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桂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记载,桂盛公司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9日,一审为此认定桂盛公司是专门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的《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没有物业服务管理资格,业委会的选举不合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均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驿马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在其办事处登记备案的涉案业委会于2011年4月23日进行换届选举,发出选票124张,收回选票104张,其中有效票104张,弃权20张,整个选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该办事处作为管理社区活动的基层组织,对选举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登记备案有法律依据。办事处依据监督的投票情况认定业委会选举的合法性有备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案外人的书面证词欲推翻业委会选举的合法性,但这些证据仅为个别业主的陈述,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力亦不足以推翻办事处的证明,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合同主体问题。如前所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记载,桂盛公司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9日,则桂盛公司在2007年签订《物业合同》时已经具备从业资格。上诉人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及业委会具备签订《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代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在小区外围的强国路提供巡逻服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并提供位于强国路上的八户业主的书面证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因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需要在小区外围的强国路进行巡逻,且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巡逻义务,提供了《值班记录表》予以证实。但从值班表记载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巡逻的记录均在小区内发生,未能看出针对强国路的巡逻。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已经提供了服务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巡逻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在小区外围的强国路进行巡逻构成违约。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巡逻的违约行为影响其日常生活,安全得不到保障,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对小区外围进行巡逻虽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需提交明显降低了小区的居住品质和外在评价的证据,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小区外围巡逻只是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小部分,且不履行该行为属于非常态性的物业管理不到位,是可以得到恢复的,没有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主张该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物业费。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遂拒绝支付物业费。如前所述,该违约行为只是瑕疵履行,该瑕疵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实质损失,也不影响上诉人已接受的其他合同服务,上诉人以该瑕疵行为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高自身的物业服务质量。一审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费5464元,公共照明绿化保洁公摊费120元,共计5584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一终字第400号 201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