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荣国与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市超兴粮油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超大运输公司、超兴粮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关于本案责任的承担问题。(2014)南市少民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已就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及承担问题进行认定,其认定符合事实情况及法律规定,故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承担应据此认定,即:1.四塘粮所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70%,王荣国自担责任的30%;2.超大运输公司、超兴粮油公司、四塘粮所具有相互独立的法人资格,亦无证据证明超大运输公司、超兴粮油公司系事故所涉大铁门之所有人或管理人,故原告要求超大运输公司、超兴粮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5),本院经审核后认为:
1.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八级、十级、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40%,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且已举证证明其父亲自2013年1月31日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在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市场经营鱼类、猪肉零售,且原告随其监护人落户并居住于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四塘社区新兴街80号;因此,考虑到原告及其监护人居住地段收入和消费水平均与城镇无异,应属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该项诉请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05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考虑到计算年限20年及伤残赔偿指数40%,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8474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医院病历中并无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且原告主张营养费损失5000元过高,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十级、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2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事故造成的原告伤残等级、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消费水平,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为12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虽称其住院与本案事故并无关系,但原告所提供的前后两次出院小结均可证明事故造成原告双眼受伤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双眼在两次住院的时间间隔又受其他伤害,故原告所称2014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3日对左眼角膜溃疡之住院治疗应属事故造成之后续治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共计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鉴定费。原告主张因本案事故造成了伤残,其支出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应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款项残疾赔偿金158474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74974元;由被告四塘粮所承担70%的责任,即122481.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2民初4263号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