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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荣国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超兴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超大运输公司、超兴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承担问题进行认定,其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故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应据此认定,即:1.四塘粮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王荣国自担责任的30%;2.超大运输公司、超兴粮油公司、四塘粮所具有相互独立的法人资格,亦无证据证明超大运输公司、超兴粮油公司系事故所涉大铁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超大运输公司、超兴粮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已举证证明其父亲自2013年1月3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市场经营鱼类、猪肉零售,且原告随其监护人落户并居住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新兴街80号;因此,考虑到原告及其监护人居住地段收入和消费水平均与城镇无异,应属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该项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考虑到计算年限20年及伤残赔偿指数4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4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医院病历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且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5000元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十级、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虽称其住院与本案事故并无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前后两次出院小结均可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双眼受伤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双眼在两次住院的时间间隔又受其他伤害,故原告所称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3日对左眼角膜溃疡之住院治疗应属事故造成之后续治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共计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了伤残,其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款项残疾赔偿金15847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4974元;由被告四塘粮所承担70%的责任,即12248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2民初4263号 2016-12-23

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潘虹燎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居间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虹燎,第三人邓永昌、陈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三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该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促成买卖双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及居间合约》后,双方应在签订协议之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或另行签订承诺书。而且,被告也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并承诺于2015年4月18日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1250元。尽管被告与第三人最后没有实际购买,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事实,或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标的房屋产权无法变更过户。因此,原告促成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就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承诺书给付原告服务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2民初310号 2016-06-13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与莫文明、陆庆理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驾驶人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追偿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受害者家属已就民事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即(2013)阜民一终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原告人保公司亦已据此上述生效判决履行了赔付义务。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本案应予遵循。根据上述生效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被告莫文明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具有严重过错,负本次的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莫文明主张追偿权,要求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陆庆理和丰润公司分别是桂A×××××号车和桂A×××××号车的实际车主和挂靠车主,亦应当与被告莫文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万元给受害者家属后,是否具有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的问题。前已述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判决即(2013)阜民一终字第00551号民事判决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人保公司就合同的免责条款没有对投保人丰润公司履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丰润公司无效,但是该认定并未否定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的权利。本案中,驾驶员莫文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的违法行为已经公安交警部门查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规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违法行为,是驾驶员职业规范与法律所明令禁止的行为,同时也是驾驶员应当知晓的生活常识。保险合同对驾驶的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等明显违法行为规定的免责条款系通常约定,即使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没有履行明确的说明或提示义务,也不影响投保人对于该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以及法律后果的认知,因此,原告对于被告莫文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造成的损害,其向受害者家属进行赔偿后,有权向作为驾驶人、实际车主及挂靠公司的三被告追偿。故原告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庆理、丰润公司关于原告无权就其已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后向三被告追偿的辩解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在前案中负担的受理费10870元。因原告在前案中,其作为赔偿义务之一,没有主动履行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的义务,才因此负担受理费10870元,故其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前案产生的受理费1087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二初字第1358号 2016-03-23

王某甲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并共同生育有一女,本应互相信任、互相忠实共创美好家园。但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产生的矛盾,致使夫妻的感情冷淡,在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本院出于维护双方的感情及家庭的完整,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双方应珍惜这一机会,积极主动修复夫妻关系。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表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愿在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据此,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小孩的抚养,因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携带抚养女孩,王某乙亦表示其愿与被告共同生活,故婚生女孩王某乙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应承担小孩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部分,考虑到双方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12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均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 关于南宁市望州南路关于南宁市××路×132号×20栋×2单元×2-202号房屋,现由被告和女儿居住,原告亦诉求表示归小孩及被告所有,并要求被告补偿其20万元,虽然该房已取得产权登记,但该房为武警广西总队生活住房,且武警广西总队出具证明:“根据相关规定须实行准入制度,未获批准不得上市交易”,该房无法确认产权价值,双方又未能协商一致,故本院根据现有的实际情况,酌定南宁市××望州南路×132号×20栋×2单元×2-202号房由被告和女儿居住,待该房获准入市交易后,双方可另行协商等方法途径解决。 关于双方住房公积金的分割,因公积金不能因双方离婚而提取,故本院根据双方截止期的公积金数额确定,并以其数额给予对方相应补偿。据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公积金补偿款50762元。被告主张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在离婚中存在过错,应少分财产的理由,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采信。至于双方名下的各银行帐内存款数额不大,且双方分居后各自支配使用时间较长,本院酌定双方各自银行账内存款归各自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在分居期间,其工商银行卡尾号为8557账户有几笔大额转入转出共53万元进出账面,并要求按共同财产分割,原告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为他人借用原告账户转款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系公务员,其收入均效稳定,该账户在短期内有几笔大额款项转入转出,该款无法查实系夫妻合法的收入,且分割夫妻财产亦应是双方合法的现有实物,因此对于走账的数目在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在本案中不予处分。待发现一方确有转移、隐瞒共同财产的,受害方亦可依法再行处理。故被告在本案中要求分割53万元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另阐明一点,婚姻是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感情不和会影响夫妻双方的心情、工作。因此,夫妻之间发生矛盾需及时沟通、谅解,互相帮助,以求家庭幸福。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难以维系,亦应和平解决。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的权利,都应该尊重并保障这种权利的行使。希望双方当事人能够怀揣过去的美好,用平和的心态去追寻新的幸福。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2民初29号 2016-06-13

