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7560条记录,展示前1000

潘卫国与谭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潘卫国提交了《借据》、《还款协议书》和银行转账凭证,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偿还借款。根据《还款协议书》及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于借款后已偿还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5000元,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被告双方并未具体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现主张被告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878号 2016-04-13

吕如松与广东承龙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承龙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吕如松举证和当庭陈述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签订协议书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了七笔租金,但未依约按期足额缴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如超过30天没交租金,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且收回所有物。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书》,被告腾退涉案租赁物业和没收被告已付押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退还押金或以押金抵扣未付租金的说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欠付租金数额,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6年1月14日共25个月又18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共计3750430.72元,被告已付租金1025007.2元,尚欠原告租金2725423.52元(3750430.72元-1025007.2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违约金具有惩罚性及补偿性功能,确定违约金的数额主要应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以及被告违约对原告造成的损失等因素。至2016年1月14日被告租赁原告物业长达25个多月,被告仅支付原告不足7个月的租金;原告起诉被告后,被告怠于应诉,拖延时间,造成原告损失扩大;其他案外人查封被告名下财产并保管于租赁物业内,进一步加重原告损失,原告按合同约定请求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原告损失。原告确认被告已付租金为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7个月租金,虽数额不足7个月租金但视为被告足额未按期支付,并据此计算租金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每月应付租金(其中25个月每月为146501.2元、另18天为87900.72元)为基数,以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按被告拖欠租金天数计至2016年1月14日违约金为453490.8元以及以租金2725423.52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租金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关于占用使用费和占用使用费的违约金,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解除之后,被告腾退涉案租赁物业之前,原告请求被告仍按《房屋租赁协议书》约定标准支付占用使用费和相应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每月146501.2元计至被告腾退租赁物业之日止的占用使用费以及以欠付占用使用费为基数,自被告拖欠占用使用费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至占用使用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280号 2016-04-13

林海与熊玉芬、胡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林海的诉讼请求及依据的事实理由,其要求两被告赔偿的财产属于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法[2013]229号)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据此,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具体内容,应当在判决主文中写明;其中,判决前已经发还被害人的财产,应当注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被犯罪嫌疑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被害人既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责令退赔方式追偿。因此,原告林海的起诉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514号 2016-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