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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中国重汽”注册商标的产品,仍销售该商品金额为人民币3万余元,尚未销售的该商品货值合计约为人民币1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李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1]3号第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3刑初246号 2016-12-22

翟某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翟某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翟某成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非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及公司、个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3刑初198号 2016-12-22

刘某承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承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承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承多次盗窃,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3刑初243号 2016-12-22

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提起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吴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持械伤害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对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3刑初219号 2016-12-22

黄六十与黄超、黄志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两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二、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黄超、黄志安对原告实施殴打有广西公安机关110处警现场回执单、桂林市公安局叠彩分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等材料所证实,两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有因果关系,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健康权被侵害是两被告所为,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17.83元,有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及医院诊断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8元,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及其他证据的佐证,故对原告误工费838元不予认可,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假条建议休息天数柒天,故计算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数额予以确定,原告休息天数为7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565元/年÷365天×7天=145元;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因交通费发票未载明日期,原告未能证明票据为其因为就诊而支付,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酌情支持150元;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两被告的侵权未给被告造成严重伤害后果,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遭受了严重的精神损害,未达到法律规定精神损失费的赔偿标准,故对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12.8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3民初1398号 2016-12-23

唐息姑与桂林市大河乡卫生院、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医疗损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是否造成原告子宫穿孔、肠穿孔,谁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及比例大小;2、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合法,对于医疗过错的分析有充分依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重要参考。被告大河乡卫生院辩称原告的伤残与其无关的说法,根据大河乡卫生院病历、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材料、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原告在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处取环失败,被告大河乡建议唐息姑转院治疗,原告在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进行相关手术后,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在大河乡卫生院取环术失败的后果主要是回肠、直肠、子宫破裂,肠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子宫破裂修补术后属X级(十级)伤残。故本院对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大河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伤残,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2015年5月22日,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情进行人身损害伤残等级、核实病情达到出院标准时间及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重新鉴定申请,但因大河乡卫生院无法提供充足的材料,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大河乡卫生院还辩称原告的伤残是取环术的并发症,因被告大河乡卫生院没有提供相关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对被告第二人民医院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予以准许。综合考虑本案的各项因素,本案原告唐息姑放环近20年,取环手续本身存在一定风险性,故本院确定原告唐息姑承担对自身损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大河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造成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唐息姑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 关于焦点二、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 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135.7元,有医疗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808.4元,因原告提供了桂林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职工养老保险手年册(2007年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职工个人缴费记录手册,故本院对其以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数额24669元/年×20年×18%=88808.4元予以支持;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8天=68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67天,根据《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的费用确定为6700元; 4、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为20元/天,原告入院时间为67天,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1340元; 5、原告主张的陪护费因原告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每天为80元,即80元/天×67天=5360元; 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交通道路发票,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为200元; 7、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没有提供2014年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69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669元/年÷365天×147天=9935.2元; 8、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135.9元、误工费9935.2元、残疾赔偿金为888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1340元、陪护费5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18179.5元,被告大河乡卫生院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9089.7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叠民初字第303号 2016-06-28

周某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青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青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3刑初244号 2016-12-22

周某青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青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提请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周某青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青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303刑初244号 201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