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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与欧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即生育一个儿子,九年后又生育一个女儿,不论是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都较好,现双方为改善家庭生活环境及便于子女就学,又共同到环江县城租房居住并在附近就业,夫妻感情已趋于稳定。目前虽然原、被告之间产生了一些矛盾和冲突,但这些矛盾尚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改正缺点,尊重、关心原告,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培养良好的家庭关系及夫妻关系,齐心协力地去经营这段婚姻与抚养两个子女,相信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鉴于以上原因,本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因事实和理由不够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6民初61号 2016-03-23

环江文化木制品厂与韦小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劳动争议
所属领域:劳动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诉讼时效是否超过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环江文化木制品厂于2015年11月30日收到环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环劳人仲字(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5年12月24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超过,原告环江文化木制品厂已丧失了起诉的权利。因此,对于被告韦小娥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抗辩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1226民初358号 2016-06-21

王国光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水源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水源镇地直林场林木资源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合同义务。原、被告双方买卖的标的物为地直林场总面积约1200亩的林木资源,“具体面积包含在附勾绘的1:10000地形图红线范围内”,经审理查明,该红线图中地直林场实际占地面积1645.2亩,其中上、下旦屯的屯迪、罗搞林地所在的4号宗地面积为369.7亩,则原、被告买卖的林地实际面积应为1275.5亩,与合同协议约定的面积(约1200亩)基本相符,现原告主张红线图范围内均为其购买的林木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虽未具体载明出售的红线图范围内林木的具体四至范围和地理位置等信息,但原告在本案合同未签订以前,即已参加4号宗地林木的竞标,且包含4号宗地在内的红线图范围林地面积已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1200亩,其对该宗地不包含在被告水源镇政府出售的林地林木资源范围内的情况应是明知的,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能砍伐4号宗地的林木及柴火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林木采伐许可证》上的采伐面积总数未达到1200亩为由,主张被告未如实出售约1200亩林地林木资源,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未能为其成功解决与当地村民的道路运输纠纷而存在违约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合同第八条第3款“乙方运输木材所经村道如有纠纷则由甲方负责解决”的理解存在较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而根据林木买卖的交易习惯,林木出售后还应当经过采伐、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方能进入市场流通,涉案合同第五条第3款约定“乙方加工所需场地甲方义务协助解决,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办理全部采伐、加工、运输手续,费用自理。……自行承担因采伐林木及销售所形成的一切债权债务”,也就是说,林木采伐、运输、加工、销售等环节的工作应由原告方自费组织完成,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对原告有协助、帮助等附随义务,这亦是林木买卖合同的惯常做法。如将合同第八条第3款中的“由甲方负责解决”任意扩大解释为由甲方(即被告)对解决纠纷的结果负责,不仅有违合同本意,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亦违反公平、诚信原则。本案中,被告已多次派员对原告与他人的运输纠纷进行协调,对此原告方并未否认,本院认为被告已依约履行纠纷协调处置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给他人的过路费用(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交费事实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6民初641号 2016-12-13

蒙某与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离婚纠纷
所属领域:离婚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离婚案件的裁判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因原告无固定的住所及稳定的收入来源,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儿子谭霖霄应由被告抚养并跟随被告生活为宜,且被告也自愿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位于环江县思恩镇人民政府院内的房屋(房产权证思恩镇字第××号)系被告在原、被告结婚前集资建成,属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证据证实对房屋进行添附维护或共同偿还房产贷款,故原告要求享有房产价值的一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号为桂M×××××的奇瑞牌轿车系原、被告婚后共同贷款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经双方估价,车辆现有价值30000元,鉴于车辆的使用现状,应归被告所有为宜,由被告补偿原告人民币15000元。尚欠中国工商银行环江县支行的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本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债权人尚未主张债权,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债权人主张债权时再作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环民初字第1383号 2015-07-29

蒙海育与蒙鸿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蒙鸿莽向原告蒙海育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债权债务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蒙鸿莽偿还借款38000元,有被告蒙鸿莽出具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逾期则按每天5‰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请求从2015年12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按月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鸿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6民初743号 2016-12-27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与覃国讲、莫顶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覃国讲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三被告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联保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是有效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覃国讲发放了贷款5万元,被告覃国讲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清偿贷款本息,现被告覃国讲逾期未还是违约行为,亦有悖诚信原则,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覃国讲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是三被告在联保期间被告覃国讲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同时三人又签了《小额贷联保协议书》,故被告莫顶报、蒙志春应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桂1226民初238号 2016-07-08

彭郁翠与彭惊涛、彭浪涛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共有物分割纠纷
所属领域:共有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是国家或单位基于彭东明死亡而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一种抚慰,该款项在彭东明死亡时尚未由彭东明所有,故不是彭东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属于遗产,是彭东明近亲属即女儿彭郁翠、儿子彭惊涛、彭浪涛的共同共有财产,不能按《继承法》相关规定予以继承,但可参照遗产予以分割。因被告彭浪涛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伤害、遗弃、虐待父亲彭东明等情形,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有特殊困难,故对被告彭浪涛关于原告未尽赡养义务,被告彭浪涛家庭生活困难需依靠父亲彭东明的收入维持家庭开支,有权享有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全部支配权,原告无权享有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享有平均分割本案讼争的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权利,即三人各应分得其中的1/3即124585元÷3=41528.3元。被告彭浪涛还辩称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应用于偿还父亲彭东明生前的债务,因该款项不属于遗产,且彭东明去世时遗留有个人合法财产,故本案讼争款项不宜直接用于清偿彭东明生前的债务,应由彭东明生前债务的相关债权人向彭东明的遗产继承人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环民初字第1433号 2015-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