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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志林与刘增才、南宁市雅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刘增才是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问题。《租车协议》系刘增才以雅逸公司为租车人出具的,虽然没有加盖雅逸公司公章,但刘增才系雅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为雅逸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车辆租赁合同承租人为雅逸公司,原告要求刘增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告与雅逸公司之间订立的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车辆,雅逸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车辆租金应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经审理查明,现雅逸公司尚欠原告租金2333元,原告诉请支付10000元,对原告诉请在233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赎金4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雅逸公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为赎回车辆而支付赎金40000元,雅逸公司应赔偿原告该40000元赎金损失。因此,原告要求雅逸公司赔偿40000元赎金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8民初1034号 2016-12-23

卫某某、文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抢劫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不应构成抢劫罪,而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三被告人以任某遭被害人调戏要求补偿为由,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逼使被害人交出银行卡及说出密码等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且事后将赃款全部挥霍。综上,三被告人当场使用暴力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对被告人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柳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卫某某、文某某、柳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要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108刑初253号 2016-10-27

坨道辉、梁美珍等与黄业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黄开强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卫江、莫小明、韦通艺、杨某2有交通违法行为,他们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起作用,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和钦是事故车桂N×××××号车及桂N×××××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营运车辆,对驾驶员有严格要求,黄开强已在事故中死亡,何和钦主张其与黄开强不是雇佣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黄开强驾驶桂N×××××号车为何和钦拉货,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何和钦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黄开强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桂物流作为桂N×××××号车及桂N×××××车的挂靠单位,对何和钦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桂N×××××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其他五辆车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四辆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北部湾保险、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何和钦承担赔偿,被告华桂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N×××××号车及桂N×××××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可以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内免赔10%即10万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丧葬费:原告主张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12-16证实了杨琪钦生前与家人一起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有关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为城镇居民。因此,杨琪钦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计算标准。杨琪钦确定为城镇居民,原告梁美珍、杨某1的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梁美珍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3岁,达到国家规定的女性工人50周岁退休的年龄,属于被扶养对象,应当扶养17年;原告杨道辉于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男子满60周岁退休的年龄,不属于被扶养对象,且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杨道辉于2006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钦州市钦南区珠市场内租赁摊位经营,有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原告杨道辉、梁美珍生育两个儿子,梁美珍应由两个儿子共同承担赡养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1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6年7个月;梁美珍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7年。杨琪钦的被扶养人有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其中,(1)16年7个月杨琪钦应承担的2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496.25元(15045元/年×16年+15045元/年÷12×7个月);(2)5个月杨琪钦应承担梁美珍的生活费为3134.38元(15045元/年÷12个月×5个月÷2),合计25263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13元,处理事故三天三人,即43432元/年÷365×3天×3人=1070.92元;6、尸体处理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案确实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定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746010.6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070.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01005.55元。本案肇事车桂N×××××号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0万元(扣除超载10%的免赔率),其他五车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55000元,共计1065000元。保险费平均分担,各分532500元,不足部分268505.55(801005.55-532500)元,由被告何和钦赔偿,被告华桂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良少民初字第40号 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