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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克能与徐州嘉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的完善需要物业公司和小区全体业主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物业公司有依约提供物业服务并根据业主的合理要求不断改善物业服务的义务,小区全体业主有依约缴纳物业费以及配合物业公司物业服务、共同维护小区和谐秩序的义务。由于物业服务具有涉及项目繁杂、服务对象群体庞大、管理的区域广、时间持续性长等特点,而且其服务质量与小区内每一们业主的配合和支持有着直接的关系。限于物业服务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和能力,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可能在任何不特定的时间内覆盖全部区域,也不可能解决小区业主反映的所有问题。因此,对于达到评判标准和要求并不完全相同的每一位业主而言,不能苛求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效果能够让所有人满意。基于此,虽然泓山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水平和质量仍需提高,但鉴于嘉福物业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军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服务,故有权依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日常服务或多或少存在不足,但并不构成申请人拒绝缴纳物业管理费的理由,本院判决申请人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不再计算违约金也已充分考虑业主的利益诉求。另申请人如认为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时存在物业服务瑕疵给其造成损害,也可向物业公司另行主张。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肖克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303民申64号 2016-12-26

裴维蕴、魏伟东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裴维蕴与魏伟东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申请人金玲认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与其在该案调解协议书上约定的不符。申请人金玲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原审中接受调解受到了外界因素的干扰,其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内容,符合其当时的内心想法,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金玲申请撤销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但未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303民申20号 2016-06-14

重庆泓山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首先,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程序违法:一、对于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的问题,本院根据原审案件的性质、标的、法律关系等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当事人对按照小额诉讼案件审理有异议的,应当在开庭前提出,而被告未在开庭前对此提出异议,且海顿公馆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收费标准,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需进行鉴定、评估等的情形。二、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反诉问题,原审庭审笔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并签字,从庭审笔录中未反映出申请人当庭提出过反诉,且其亦未书面提出反诉,所以申请人提出原审对其反诉置之不理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决书送达期限问题,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判决书的送达期限超出法定期限的问题不属于应予再审的情形。其次,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原审认定缴纳90%的物业费不当的问题。物业管理是指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泓山物业公司已经履行了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基本义务,鉴于其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与约定的标准不一致,张丹有权要求泓山物业公司提高小区物业服务管理质量及减少物业服务费。原审已经查明了泓山物业公司提供服务存在瑕疵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酌定减少了10%的物业服务费,申请人再次以质量问题为由主张缴费不合理,无充分依据。综上,张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6)苏0303民申15号 2016-06-03

李晖与郭辉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所属领域:侵犯人格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郭辉辉因猜疑原告李晖的父母亲在本市云龙区德政路黄山新村民健小区72#楼后花园里清除杂草时砍断被告种植的果树开始进行辱骂,原告与被告理论时二人发生争执,原告先出手打被告的面部未成,继而双方互相厮打。原被告双方均应采取理智、克制、礼让的方式避免本次事件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综合本次事件的起因、经过及损害后果,本院确定被告郭辉辉应承担本次伤害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晖应承担本次伤害事件的次要责任,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件受伤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门诊治疗花销医疗费782.37元,并提供了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原告有心脏病病史,花销的部分医疗费是用于治疗心脏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财产损失。原告的近视眼镜在双方厮打过程中损坏,原告花销近视眼镜定作费用21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郭辉辉应赔偿原告李晖医疗费、近视眼镜定作费(782.37元+210元)×60%≈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苏0303民初402号 2016-04-19

原告徐州力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泉、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企业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关系,一般是指借款人向出借人明确发出借贷资金的意思表示,且双方事先通常需要对借款期限、利息标准等问题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应还本付息,即单纯的资金借贷使用关系。原告自述与被告江苏九鼎环球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间不存在借款关系,仅主张与被告孙泉间存在借款关系。故本案中该被告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分析本案情况,原告主张借款关系并要求被告偿还本息的依据为形式多样的“借据”,系格式印刷,且形成的时间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孙泉合作施工榆林工地项目期间,资金用途均载明为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与被告孙泉之间在该工地施工项目上存在合作或合伙关系,原告提供的表现为“借据”的凭证,实质上是工程施工过程中通常会出现的施工款借支单据,无论是单据上印制的借款人还是经办人处不单纯是孙泉签字,还有施工现场其他人员签字,所谓“借据”其实为证实施工资金支出数量、用途的一般财务记账凭证,以便在结算工程款时算账之用。原告与被告孙泉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孙泉自始即向原告明确发出了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不构成借款合意。发生本案纠纷的真正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孙泉就榆林工程施工建立合作关系过程中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工程利益分配问题产生争议,该问题一直得不到被告孙泉的积极回应与解决,故原告持有印制“借据”字样的施工款预支凭证主张借款关系,要求全额偿还在工程施工中的垫资款或投资款。被告孙泉在本案纠纷的前次诉讼中明确认可与原告公司间就榆林工地项目的合作关系,且认可“盈亏各占一半”,故如果单纯按照原告提供的“借据”证据判处被告孙泉全额返还借支资金并给付利息,不但与本案纠纷真实法律关系不相符,且由于工程款算账结算情况不明,会导致原告多收或者少收工程款项,因为涉及到工程盈亏分担的问题,最终判处结果将背离真实情况,即便如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所述“无论借钱也好,合作也好,你应该给我钱”。综上,因原告本次诉讼请求权基础法律关系即借款关系的存在不真实,原告以借款关系主张应结算的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依据双方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云民初字第2347号 201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