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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市江南支行与黄春生、陈文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工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黄春生、陈文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主体合格,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黄春生、陈文金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所有未清偿的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春生、陈文金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春生、陈文金用位于玉林市的房产(房产证号:玉林市房权证玉房字××号)作抵押并已办理了登记,抵押手续完备、抵押权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黄春生、陈文金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02民初2857号 2016-12-23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庞驹、刘森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庞驹、刘森荣、庞家成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各方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庞驹借款后应按约还贷,其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关于保证责任问题,鉴于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刘森荣、庞家成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森荣、庞家成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庞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森荣、庞家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02民初3488号 2016-12-23

张奎与梁光剑、玉青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梁光剑、玉青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自己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被告梁光剑向原告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条据》及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梁光剑支付利息10000元(从2014年6月28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光剑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借款属于被告梁光剑与玉青华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02民初1967号 2016-12-23

赵春球与陆兆敏、杨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陆兆敏于2015年5月26日借原告款70000元,有陆兆敏立给原告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陆兆敏借原告款,是否用于家庭开支,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但鉴于陆兆敏、杨燕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债权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陆兆敏、杨燕对本案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杨燕在本案中承担的是共同还款责任,不是连带责任。原告要求陆兆敏的儿子陆宁承担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原告既提利息主张,参照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5%计算。原告对逾期利息计算期限,要求计算到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是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陆兆敏、杨燕共同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陆宁在本案中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02民初2755号 2016-12-23

李普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盗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普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普琴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李普琴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普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02刑初674号 2016-12-22

梁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由认识,恋爱并结婚,婚后初期原、被告双方亦能够和平相处,并生育了儿子梁某乙,但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未能正确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和问题,造成双方的矛盾不断加深,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感情没有好转,夫妻无法继续维系。根据原、被告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等方面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被告主张夫妻共同财有:钩机四台、面包车一辆(车牌号码:贵J×××××)、上海大众小汽车一辆(车牌号码:贵J×××××)、位于贵州一套房屋、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原告否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对夫妻共财产的主张,本案依法不予采信,如判决后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关于债务问题。向工商银行玉林分行贷款的21万元,因该债务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贷款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向工商银行申请贷款,故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经查明,该贷款截止至2016年3月5日止尚欠贷款余额为:111480.66元。原告主张该债务,原、被告各承担一半,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于2008年10月25日写给其收执借条,为原告借其的30万元,现离婚原告应归还该借款给其。该债务虽有原告立写的借条,但该借款没有真实发生,理由有:首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婚内财产制,按法律规定为夫妻财产共有制,30万元借款来源不明,如果被告有30万元借给原告,那么这30万元也有15万元属于原告的;其次被告写借条后,原、被告于2009年2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第六点“甲方付够乙方22万元,乙方办理离婚手续。”相反如果不离婚是否不用付这22万元,从此也可反映这30万元不是真实存在的;再次(2009)都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5页顺数第5、6行,被告自已提供的协议书要证明的问题为:原、被告曾经协议,如果离婚原告必须给被告30万元的事实,由此可见,这30万元不是借款,而是作为离婚的条件之一。综上几点,30万元不是真实借款,被告抗辩称要求原告归还其30万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被告还主张向陈亚林借的62万元属于原告的个人债务,向陈亚林借的107.3万元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且权利人又没有主张,故这部份债务,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02民初62号 2016-06-13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分行与陈龙、唐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北部湾银行玉林分行与被告陈龙、唐壬、甘业泉、陈彪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都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合同发放贷款,无违约行为。被告陈龙、唐壬、甘业泉借款后应按约还贷,但却未按期还款,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龙、唐壬、甘业泉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75531.7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被告陈彪以全程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对保证范围进行了约定,被告陈彪应在本案《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陈龙、唐壬、甘业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彪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2180号 2016-03-23

蓝官荣蓝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非法持有毒品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蓝官荣蓝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蓝官荣蓝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蓝官荣蓝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官荣蓝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根据被告人蓝官荣蓝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02刑初521号 2016-10-27

陈林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交通肇事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林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林陈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陈林陈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林陈某的雇佣单位在案发后己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林陈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林陈某宣告缓刑。为严肃国法,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根据被告人陈林陈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0902刑初477号 2016-10-27

南宁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责任公司与合同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南宁市三维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与被起诉人李英祥、陈礼顺所签订的土石方项目测量合同所产生的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被起诉人广西丰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既不是该承揽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合同的担保人,广西丰光新能源设备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承揽合同纠纷的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起诉人李英祥、陈礼顺的住所地不在本院的辖区,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则接收货币的一方即起诉人一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不在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0902民初3678号 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