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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荞嘉与蓝健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向其借款135000元,有原告提供经被告签名及捺指模的借据原件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合伙退伙款100000元后,由被告出具借据将尚未支付法人退股金100000元转为借款,有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及被告于当天出具的借据为凭,本院亦依法采信。据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依法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15日、2015年4月13日立具的借据均无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及还款期限,因而原、被告之间的上述两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权利,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3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息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蓝健豪、第三人肖卡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所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1165号 2016-04-13

莫小鹏与周家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处理,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家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双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作为处理本案赔偿问题的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经本院核准,原告莫小鹏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4854.14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及自费项目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67天×100元/天);3、护理费5360元(67天×80元/天);4、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2987.08元[30192.9元/年÷365天×(住院67天+休息9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属于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医嘱建议原告莫小鹏出院后加强营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但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辩称原告在住院期间,医院已经进行了营养药物治疗,已得到一定的营养补给,不同意赔付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莫小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周家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综合考虑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2770元。以上8项合共为130057.0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周家浪驾驶的粤Q×××××号车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给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86502.88元(5360元+12987.08元+60385.8元+2770元+5000元)给原告,合共96502.88.88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已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6502.88元(96502.88元-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经济损失33554.14元(130057.02元-96502.88元),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周家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周家浪应赔偿33554.14元给原告。由于被告周家浪驾驶的粤Q×××××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对应不计免赔率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和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33554.14元给原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份,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已全部赔偿了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被告周家浪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阳江分公司辩称不负担本案诉讼费,不符合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周家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和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781民初206号 2016-08-12

李学杜、李艳芳等与李旭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所属领域:用益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家庭成员在1989年农转非时将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转包给被告经营,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集体没有对土地进行重新调整,土地经营权仍属其所有,被告不同意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属于侵权行为。被告主张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与所在的村集体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权,将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返还给原告,争议焦点是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的归属问题。根据以上规定,原、被告没有实际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粤1781民初229号 2016-06-08

王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和有悔罪表现等情况,依法可对其适用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781刑初177号 2016-07-20

梁祖耀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寻衅滋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祖耀无视国家法律,因他人曾在酒巴饮酒不顺意,事后受邀约前往寻衅,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梁祖耀是被纠集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稍小,依法可比照从轻处罚;被告人梁祖耀在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祖耀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提出对被告人梁祖耀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781刑初430号 2016-12-12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不久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差,被告婚后不久即外出,双方无联系。自本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无联系,没有和好可能。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春法潭民初字第119号 2015-08-14

原告赖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并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共同生育儿子赖某,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及婆媳之间的矛盾造成夫妻间有时会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家庭及婆媳之间的关系,应以家庭为重,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加强交流、沟通,相信是可以搞好夫妻团结的,且离婚不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故原告赖某某请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824号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