坨道辉、梁美珍等与黄业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黄开强驾驶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且装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卫江、莫小明、韦通艺、杨某2有交通违法行为,他们的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不起作用,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不负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何和钦是事故车桂N×××××号车及桂N×××××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是营运车辆,对驾驶员有严格要求,黄开强已在事故中死亡,何和钦主张其与黄开强不是雇佣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黄开强驾驶桂N×××××号车为何和钦拉货,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实际车主何和钦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黄开强的遗产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桂物流作为桂N×××××号车及桂N×××××车的挂靠单位,对何和钦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桂N×××××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100万元,其他五辆车亦投保了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其他四辆车投保交强险的被告人民保险、北部湾保险、太平洋保险、华安保险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1000元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何和钦承担赔偿,被告华桂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N×××××号车及桂N×××××车超载,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民保险可以在商业第三者险100万元内免赔10%即10万元。其他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1、丧葬费:原告主张2342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12-16证实了杨琪钦生前与家人一起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有关法律规定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为城镇居民。因此,杨琪钦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为493380元(24669元/年×20年);3、被扶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扶养人收入的损失,与扶养人的身份相关联,应当按照扶养人的身份确定适用城镇或农村计算标准。杨琪钦确定为城镇居民,原告梁美珍、杨某1的生活费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原告梁美珍于事故发生时年满63岁,达到国家规定的女性工人50周岁退休的年龄,属于被扶养对象,应当扶养17年;原告杨道辉于事故发生时已满58周岁,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男子满60周岁退休的年龄,不属于被扶养对象,且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杨道辉于2006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钦州市钦南区珠市场内租赁摊位经营,有劳动能力并有生活来源。原告杨道辉、梁美珍生育两个儿子,梁美珍应由两个儿子共同承担赡养责任。事故发生时,杨某1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6年7个月;梁美珍的生活费依法应计算17年。杨琪钦的被扶养人有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045元。其中,(1)16年7个月杨琪钦应承担的2个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9496.25元(15045元/年×16年+15045元/年÷12×7个月);(2)5个月杨琪钦应承担梁美珍的生活费为3134.38元(15045元/年÷12个月×5个月÷2),合计252630.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过高,本院酌定为3万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13元,处理事故三天三人,即43432元/年÷365×3天×3人=1070.92元;6、尸体处理费: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诉请属于重复诉讼,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案确实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定5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3424元、死亡赔偿金746010.63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070.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01005.55元。本案肇事车桂N×××××号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90万元(扣除超载10%的免赔率),其他五车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55000元,共计1065000元。保险费平均分担,各分532500元,不足部分268505.55(801005.55-532500)元,由被告何和钦赔偿,被告华桂物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良少民初字第40号 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