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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春英与余振森、广西通泰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平南汽车总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21民初870号 2016-06-13

罗辉、何杰珍等与广西平南县海华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辉将300万元交给被告,被告知道该款是原告向他人所借并承诺负责偿还,因此,该款应视为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以年利率18%自2015年3月4日起计付利息,并承担(2016)桂0821民初193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共计54840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6)桂0821民初193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的二审律师代理费及本案的律师代理费共计40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律师代理费的收费发票等凭证,无法确定该笔支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21民初3153号 2016-12-2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黄靖、黄大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黄靖、黄大彬、吴婵娟、黄志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黄靖、黄大彬、吴婵娟、黄志强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黄靖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黄靖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黄大彬、吴婵娟、黄志强应对被告黄靖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大彬、吴婵娟、黄志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靖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黄大彬、吴婵娟、黄志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21民初1176号 2016-06-28

廖金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金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金瑞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廖金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由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告人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金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21刑初456号 2016-12-22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原卓明、原信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原卓明、原信录、原雪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原卓明应否偿还尚欠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本金28534.5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问题。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原卓明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原卓明归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8534.5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原信录、原雪应否为被告原卓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原信录、原雪应对被告原卓明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000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原信录、原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原卓明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原信录、原雪对被告原卓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21民初1303号 2016-06-28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郑勇宏、郑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郑勇宏、郑日海、郑福来、郑恒业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郑勇宏、郑日海、郑福来、郑恒业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勇宏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勇宏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789.19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郑日海、郑福来、郑恒业应对被告郑勇宏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日海、郑福来、郑恒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勇宏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郑日海、郑福来、郑恒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21民初774号 2016-06-1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南县支行与郑家辉、余凤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平南县支行与被告郑家辉、余凤优、余石勇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郑家辉、余凤优、余石勇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郑家辉却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家辉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826.48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的约定,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被告余凤优、余石勇应对被告郑家辉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在3.6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凤优、余石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家辉追偿。故原告请求被告余凤优、余石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也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821民初773号 2016-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