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辉平与龙川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原、被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医鉴字第3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为实施了不必要的手术,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创伤。对因此损害后果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使原告承受了一次不必要的手术,其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针对自身所患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870.11元(共6802.08元,其中医保统筹3931.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与其妻钟翠文为个体户,从事餐饮行业,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于2012年2月起承租了袁某某位于龙川县××镇加油站对面的第1-2层房屋,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确认本案误工费为909.92元(30192.9元/年÷365天/年×11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钟翠文护理。钟翠文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外,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确认本案护理费为909.92元(30192.9元/年÷365天/年×1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5、店租补偿金:原告承租袁某某所有的位于龙川县××镇加油站对面的第1-2层房屋,期限为5年、月租金为2000元,其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租金损失为733.33元(2000元/月÷30天×11天)。
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产生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期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使原告承受了一次不必要的手术,身心受到创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7项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11523.2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10370.95元(11523.28元×90%)。鉴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其处产生的医疗费,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21号 201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