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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智参与郑诗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证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款项160万元,原告的陈述并无明显违反日常生活常理之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交易习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依法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此外,原告主张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40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160万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间以及逾期的利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借款利息应当以16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9月2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关于诉讼保全财产责任保险费以及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上述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7863号 2016-10-1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崔利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442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442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409、410、416、 434、436、437、442、456、467、486、 488、489、493、497、498、500、504、 505、508、509、524、527、530、531号 2016-10-1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史淑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442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442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409、410、416、 434、436、437、442、456、467、486、 488、489、493、497、498、500、504、 505、508、509、524、527、530、531号 2016-10-1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张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442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442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409、410、416、 434、436、437、442、456、467、486、 488、489、493、497、498、500、504、 505、508、509、524、527、530、531号 2016-10-13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肖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各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主张各案被告计至截止日尚欠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有相应的还款记录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各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暂计截止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因原告未能提供各案被告开庭前是否尚有还款的凭证,故各案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如有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应根据合同约定从应还款项中作相应扣除。至于复利计算方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复利的计算应仅以正常利息即合同期内的应付利息为基数,不包括逾期罚息,各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此也作出了约定,故,对原告各案诉讼请求中复利部分,均应以合同期内分段未还利息为基数予以核算。案件诉讼费用负担问题,除328、330、383号案发生有财产保全费外,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各案被告承担诉讼费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和328、330、383号案的财产保全费,其他部分予以驳回。各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327、328、330、337、 346、347、349、353、356、357、369、371、 383、384、389、390、399、400、402、407号 2016-10-13

黄春年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献堂,杨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案外人吕磊、被告王献堂对事故的责任划定。【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吕磊与被告王献堂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确认该结论,该两书证系两级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分别进行调查、复核后作出,系生效法律文件,对该书证载明之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王献堂应对本案事故负50%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粤B/×××××号车辆的左后轮制动鼓工作面达到报废尺寸,本院认为虽然该车辆确有该安全隐患,但两级交通警察机关在进行过错与责任认定时均已采信该鉴定并作出本案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意见书,该车辆之零件瑕疵对于事故发生之影响已于责任划定时予以考量,现原告依该鉴定结论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理原告提交本案事故现场图,亦不能充分证明此主张。 本案另一焦点系三被告之责任范围。首先,案外人吕磊、被告王献堂驾驶肇事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杨云利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之保险人,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王献堂的责任比例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本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数额。 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6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9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则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该损失应为14407.64元(58431元/年÷365天×90天),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以及出院后由案外人王小霞进行4个月发生的护理费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系由王小霞护理且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故对其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该损失依法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该损失有医嘱为证,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损失5000元;5、交通费,该损失系客观发生,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500元。6、鉴定费,该损失3780元有相应的票据作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62周岁且已于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该损失为235860.48元(40948元/年×18年×32%);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原告病历,该损失系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损失500元金额合理,并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该损失有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已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之住宿费以及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损失合计363248.12元(56000元+14407.64元+2200元+5000元+1500+3780元+235860.48元+500元+12000元+32000元)。 本案事故造成本案吕维善死亡、案外人吕磊、原告黄春年受伤,本院依法根据三者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损害确定其于交强险内以及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害赔偿比例,酌定三案(2328号案件、本案及2384号案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分别按5%、94%、1%的比例赔偿、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按34%、33%、33%,因2328号案件原告吕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本案及2384号案件交强险内伤残赔偿费赔偿限额获赔比例分别为23%、77%的比例赔偿,因被告杨云利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赔偿权利人与被告王献堂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义务。 具体到本案,其与被告王献堂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35360元(1万元×94%+2000元×33%+11万元×23%)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27888.12元(363248.12元-35360元),根据交通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王献堂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3944.06元(327888.12元×50%)。 鉴于粤B×××××号车辆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三案的损害程度本院认定2328号案件、本案及2384号案件的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3944.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9号 2016-04-13

黄春年,吕磊,吕辉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献堂,杨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原告吕磊、被告王献堂对事故的责任划定。【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吕磊与被告王献堂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确认该结论,该两书证系两级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分别进行调查、复核后作出,系生效法律文件,对该书证载明之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王献堂应对本案事故负50%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粤B×××××号车辆的左后轮制动鼓工作面达到报废尺寸,本院认为虽然该车辆确有该安全隐患,但两级交通警察机关在进行过错与责任认定时均已采信该鉴定并作出本案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意见书,该车辆之零件瑕疵对于事故发生之影响已于责任划定时予以考量,现原告依该鉴定结论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理原告提交本案事故现场图,亦不能充分证明此主张。 本案另一焦点系三被告之责任范围。首先,原告吕磊、被告王献堂驾驶肇事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杨云利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之保险人,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王献堂的责任比例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本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数额。 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抢救费507.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丧葬费,该损失依法为54096元(108192元/年÷2),原告主张该损失为22362.5元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因双方确认该损失为714449.6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精神损害抚慰金,吕某因本次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其近亲属精神上确已受到极大创伤,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5、住宿费,该损失系客观发生,本院依法确认该损失为7140元(340元/天×3人×7天),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6、交通费,该损失系客观发生,本院依法酌定该损失2500元,对原告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吕某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导致的误工损失确有发生,原告主张该损失为3000元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尸体存放费、火化费该两项损失均系因丧葬事宜发生,属丧葬费,原告该两请求系重复主张。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合计849959.3元(507.20元+22362.5元+714449.6元+10万元+7140元+2500元+3000元),其中医疗费损失为504.2元。 本案事故造成本案吕某死亡、原告吕磊、原告黄春年受伤,本院依法根据三者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损害确定其于交强险内以及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害赔偿比例,酌定三案(2328号案件、2329号案件及本案)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分别按5%、94%、1%的比例赔偿、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按34%、33%、33%,因2328号案件原告吕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2329号案件及本案交强险内伤残赔偿费赔偿限额获赔比例分别为23%、77%的比例赔偿,因被告杨云利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赔偿权利人与被告王献堂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义务。 具体到本案,其与被告王献堂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85460元(1万元×1%+2000元×33%+11万元×77%)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764499.3元(849959.3元-85460元),根据交通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王献堂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382249.65元(764499.3元×50%),因被告杨云利、王献堂已向原告垫付5万元,则原告还应获得赔偿332249.65元(382249.65元-5万元),鉴于粤B×××××号车辆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三案的损害程度本院认定2328号案件、2329号案件及本案的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三者险内赔偿原告332249.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84号 2016-04-13

