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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广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交《关于对大面街道洪何村付氏美工业园区违法建设查处的公告》用以应证明案涉租赁房屋系违法建筑。被告对此提有异议,并辩称有规划许可证,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原、被告就案涉房屋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二、因当事人所签订合同无效,被告继续占有租金90000元,押金5000元并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所申请到庭的证人卢双斌、曾凡国到庭证实搬到案涉租赁房屋后,由于停水停电的缘故,并无实际生产。对原告诉请返还租金90000元,押金5000,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所主张损失4.5万元(工人工资、设备安装费及两次搬离费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损失赔偿,其在证明责任上需对损失的发生及赔偿范围(具体金额)予以证实,在该项证明上原告所交证据证明力存在欠缺。且原告本身作为商主体,在合同缔结时对合同标的物的状况,也应负有适当的注意义务。综合上述原因,对原告的该项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在答辩中称“押金应在被告施工搭建其办公室装修款扣除,并且应支付三个卫生费、水电费”,原告对该项费用的承担持有异议,且被告对相关给付并未以诉的方式提起,因此被告如认为原告应承担相应费用,可另行提起诉讼或依法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2民初787号 2016-07-12

林修军与何烨、凌世超、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因原告车辆并未实际维修,其提交的故龙泉驿区精典汽车装饰维修服务部于2015年11月13日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并非基于车辆维修事实日出具的汽车维修发票不能证明川AYD470X号轿车已实际产生维修费15000元;,原告提交的定损单系复印件,且被告保险公司持异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已产生实际损失,对其请求缺乏证据资格。虽然原告车辆受损属实,保险公司也予定损,但定损单并不能反映原告的实际损失,故其车辆维修费损失的主张依据证据不充分足,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0112民初941号 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