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春年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王献堂,杨云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在于案外人吕磊、被告王献堂对事故的责任划定。【2014】第A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吕磊与被告王献堂对本案事故负同等责任,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确认该结论,该两书证系两级公安机关对本案事故分别进行调查、复核后作出,系生效法律文件,对该书证载明之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被告王献堂应对本案事故负50%之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粤B/×××××号车辆的左后轮制动鼓工作面达到报废尺寸,本院认为虽然该车辆确有该安全隐患,但两级交通警察机关在进行过错与责任认定时均已采信该鉴定并作出本案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意见书,该车辆之零件瑕疵对于事故发生之影响已于责任划定时予以考量,现原告依该鉴定结论主张本案事故认定书结论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同理原告提交本案事故现场图,亦不能充分证明此主张。
本案另一焦点系三被告之责任范围。首先,案外人吕磊、被告王献堂驾驶肇事车辆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的侵权人;被告杨云利作为肇事车辆粤B×××××号车主,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因其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粤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之保险人,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王献堂的责任比例对本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本案涉及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故本院将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数额。
本案事故对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药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560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90天有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则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该损失应为14407.64元(58431元/年÷365天×90天),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6900元以及出院后由案外人王小霞进行4个月发生的护理费损失,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确系由王小霞护理且其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故对其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该损失依法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4、营养费,该损失有医嘱为证,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治疗情况,本院依法酌定营养费损失5000元;5、交通费,该损失系客观发生,本院酌定该损失为1500元。6、鉴定费,该损失3780元有相应的票据作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62周岁且已于本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故该损失为235860.48元(40948元/年×18年×32%);8、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根据原告病历,该损失系实际发生,原告主张该损失500元金额合理,并有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后续医疗费,该损失有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本院确认该损失为1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上确已遭受一定的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之住宿费以及家属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故,原告因本案事故发生损失合计363248.12元(56000元+14407.64元+2200元+5000元+1500+3780元+235860.48元+500元+12000元+32000元)。
本案事故造成本案吕维善死亡、案外人吕磊、原告黄春年受伤,本院依法根据三者因本案事故所发生的损害确定其于交强险内以及商业三者险内的损害赔偿比例,酌定三案(2328号案件、本案及2384号案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分别按5%、94%、1%的比例赔偿、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分别按34%、33%、33%,因2328号案件原告吕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酌定本案及2384号案件交强险内伤残赔偿费赔偿限额获赔比例分别为23%、77%的比例赔偿,因被告杨云利未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各赔偿权利人与被告王献堂在交强险责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义务。
具体到本案,其与被告王献堂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35360元(1万元×94%+2000元×33%+11万元×23%)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327888.12元(363248.12元-35360元),根据交通部门作出的同等责任认定,被告王献堂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63944.06元(327888.12元×50%)。
鉴于粤B×××××号车辆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三案的损害程度本院认定2328号案件、本案及2384号案件的赔偿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应于三者险内赔偿原告163944.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329号 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