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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志钦与北海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北部湾西路分公司、北海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产品责任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周志钦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和一并撤回一审起诉申请。经本院征询被上诉人北海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北部湾西路分公司、北海百佳汇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北海香渔海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意见,其均表示同意。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和一并撤回一审起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05民终869号 2016-12-19

北海桂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记载,桂盛公司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9日,一审为此认定桂盛公司是专门从事物业服务的公司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涉案的《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3、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涉案的《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没有物业服务管理资格,业委会的选举不合法,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合同双方均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政府驿马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6月9日出具证明,证明在其办事处登记备案的涉案业委会于2011年4月23日进行换届选举,发出选票124张,收回选票104张,其中有效票104张,弃权20张,整个选举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该办事处作为管理社区活动的基层组织,对选举的活动进行监督和登记备案有法律依据。办事处依据监督的投票情况认定业委会选举的合法性有备案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案外人的书面证词欲推翻业委会选举的合法性,但这些证据仅为个别业主的陈述,不能代表全体业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证明力亦不足以推翻办事处的证明,上诉人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上诉人合同主体问题。如前所述,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2013年9月16日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记载,桂盛公司准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时间是2004年11月19日,则桂盛公司在2007年签订《物业合同》时已经具备从业资格。上诉人的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及业委会具备签订《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主体资格,合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代表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内容亦不违反强制性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提供服务期间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在小区外围的强国路提供巡逻服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构成根本违约,并提供位于强国路上的八户业主的书面证词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因证人不到庭接受质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认可双方约定需要在小区外围的强国路进行巡逻,且为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巡逻义务,提供了《值班记录表》予以证实。但从值班表记载内容反映,被上诉人巡逻的记录均在小区内发生,未能看出针对强国路的巡逻。本院认为,由于双方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各自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被上诉人作为提供服务的一方,负有举证证明已经提供了服务的义务。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了巡逻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未能依约在小区外围的强国路进行巡逻构成违约。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进行巡逻的违约行为影响其日常生活,安全得不到保障,构成根本违约。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不对小区外围进行巡逻虽构成违约,但该违约行为是否对上诉人的正常生活产生实质性影响,上诉人需提交明显降低了小区的居住品质和外在评价的证据,上诉人一、二审均未能举证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小区外围巡逻只是被上诉人提供物业服务的一小部分,且不履行该行为属于非常态性的物业管理不到位,是可以得到恢复的,没有从根本上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上诉人主张该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等各项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被上诉人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上诉人提供了物业服务,上诉人应依约支付物业费。上诉人抗辩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遂拒绝支付物业费。如前所述,该违约行为只是瑕疵履行,该瑕疵行为并未对上诉人的日常生活造成实质损失,也不影响上诉人已接受的其他合同服务,上诉人以该瑕疵行为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上诉人也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提高自身的物业服务质量。一审计算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物业服务费5464元,公共照明绿化保洁公摊费120元,共计5584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一终字第400号 2015-12-17

陈树清与陈铭敏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和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侵害公民的名誉权在侵害对象上,是特定人;在侵害方式上,是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名誉;在主观过错上,侵害人是故意的;在客观上,具有非法侵害他人名誉权的事实;在后果上,对被侵害人的名誉造成较严重的损害。上诉人所提交的李某证言因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上诉人上诉状中指出的朱某、陈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妻子等证人均未能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诉请虽因证据不足未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公民的名誉权代表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关系到民事主体在社会生活中应受到的公正评价和对待,会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得义务的享有和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系同村乡邻,应与人为善、和睦相处。如被上诉人在村中散布了上诉人偷看村民洗澡的言论,则会影响上诉人在村中立足生活,与当世所倡和谐社会理念相悖,应引以为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一终字第474号 2015-12-17

罗德昭与北海市银海区和盛砖厂、陈学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的鱼塘被暴雨积水冲垮,导致塘内所养鱼、鸭被冲走,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该事件在没有证据证实系被上诉人过错行为引起的情况下,只能被确认为是不可抗力原因导致,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因此所遭受的损失以及修复塘堤、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一终字第395号 2015-12-11

宝喜与毕桂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适格,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交付房屋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也交付了相应的租金。因北海市打击传销的原因,双方于2014年6月3日解除了租赁合同。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的约定,被上诉人如被发现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房主或托管人有权收回房屋,合同自动终止,不退还押金或者违约金;上诉人概不负责赔偿一切损失,一切后果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本案中北海市打击传销领导小组办公室的通知表明了被上诉人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四条中的约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押金和剩余的租金无须退还,故对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押金和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一终字第197号 2015-07-09

陈海东与合浦国星进口汽车修配厂、陈文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陈海东定残后在家休养,由其父护理,再审又主张由其兄护理,但均属于农业人口,从事务农,按照上述规定属于“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但其收入不固定,故其误工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即2011年广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43元计算。陈海东再审主张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2011年广西农、林、畜、牧职工年平均工资收入l7652元计算,但该标准适用的对象是城镇职工,陈海东的护理亲属属于农业人口,不属于适用的范围;陈海东还主张其父从事建筑业零工,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其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2015)北民再终字第16号 2015-12-03

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尚源居公司与被申请人恒冠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1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请北海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又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双方还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与备案合同有矛盾条款的,按本补充协议书执行”。双方对上述条款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可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1项约定内容的变更,双方已明确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为仲裁,申请人认为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涉案工程位于北海市,即北海市,而北海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北海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主张双方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已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调解,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况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事项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约定的仲裁事项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确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查封错误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此不作处理。 综上,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北民特字第31号 2015-12-02

杨得松、杨孝亮等与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三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在北海市××海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5)北立民终字第100号 2015-12-02

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恒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所属领域:仲裁程序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申请人尚源居公司与被申请人恒冠公司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1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请北海市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又约定“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以上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就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的选择。双方还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本协议与备案合同有矛盾条款的,按本补充协议书执行”。双方对上述条款的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可视为双方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第十条37.1项约定内容的变更,双方已明确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时解决纠纷方式为仲裁,申请人认为案件应由人民法院管辖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不明确,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已明确涉案工程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以北、湖南路以东,即北海市,而北海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即北海仲裁委员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主张双方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本院认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第十一条已约定,在履行合同期间双方发生争议时先协商、调解,当事人不愿意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时,由工程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况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仲裁事项并非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约定的仲裁事项亦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请求确认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查封错误的事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在此不作处理。 综上,申请人北海尚源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北民特字第31号 201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