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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立伟、韦柏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项目经理部施工承包协议书》名为内部承包合同,实为被申请人转包涉案工程。因两申请人无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原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为无效合同正确。 (一)本案中,被申请人已告知申请人经审计局等部门审计核定申请人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1955807.06元,申请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此进行推翻,诉讼中亦没有要求对工程量进行评估鉴定,原审法院据此确认申请人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955807.06元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已预支给申请人的工程款2361167.36元,因此原审判决申请人退还多领取的405360.3元正确。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工程价款错误,但没有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即使多领取了工程款也应扣减其曾为该工程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对于保证金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中没有约定,申请人在一审没有提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主张不予审查, 综上,韦柏超、韦立伟的再审申请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民申2433号 2016-12-18

林结明、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林结明以其持有医药公司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形成股权纠纷。职工持股会是代表所有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社团法人,对于持股职工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不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医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医药公司股东和所有持股职工发生效力。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代表又是持股会会员代表,体现了全体持股会员的意志,实际是扩大的股东会议,股东代表大会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性质一致,故医药公司设立股东代表大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即发生效力,林结明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盖章不影响该章程效力。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认购的股份不得退股,一年内不得转让,满一年后可议价转让”,属于股权退股和转让限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必须退股,由公司退还出资额,重新配置和转让。1、经公司批准调离本公司的;2、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的;3、自动辞职的”,是关于股权退股条件的规定,属于不得退股的除外情形。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不存在矛盾。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或持股职工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而且,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投资,具有劳动者和持股会员双重身份的特征,当持股职工不再具有公司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享有持股会员资格。故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关于离职退股的条款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林结明主张医药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规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林结明是否拥有医药公司股权问题。医药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由于公司职工众多,该公司采用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职工股的持股方式,包括林结明在内的出资职工以持股会会员的身份加入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作为一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代表出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出资职工通过持股会按其出资额享有收益权和其他权利。因此,职工持股会是公司股东,包括林结明在内的出资职工是通过职工持股会行使权利、享有实际股权的持股职工,持股职工个人不是公司股东。林结明与医药公司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退股,是按照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不需要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对股权进行评估。在林结明办理完离职、退股手续,并实际领取退股金后,林结明已不再拥有公司股权。至于林结明主张其被强迫离职退股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林结明诉请其拥有医药公司股权的请求不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林结明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持股权及持股金额,属于确认之诉,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形成权,并非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至于林结明主张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敏非法伪造2001年假股权证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医药公司以换证为由收回了在职职工持有的廖国光签发的股权证,重新颁发了黄启敏签发的股权证,记载的时间均为2001年9月25日。因此,为换发股权证需要而由黄启敏签发股权证,不属于非法伪造假股权证。林结明还主张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以股东身份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已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他们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仅是履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程序需要,并非是医药公司对公司章程关于辞职退股规定的否认。至于林结明主张医药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是否确认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林结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民申2032号 2016-12-19

罗秀琼、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罗秀琼以其持有医药公司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形成股权纠纷。职工持股会是代表所有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社团法人,对于持股职工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不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医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医药公司股东和所有持股职工发生效力。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代表又是持股会会员代表,体现了全体持股会员的意志,实际是扩大的股东会议,股东代表大会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性质一致,故医药公司设立股东代表大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即发生效力,罗秀琼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盖章不影响该章程效力。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认购的股份不得退股,一年内不得转让,满一年后可议价转让”,属于股权退股和转让限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必须退股,由公司退还出资额,重新配置和转让。1、经公司批准调离本公司的;2、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的;3、自动辞职的”,是关于股权退股条件的规定,属于不得退股的除外情形。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不存在矛盾。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或持股职工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而且,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投资,具有劳动者和持股会员双重身份的特征,当持股职工不再具有公司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享有持股会员资格。故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关于离职退股的条款约定合法有效。综上,罗秀琼主张医药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规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罗秀琼是否拥有医药公司股权问题。医药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由于公司职工众多,该公司采用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职工股的持股方式,包括罗秀琼在内的出资职工以持股会会员的身份加入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作为一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代表出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出资职工通过持股会按其出资额享有收益权和其他权利。因此,职工持股会是公司股东,包括罗秀琼在内的出资职工是通过职工持股会行使权利、享有实际股权的持股职工,持股职工个人不是公司股东。罗秀琼因辞职退股是按照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不需要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对股权进行评估。在罗秀琼办理完离职、退股手续,并实际领取退股金后,罗秀琼已不再拥有公司股权。至于罗秀琼主张其被强迫离职退股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罗秀琼诉请其拥有医药公司股权的请求不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罗秀琼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持股权及持股金额,属于确认之诉,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形成权,并非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至于罗秀琼主张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敏非法伪造2001年假股权证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医药公司以换证为由收回了在职职工持有的廖国光签发的股权证,重新颁发了黄启敏签发的股权证,记载的时间均为2001年9月25日。因此,为换发股权证需要而由黄启敏签发股权证,不属于非法伪造假股权证。罗秀琼还主张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以股东身份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已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他们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仅是履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程序需要,并非是医药公司对公司章程关于辞职退股规定的否认。至于罗秀琼主张医药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是否确认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罗秀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民申2008号 2016-12-19

