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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河池大金城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玉屏天源物流信息有限公司、杨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清华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蓝建春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杨世刚作为杨清华的雇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被告杨世刚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清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被告杨清华应与被告杨世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玉屏物流公司作为被告杨世刚所经营车辆即贵D×××××号车的挂靠经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玉屏物流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即贵D×××××号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玉屏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 原告大金城水泥公司的损失为车辆毁损价值经司法评估为30400元、评估费3000元、拖车费3400元,共计36800元,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获得的车辆报废回收款200元,实际损失为366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购置税,已经包含在车辆市场价值中,属于重复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玉屏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2000元,由于商业险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不足部分共34600元,由被告杨清华与被告杨世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玉屏天源物流公司对该赔偿款项负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民初字第1591号 2016-04-13

广西万家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审查后认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及时受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和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告知投诉人。本案中,起诉人认为业主委员会成立过程中存在违法环节,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反映,通过法律法规规定的规范救济渠道处理。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起诉范围。综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金立民初字第4号 2015-05-19

覃怀灏与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已有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次事故的责任赔偿方和责任赔偿份额,即由贺怀敏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金城江汽车总站和韦应章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韦应章死亡,由其继承人李霞、韦丁瑜在继承韦应章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又因承担30%责任赔偿方已投有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险,进而由两个保险种类的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发生时及该案诉讼期间,适用强制保险限额不分项赔偿的规定,因此,先由强制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余下由30%赔偿责任方在第三者保险限额内由保险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承担赔偿责任的责任方在比例内继续承担赔偿责任。宜州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次事故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中,均按上述赔偿责任范围及先后赔偿顺序判决,且(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判决已生效,(2014)宜民初字第1980号判决得到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内容未与宜州市人民法院的两个判决相冲突。其次,韦应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其只对该部分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即韦应章垫付的31214.31元是对其应承担责任作出的先行赔付行为,不是替本次事故的另一责任人贺怀敏赔偿。在桂M×××××号车辆这一方的保险公司有责任承担全部30%的赔偿责任后,即在(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生效判决已确定人保财险河池市分公司作为起诉人应得的105492.56元损失的赔偿责任主体后,韦应章先行赔付的款项应从赔偿责任主体处得到返还,韦应章作为与投保人共同一方的权益理应得到保护,这符合车辆保险保护投保人权益的相关规定。有已生效判决确认起诉人覃怀灏第一次起诉时的经济损失数额以及得到韦应章预先支付的赔偿款等法律事实。覃怀灏并不是(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案的必要参加诉讼当事人,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无论在程序上或实体均无错误。再者,一、二审判决已确认了起诉人覃怀灏的经济损失数额,(2012)宜民初字第102号和(2014)宜民初字第1980号判决已将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款项及第三者保险桂M×××××方应赔偿的30%责任范围内的赔偿款项均判赔给受害方覃怀灏,肇事方和受害方的权利义务已通过上述判决予以确定。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的判决结果并未损害覃怀灏的利益。起诉人覃怀灏的损失大部分得不到实际赔付的原因是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者贺怀敏未履行赔偿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1202民撤1号 2016-08-15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河池市仁业农资贸易有限公司、河池市铭兴融资性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仁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铭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韦宏桦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立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义务为依约向借款人出借借款,借款人的义务为依约还款,如双方有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仁业公司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其次,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对该规定,可理解为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放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来确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知,我国法律保护的贷款利率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当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以上规定时,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系合法有效。被告铭兴公司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最后,本案《保证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铭兴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韦宏桦对被告仁业公司的500万元贷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基于本贷款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铭兴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韦宏桦的保证期限仍在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限内,以上被告应对被告仁业公司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铭兴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韦宏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铭兴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韦宏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仁业公司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民初字第694号 2015-07-30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池分行与祁元新、李月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祁元新、李月娟、铭兴公司签订的《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立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立约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合同中,出借人的义务为依约向借款人出借借款,借款人的义务为依约还款,如双方有违约行为,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具体到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被告祁元新、李月娟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 其次,一、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对该规定,可理解为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放贷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来确定,而不是硬性规定了某一个具体的利率。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知,我国法律保护的贷款利率上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当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未超过以上规定时,均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上限,系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商业银行采用的贷款利率,只要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之内,均受国家法律保护。具体到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为借款期限内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该利率未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亦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被告祁元新、李月娟逾期未清偿债务,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祁元新、李月娟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原告计算复利的方式,本案的复利是原告以逾期利息作为计付的本金乘逾期利息的利率和逾期的天数得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可知,借款人在计付复利时,其计付的利率不能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无效。具体到本案,原告计算复利的标准是逾期利息的利率,由以上论述可知,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复利,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后,本案《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被告铭兴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对被告祁元新、李月娟的300万元贷款以及合同约定的基于本贷款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故被告铭兴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的保证期限仍在该笔贷款的保证期限内,以上被告应对被告祁元新、李月娟尚欠原告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铭兴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铭兴公司、张子华、黄东雄、韦克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祁元新、李月娟追偿。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民初字第658号 2015-07-30

李桧与易元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民间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偿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作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本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自2011年12月份开始至2015年11月份四年的逾期利息12800元,利率超出了有关规定,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在第二份借条中约定第一份借条作废,并重新约定借款履行期限为2014年1月23日,故对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月24日起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金民初字第2250号 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