杨浩与王麒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涉案房产买卖合同原约定的买方为赵子翔,但之后买卖双方及杨浩共同签署了《主体变更确认书》将买方变更为杨浩,虽然王麒瑞称其签署该确认书时杨浩不在场,但王麒瑞在签字时应清楚签署该确认书的法律后果,即在王麒瑞签字后,赵子翔可授意任何一方作为新的买方履行涉案合同,签署该确认书时无论杨浩或赵子翔是否在场,均不影响杨浩作为涉案房产的买方行使合同权利,涉案房产的买方应为杨浩,杨浩与王麒瑞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杨浩有权以涉案房产买方的身份提起诉讼。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买卖与卖方哪方违约。 首先,合同约定买方即杨浩应于2016年1月20日前办理首期款140万元的资金监管,根据居间方向王麒瑞发送的短信、杨浩向银行提交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填写的申请书、银行系统记载的内容及王麒瑞在庭审时陈述因杨浩未支付相关费用,王麒瑞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未配合办理资金监管等事实,本院认定杨浩及家家顺公司已通知王麒瑞在2016年1月20日办理资金监管,在杨浩及家家顺公司到达银行后,王麒瑞未能到达现场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其次,关于赎楼费的承担,王麒瑞和杨浩的代理人赵子翔及家家顺公司已签署《赎楼方式变更确认书》,王麒瑞亦确认赎楼方式变更为自行筹款赎楼,此时涉案房产的赎楼方式已由担保公司担保赎楼的方式变更为王麒瑞自行筹款赎楼,虽然该确认书中约定费用由卖方承担,但综合涉案合同约定的所有税费由买方承担、各方后续的微信中关于担保费负担的沟通内容及催告函记载的内容,可认定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应由买方即杨浩承担。买卖双方虽然在2016年1月20日时仍对赎楼费的支付金额有异议,但此时王麒瑞配合杨浩或赵子翔办理资金监管对王麒瑞是有利的,王麒瑞以此为由行由行使不安抗辩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王麒瑞不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已构成违约;再次,王麒瑞与居间方在微信中并没有明确该45500元为担保公司担保赎楼费还是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虽然现金赎楼的短期利息由杨浩支付,在现金赎楼未实际完成的情况下,短期借款实际产生利息的金额是不确定的,王麒瑞本可在赎楼后按实际产生的短期利息要求杨浩支付该费用,即便之后杨浩明确拒绝支付相关费用,王麒瑞仍可按合同约定催告杨浩履行支付义务或追究其违约责任,但王麒瑞在收到赵子翔及居间方催告其履行办理资金监管义务的催告函后仍未配合杨浩、赵子翔办理首期款资金监管,反而多次发函要求赵子翔支付赎楼费,此时杨浩有权以王麒瑞未办理资金监管而行使不安抗辩权。王麒瑞为合同约定的赎楼义务人,而截至庭审时涉案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王麒瑞已构成根本违约。杨浩已向王麒瑞足额支付了定金、在杨浩具备购房资格、自愿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情况下,杨浩请求王麒瑞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过户的所有税费按合同约定应由杨浩承担。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王麒瑞应于2016年1月20日配合办理资金监管,双方签署的《赎楼方式变更确认书》并未明确约定赎楼的时间及赎楼费的支付时间,虽然该约定不明不足以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但却导致双方产生涉案纠纷并最终致使双方未能自愿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杨浩及王麒瑞对于该约定不明均有过错,在本院认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本院对杨浩主张的迟延履行违约金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王麒瑞构成根本违约,其请求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院已认定涉案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没收定金50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家家顺公司托管的交房保证金1万元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家家顺公司应向王麒瑞返还交房保证金1万元。关于履行合同的顺序,因涉案房产设有抵押权,只有注销抵押权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且抵押权人即第三人平安银行深圳分行的合法权益也应得到保护,故应先还清按揭贷款以注销抵押权。之后,杨浩应将剩余房款575万元(625万元-50万元)支付给王麒瑞,王麒瑞应向杨浩交付房屋并办理相关水电费、物业的过户交接手续并配合杨浩办理过户手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0304民初10555、17815号 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