邹雄兵、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邹雄兵以其持有医药公司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形成股权纠纷。职工持股会是代表所有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社团法人,对于持股职工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不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医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医药公司股东和所有持股职工发生效力。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代表又是持股会会员代表,体现了全体持股会员的意志,实际是扩大的股东会议,股东代表大会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性质一致,故医药公司设立股东代表大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即发生效力,邹雄兵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盖章不影响该章程效力。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认购的股份不得退股,一年内不得转让,满一年后可议价转让”,属于股权退股和转让限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必须退股,由公司退还出资额,重新配置和转让。1、经公司批准调离本公司的;2、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的;3、自动辞职的”,是关于股权退股条件的规定,属于不得退股的除外情形。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不存在矛盾。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或持股职工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而且,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投资,具有劳动者和持股会员双重身份的特征,当持股职工不再具有公司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享有持股会员资格。故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关于离职退股的条款约定合法有效。综上,邹雄兵主张医药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规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邹雄兵是否拥有医药公司股权问题。医药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由于公司职工众多,该公司采用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职工股的持股方式,包括邹雄兵在内的出资职工以持股会会员的身份加入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作为一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代表出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出资职工通过持股会按其出资额享有收益权和其他权利。因此,职工持股会是公司股东,包括邹雄兵在内的出资职工是通过职工持股会行使权利、享有实际股权的持股职工,持股职工个人不是公司股东。邹雄兵因辞职退股是按照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不需要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对股权进行评估。在邹雄兵办理完离职、退股手续,并实际领取退股金后,邹雄兵已不再拥有公司股权。至于邹雄兵主张其被强迫离职退股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邹雄兵诉请其拥有医药公司股权的请求不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邹雄兵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持股权及持股金额,属于确认之诉,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形成权,并非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至于邹雄兵主张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敏非法伪造2001年假股权证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医药公司以换证为由收回了在职职工持有的廖国光签发的股权证,重新颁发了黄启敏签发的股权证,记载的时间均为2001年9月25日。因此,为换发股权证需要而由黄启敏签发股权证,不属于非法伪造假股权证。邹雄兵还主张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以股东身份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已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他们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仅是履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程序需要,并非是医药公司对公司章程关于辞职退股规定的否认。至于邹雄兵主张医药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是否确认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邹雄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民申1993号 2016-12-19

李丹、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李丹以其持有医药公司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形成股权纠纷。职工持股会是代表所有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社团法人,对于持股职工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不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医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医药公司股东和所有持股职工发生效力。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代表又是持股会会员代表,体现了全体持股会员的意志,实际是扩大的股东会议,股东代表大会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性质一致,故医药公司设立股东代表大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即发生效力,李丹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盖章不影响该章程效力。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认购的股份不得退股,一年内不得转让,满一年后可议价转让”,属于股权退股和转让限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必须退股,由公司退还出资额,重新配置和转让。1、经公司批准调离本公司的;2、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的;3、自动辞职的”,是关于股权退股条件的规定,属于不得退股的除外情形。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不存在矛盾。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或持股职工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而且,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投资,具有劳动者和持股会员双重身份的特征,当持股职工不再具有公司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享有持股会员资格。故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关于离职退股的条款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李丹主张医药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规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李丹是否拥有医药公司股权问题。医药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由于公司职工众多,该公司采用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职工股的持股方式,包括李丹在内的出资职工以持股会会员的身份加入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作为一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代表出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出资职工通过持股会按其出资额享有收益权和其他权利。因此,职工持股会是公司股东,包括李丹在内的出资职工是通过职工持股会行使权利、享有实际股权的持股职工,持股职工个人不是公司股东。李丹因辞职退股是按照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不需要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对股权进行评估。在李丹办理完离职、退股手续,并实际领取退股金后,李丹已不再拥有公司股权。至于李丹主张其被强迫离职退股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李丹诉请其拥有医药公司股权的请求不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李丹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持股权及持股金额,属于确认之诉,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形成权,并非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至于李丹主张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敏非法伪造2001年假股权证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医药公司以换证为由收回了在职职工持有的廖国光签发的股权证,重新颁发了黄启敏签发的股权证,记载的时间均为2001年9月25日。因此,为换发股权证需要而由黄启敏签发股权证,不属于非法伪造假股权证。李丹还主张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以股东身份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已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他们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仅是履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程序需要,并非是医药公司对公司章程关于辞职退股规定的否认。至于李丹主张医药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是否确认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李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民申2001号 2016-12-19

