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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新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乐新强目无国法,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贩卖给他人,重约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乐新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乐新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乐新强系初犯,没有犯罪前科,且系以贩养吸,对其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龙川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乐新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22刑初107号 2016-09-01

袁辉平与龙川县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二、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一、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失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原、被告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15)医鉴字第328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损害后果为实施了不必要的手术,造成原告身心受到创伤。对因此损害后果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当如何确定。 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是使原告承受了一次不必要的手术,其至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的医疗行为是针对自身所患疾病,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无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相应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对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损失的数额依法确认如下: 1、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870.11元(共6802.08元,其中医保统筹3931.9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与其妻钟翠文为个体户,从事餐饮行业,但未提供营业执照等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于2012年2月起承租了袁某某位于龙川县××镇加油站对面的第1-2层房屋,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确认本案误工费为909.92元(30192.9元/年÷365天/年×11天)。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钟翠文护理。钟翠文虽为农业户籍,但其与原告自2012年2月起居住生活在城镇,收入主要来源于城外,故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确认本案护理费为909.92元(30192.9元/年÷365天/年×11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2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5、店租补偿金:原告承租袁某某所有的位于龙川县××镇加油站对面的第1-2层房屋,期限为5年、月租金为2000元,其在被告处住院期间的租金损失为733.33元(2000元/月÷30天×11天)。 6、交通费、住宿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产生于中山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治疗期间,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使原告承受了一次不必要的手术,身心受到创伤。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1-7项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合计11523.28元,由被告予以赔偿10370.95元(11523.28元×90%)。鉴于被告已支付了原告在其处产生的医疗费,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原告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失已得到了赔偿,被告无需再向原告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621号 2016-02-03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容留他人吸毒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中一名吸毒人员还是未成年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22刑初109号 2016-09-06

李延灿、宋新华等与崔勇芹、叶雪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从事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叶雪萍口头委托被告崔勇芹出让涉案房屋,并对《购房定金》内容无异议,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以对房屋买卖过程不知情、与原告不认识为由主张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本院不予采纳。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购房定金》性质为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按套(单元)计价的现售房屋,当事人对现售房屋实地勘察后可以在合同中直接约定总价款。”本案中,原告在实地查看涉案房屋后,与被告约定房屋总价款,并交付定金,是双方协商一致以按套(单元)计价方式买卖房屋。按套(单元)计价中面积在一定程度上对房屋价款并不起直接决定作用,而只是参考作用。原、被告不是以面积为单位确定房屋总价款,在合同中也未对面积进行约定,原告以面积不符为由主张被告违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请求解除与被告叶雪萍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原告应当承担因解除合同产生的相应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18号 2015-08-13

张嘉宝、刘宇尊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夺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嘉宝、刘宇尊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嘉宝、刘宇尊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嘉宝、刘宇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伟辩护称,被告人张嘉宝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嘉宝是初犯,还是在校学生,认罪悔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嘉宝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查属实,请求对被告人张嘉宝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判处缓刑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张绥东辩护称,被告人刘宇尊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当庭认罪,并且其父母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刘宇尊判处缓刑。经查属实,请求对被告人刘宇尊从轻处罚本院予以采纳,请求判处缓刑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宇尊、张嘉宝的父母赔偿了被害人毛某、杨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毛某、杨某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刘宇尊、张嘉宝从轻处罚。龙川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本案被告人刘宇尊、张嘉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粤1622刑初223号 2016-12-16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林峰、林汉光、黄美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林峰、黄美英、林汉光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林峰发放了贷款28万元,但被告林峰只偿还了本金29159.5元,仍有贷款本金250840.5元未偿还,并自2013年4月23日起未依约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已严重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林峰偿还贷款本金25084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利息问题,被告林峰借款期限是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6日,现被告林峰交息至2013年4月22日,所以,本院支持被告林峰自2013年4月23日起,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是9.31%计算至2015年1月6日,自2015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逾期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美英、林汉光书面向原告承诺愿意为林峰所借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承诺愿意用其所有的房产为杨林峰所借贷款本息进行抵押担保,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民事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所以,原告主张原、被告的抵押关系成立,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抵押的房屋是其家庭共有财产,还有其他共有权人没有同意进行抵押,抵押手续不完善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的抵押房屋权属登记人是黄美英,黄美英对涉案抵押物享有占有、使用、处分、受益等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涉案房屋有其他共有权人的证据,本院不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29号 2015-05-13

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叶伟红、骆国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骆国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龙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叶伟红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叶伟红除偿还了本金1万元及缴交了2013年11月26日之前的利息外,再无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如果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有权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基于自愿原则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了相应的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依据《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主张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国新书面承诺愿意对被告叶伟红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这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依法予以准许。被告叶伟红辩称,本案借款是由被告骆国新个人使用,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且被告骆国新已离家出走,因此该由被告骆国新承担主要还款责任。因被告骆国新与被告叶伟红是夫妻关系,且被告叶伟红在本案的借款手续中亲自签名确认,原告已将贷款发放到被告叶伟红的贷款账户中,故被告叶伟红提出由被告骆国新承担主要责任,其本人承担次要责任的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龙法民二初字第15号 2015-06-12

邹焕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源市分公司、钟文斌、杨己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龙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龙公交认字第C-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诉赔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确定如下:1、原告出院后先后两次到梅州市人民医院复查的医疗费共1045.5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结合医院出具的证明,酌定为1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4、护理费6430.32元[住院期间:32598.7元/年÷365天×21天×2人﹢出院后:32598.7元/年÷365天×酌定30天×1人];5、交通费酌定1000元;6、营养费酌定1500元;7、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该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42009.48元(11669.3元/年×18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1800元。原告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81885.3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粤PNXXXX号车交强险各项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钟文斌、杨己娣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依据该规定,原告的复查费1045.5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500元,合共20645.50元,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10645.50元,由被告钟文斌、杨己娣共同赔偿。原告的护理费6430.32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200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共61239.80元,由被告人保河源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深圳分公司在粤PNXXX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1239.80元,被告钟文斌、杨己娣共同赔偿原告1064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河龙法民一初字第320号 201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