南宁赛格电子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与南宁海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南宁赛格公司、被告海奇公司及第三人深圳赛格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南宁赛格电子市场项目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解除与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海奇公司与南宁赛格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南宁赛格电子市场项目租赁合同》系基于被告海奇公司与第三人深圳赛格公司于2013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当事人变更而来,该合同中承租人系原告南宁赛格公司,第三人深圳赛格公司仅为担保人,所涉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意思,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三方应依据2013年6月14日签订的合同恪守履行各自义务。至于原告主张其因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而行使法定解除权故通知被告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8日解除的问题。从原、被告、案外人某某远鹏物业公司的相互沟通函件来看,诉争房屋在使用过程中确存在部分渗水、漏水等问题,从原告提交的关于漏水处理的沟通函及附图载明的情况来看,渗水、漏水范围所占租赁范围的比例并不大,但同时亦证实该房屋渗水、漏水等问题已由作为物业管理的案外人某某远鹏物业公司进行跟进、处理,并不影响整个商场整体正常营业,未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后果,渗水、漏水问题仅为原告的履行瑕疵,并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另外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尽协助义务办理户外广告设置与登记手续的问题,由于租赁合同约定该由原告自行办理户外广告设置与登记手续,被告仅是负责协助办理,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怠于履行协助办理义务,原告以前述理由作为解除租赁合同的依据,证据不充分,因此原告单方行使解除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原告单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或其他违约行为,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问题。如前所述,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原告单方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导致合同解除,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经本院询问被告,被告明确表示即使合同因原告违约而导致解除,被告也不同意利用原告所进行的装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剩余租赁期内不可拆除部分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无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案因原告的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解除,现其要求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一初字第1590号 2016-06-28

黄桂品与湖北中南勘察基础工程有限公司、黄桂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划分问题,被告中南公司承建位于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南梧公路金桥客运站附近盛天东郡楼盘后,将该项目的桩基础工程交给桩基础施工队胡明胜、吊车队王庆才、灌装班组黄桂玉分包合作作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中南公司与被告黄桂玉及被告王庆才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黄桂玉在施工过程中,雇请原告黄桂品为其进行该工程的施工,被告黄桂玉与原告黄桂品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王庆才在承揽过程中,雇请案外人王庆坤进行工程的施工,王庆才与王庆坤之间也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黄桂品在为被告黄桂玉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桂玉作为原告黄桂品的雇主,其应该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工作场地,并要有保障安全生产的安全技术措施,原告因在施工中被高处落下的重物砸伤,是由于作为雇主的黄桂玉安全检查不及时,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且黄桂玉在施工过程中指挥不当,导致吊车司机吊起软管过快也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之一,无证据显示原告在受伤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黄桂玉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南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方,其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黄桂玉进行施工,中南公司作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应该知晓黄桂玉作为个人是无法取得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的,中南公司仍将该工程分包给黄桂玉进行施工,原告主张中南公司对黄桂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王庆坤是王庆才吊车队的劳务人员,王庆才主张王庆坤并非其雇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庆才作为吊车队的包工头,其雇请的人员王庆坤在施工过程中驾驶吊车,在操作过程中吊起软管过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王庆才对王庆坤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中南公司对王庆才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黄桂玉、王庆才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被告黄桂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庆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南公司对黄桂玉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明胜未及时考核三级教育,但该过失与损害时间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1、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于2010年12月23日因事故受伤,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7日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四级伤残,原告主张其住院及医嘱全休期间共345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从事建筑行业,原告主张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建筑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8437元/年÷365天×345天=36330.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因伤共住院治疗292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0元/天×292天=116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427元,出院后因伤致残所需的护理费为410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因事故共住院治疗292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因此主张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林、牧、渔业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计算为20534元/年÷365天×292天=16427元。原告主张出院后因××所需的护理费没有提交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共29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虽然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建议,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应的票据证实其营养费的实际数额,但是考虑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加强营养,参考原告的伤情和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8000元。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赔偿其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发票证实其实际发生的交通费,其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6、××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黄桂品之伤残已构成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IV(四)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是农业户口,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原告主张××赔偿金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南公司、王庆才也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为6008元/年×20年×70%=841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本院将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算入××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女儿黄丽萍属重度××人,无劳动能力,需要原告抚养,并出具了其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黄丽萍的《××人证》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黄丽萍是原告女儿,应由原告及其妻子共同抚养,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妻子无法履行抚养义务,因此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为4878元/年×20年÷2人=4878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4112元+48780元=132892元。七、鉴定费。原告主张其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及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款项误工费3633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80元、护理费16427元、营养费8000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2892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16529.86元,应由被告黄桂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51570.90元,中南公司对黄桂玉承担的该部分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庆才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64958.96元。 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兴民一初字第1654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