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ogo 400咨询电话:4001666001
logo
  • 默认排序
  • 裁判日期
  • 访问人数
  • 收藏数量

当前条件共检索到 276条记录,展示前276

叶某甲与叶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书面协议由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管辖协议有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

(2016)粤1523民初224号 2016-12-12

彭某甲、彭某乙与李某某、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对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驾驶且未让优先行驶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五十二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李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有主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彭某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原告彭某乙对此事故的发生有次要过错,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原告彭某甲对此事故的发生无过错行为,不负本事故的任何责任。各方对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确定被告李某某的赔偿比例70%。被告李某某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侵害车辆的保险人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应由被告李某某赔偿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因此,原告彭某甲残疾赔偿金在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险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彭某乙、彭某甲的医疗费用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10000元内按比例赔偿,赔偿原告彭某乙10000×20279/(137374.7+20279.3)=1286.30元,赔偿原告彭某甲10000-1286.3=8713.70元。综上,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甲118713.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1286.3元。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计应赔偿原告彭某甲(285452.65-118713.7)×70%=116717.2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53469.66-1286.3)×70%=36528.35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被告某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彭某甲118713.7+116717.27=235430.97元,赔偿原告彭某乙1286.3+36528.14=37814.4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5、6号 2015-04-09

温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起诉主张离婚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成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断应否离婚的主要标准。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农历1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3月办理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之间缺乏沟通交流,对在处理一些家庭琐事及子女抚养方面产生的隔膜,未能积极妥善地化解而引起纠纷,最终于2004年4月分居,从2008年以后双方未再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温某某请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儿子叶某明属已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经征求其意见,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且其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为有利子女的健康成长,并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叶伟明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的承担,鉴于被告为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具体给付金额根据叶某明的实际需要、被告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酌定由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定期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叶某明年满十八周岁。原告在庭审中称婚后建有房屋一栋及债务5.06万元,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查实,今后原、被告如发生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或债权、债务纠纷,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20号 2015-05-15

彭某源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其他刑事犯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三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彭某源有自首情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彭某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彭某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彭某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523刑初74号 2016-12-12

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婚后,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摩擦,但双方成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生育四个小孩,感情尚好,只要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多加包容与理解,注意沟通的方式方法,各自对对方多加以体贴、体谅,珍惜过去,还是存在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但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18号 2015-05-15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纳。被告人韦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523刑初39号 2016-07-20

罗某1与罗帝佐、罗烈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陆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陆公交认字【2014】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帝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罗烈楼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1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承担次要责任。案外人罗思思无责任。当事人各方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被告罗帝佐、罗烈楼的赔偿比例为80%。被告罗帝佐的肇事车辆粤N×××××号自卸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对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原告罗某1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首先由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2.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6982.4元。原告罗某1其余损失由被告罗帝佐、罗烈楼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125521.59-66982.4)*80%=46831.35元。被告罗帝佐垫付的400元予以抵扣。被告罗帝佐、罗烈楼辩称其他支付原告的款项,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罗帝佐、罗烈楼也无提供直接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罗帝佐、罗烈楼要求抵扣的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汕河法民一初字第95号 2015-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