李文源、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李文源以其持有医药公司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形成股权纠纷。职工持股会是代表所有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社团法人,对于持股职工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不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医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医药公司股东和所有持股职工发生效力。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代表又是持股会会员代表,体现了全体持股会员的意志,实际是扩大的股东会议,股东代表大会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性质一致,故医药公司设立股东代表大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即发生效力,李文源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盖章不影响该章程效力。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认购的股份不得退股,一年内不得转让,满一年后可议价转让”,属于股权退股和转让限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必须退股,由公司退还出资额,重新配置和转让。1、经公司批准调离本公司的;2、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的;3、自动辞职的”,是关于股权退股条件的规定,属于不得退股的除外情形。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不存在矛盾。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或持股职工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而且,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投资,具有劳动者和持股会员双重身份的特征,当持股职工不再具有公司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享有持股会员资格。故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关于离职退股的条款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李文源主张医药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规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李文源是否拥有医药公司股权问题。医药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由于公司职工众多,该公司采用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职工股的持股方式,包括李文源在内的出资职工以持股会会员的身份加入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作为一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代表出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出资职工通过持股会按其出资额享有收益权和其他权利。因此,职工持股会是公司股东,包括李文源在内的出资职工是通过职工持股会行使权利、享有实际股权的持股职工,持股职工个人不是公司股东。李文源因与医药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退股,是按照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不需要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对股权进行评估。在李文源办理完离职、退股手续,并实际领取退股金后,李文源已不再拥有公司股权。至于李文源主张其被强迫离职退股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李文源诉请其拥有医药公司股权的请求不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李文源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持股权及持股金额,属于确认之诉,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形成权,并非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至于李文源主张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敏非法伪造2001年假股权证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医药公司以换证为由收回了在职职工持有的廖国光签发的股权证,重新颁发了黄启敏签发的股权证,记载的时间均为2001年9月25日。因此,为换发股权证需要而由黄启敏签发股权证,不属于非法伪造假股权证。李文源还主张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以股东身份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已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他们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仅是履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程序需要,并非是医药公司对公司章程关于辞职退股规定的否认。至于李文源主张医药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是否确认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李文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民申1990号 2016-12-19

温小梅、广西贺州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所属领域:股东权益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应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温小梅以其持有医药公司股权为由,要求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形成股权纠纷。职工持股会是代表所有持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的社团法人,对于持股职工个人与公司之间的股权纠纷,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职工持股会为诉讼当事人,不属于程序违法。 关于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效力问题。医药公司设立时的公司章程经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是公司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并经过政府职能部门的批复,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合法有效的,对医药公司股东和所有持股职工发生效力。股东代表大会由股东代表参加,股东代表又是持股会会员代表,体现了全体持股会员的意志,实际是扩大的股东会议,股东代表大会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性质一致,故医药公司设立股东代表大会并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医药公司的公司章程经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即发生效力,温小梅是否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和盖章不影响该章程效力。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股东认购的股份不得退股,一年内不得转让,满一年后可议价转让”,属于股权退股和转让限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下列情况必须退股,由公司退还出资额,重新配置和转让。1、经公司批准调离本公司的;2、被公司辞退、除名、开除的;3、自动辞职的”,是关于股权退股条件的规定,属于不得退股的除外情形。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并不存在矛盾。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股东或持股职工在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协议的方式自由处分。而且,持股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参与公司投资,具有劳动者和持股会员双重身份的特征,当持股职工不再具有公司劳动者的身份,相应地也不再享有持股会员资格。故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关于离职退股的条款约定合法有效。综上,温小梅主张医药公司章程违反《公司法》规定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温小梅是否拥有医药公司股权问题。医药公司是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时由于公司职工众多,该公司采用职工持股会集中管理职工股的持股方式,包括温小梅在内的出资职工以持股会会员的身份加入职工持股会,职工持股会作为一名股东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代表出资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出资职工通过持股会按其出资额享有收益权和其他权利。因此,职工持股会是公司股东,包括温小梅在内的出资职工是通过职工持股会行使权利、享有实际股权的持股职工,持股职工个人不是公司股东。温小梅因辞职退股是按照医药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手续,并不需要与其他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和对股权进行评估。在温小梅办理完离职、退股手续,并实际领取退股金后,温小梅已不再拥有公司股权。至于温小梅主张其被强迫离职退股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综上,温小梅诉请其拥有医药公司股权的请求不成立,一、二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案中,温小梅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其拥有医药公司的持股权及持股金额,属于确认之诉,该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为形成权,并非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本案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但该认定不影响本案最终处理结果。 至于温小梅主张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启敏非法伪造2001年假股权证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04年医药公司以换证为由收回了在职职工持有的廖国光签发的股权证,重新颁发了黄启敏签发的股权证,记载的时间均为2001年9月25日。因此,为换发股权证需要而由黄启敏签发股权证,不属于非法伪造假股权证。温小梅还主张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以股东身份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的问题,经一、二审法院查明,廖国光、万秋、廖文贤、陈文炯辞职退股后已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他们在2014年9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仅是履行公司工商登记变更的程序需要,并非是医药公司对公司章程关于辞职退股规定的否认。至于温小梅主张医药公司抽逃出资的问题,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一、二审法院是否确认该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处理。 综上,温小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桂民申2011号 201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