司、江门凯文品牌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缤果动漫集团签订的合同,保证人出具的《单笔保证担保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缤果动漫集团未能还清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诉讼中,各被告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即截至2015年8月20日,缤果动漫集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罚息共221585.97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缤果动漫集团应当清偿上述欠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此后的逾期部分所计罚息及复息,属于违约金性质,符合合同约定,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问题。凯文公司、梦想方格公司、缤果文化公司、缤果连锁公司、孔祥林、孔祥忠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单笔保证担保函》,承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其保证处于保证期间,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131号 2016-02-16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支行与陈秀金、江门市金润达燃具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陈秀金、金润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95万元,陈秀金在借款期满后不还清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授信合同并要求其予以清偿全部本息。陈秀金借款时提供了抵押物,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金润达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367号 2016-02-16

梁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过失致人死亡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进行倒车时,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建议对被告人梁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可以考虑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陈翔家属已得到相应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703刑初411号 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