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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刚、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黄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定性问题;主体资格问题;责任认定问题;货物损失大小问题。 (一)关于本案的定性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交通事故系李小刚驾驶车牌号为川K51796、川K0717挂的重型半牵引车在承运贵港冠峰制药公司交付的药品过程中因后轮爆裂引起火灾导致药品损毁,存在违约与侵权的竞合,当事人可择一主张权利。本案中,贵港冠峰制药公司在起诉时明确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关于本案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 根据《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和《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书》中关于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的约定,明确由供方即被上诉人、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负责,即货物交付买方四川三生堂医药有限公司后所有权才转移,故在交付前,药品的所有权人仍是被上诉人和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但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关于“甲、乙双方的药品均由乙方即被上诉人委托运输公司承运,甲方即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价值29700元,如发生事故由乙方负责追回”的约定,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已授权被上诉人就南宁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价值29700元的药品损失主张权利,且本案案涉药品的运输协议系被上诉人与李小刚签订,被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有权就李小刚承运的药品的损失主张权利,系适格主体。故原审关于主体资格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和李小刚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01116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上诉人李小刚在运输过程中因后轮爆裂引起火灾导致药品损毁,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小刚作为实际侵权人,应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李小刚和正达货运公司虽主张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导致部分药品在运输前已经受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李小刚作为驾驶员,黄燕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同时二人又系夫妻关系,案涉川K51796、川K0717挂的重型半牵引车辆实际系黄燕与李小刚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再次,根据《内江正达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案涉川K51796、川K0717挂的重型半牵引车辆系挂靠在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正达货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货物损失大小的问题 根据在案证据:《贵港市冠峰制药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随货同行单(4份)、客户收货确认回执单、广西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以及中华保险内江中支调查笔录中李小刚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小刚运输的品种是药品,重量31.5吨,药品价值561500元。且根据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及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发生后李小刚所有运输药品事故残留物皆存放在成都市新都区锦水苑小区停车场,经新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确认,要求将该批药品销毁,杜绝流入市场,可以证明上诉人李小刚所承运的重量为31.5吨的药品均已受损,实际受损金额为561500元。被上诉人是否提交证明药品已经销毁的证据,不影响本案上述药品已经实际遭受损害的事实认定。故原审关于损失大小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小刚和正达货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小刚、正达货运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民终21号 2016-06-20

爐都铁路局与白秀菊、刘志顺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发生过程及刘晓丽死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并无异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和成都铁路局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一审中,白秀菊、刘志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地点为陕西省西安市,二审中又提交了其居住地为陕西省兴平市的相关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审判决按陕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关于死亡赔偿金不应按陕西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损害赔偿责任承担比例问题。上诉人成都铁路局举示了其开展宣传教育活动的相关证据,但这些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其在事发路段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亦不能证明其充分履行了铁路线路安全防护义务。事发时,刘晓丽属于未满18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身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尽到充分的安全防护及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不低于全部损失4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确定成都铁路局承担5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成都铁路局关于其尽到了安全防护警示义务和上诉人承担责任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铁中民终字第14号 2015-06-29

成都蜀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李拟能、江小辉、成都美恒物流有限公司、朱春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在焦点在于:一、蜀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原审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费用应否一并处理等问题。对上述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蜀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拟能作为蜀弘公司驾驶培训教练,具有该公司颁授认可的教员资质,驾驶具备普通公众显著识别标志的教练车,并实际教授蜀弘公司学员驾驶课程,其已具备履行职务行为的外观表现形式和基本特征。且上述权利外观为李拟能搭载学员返蓉这一行为创设了必要条件,即使未经蜀弘公司同意,也属于李拟能与蜀弘公司之间内部管理问题,对外都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拟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蜀弘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蜀弘公司关于李拟能是私自接收学员、上诉人与李拟能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费用应否一并处理问题。 本案原审及二审均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各被告分别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并向原审原告先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原审判决对这些垫付费用和先行支付款项,除蜀弘公司先行支付的55899.80元在判决其应承担赔偿数额时作了扣减外,其余未作处理。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原审各被告均陈述了一并处理先行垫付费用的意见,王燕等人亦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鼓励积极救助社会风尚,对原审被告垫付费用和先行支付款项应予一并处理,对此,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计算问题。 原审认定本案赔偿金额共计844780.60元,由蜀弘公司承担50%,京成公司承担25%,江红彬和美恒公司承担25%,赔偿总额和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在确定各被告具体赔偿金额时未先行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径直在赔偿总额基础上以责任比例确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致使原审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川AJ2315号专项作业车和川AM3077号重型牵引车均分别于人保天府支公司和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优先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和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如下:本案赔偿金额共计844780.60元,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604780.60元,由蜀弘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302390.30元,由于李拟能的赔偿责任应由蜀弘公司承担,李拟能先行垫付款应视为蜀弘公司垫付,扣除蜀弘公司垫付的55899.80元和李拟能垫付20000元,蜀弘公司还应赔偿226490.50元,李拟能可与蜀弘公司另行结算;京成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即151195.15元,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由美恒公司和实际车主江红彬承担25%赔偿责任即151195.15元,由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人保天府支公司和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的金额均为120000元+151195.15元=271195.15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民终16号 2016-06-16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簇桥支行与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所属领域:执行案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质押合意且已完成质物转移占有的认定并无异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南商行簇桥支行是否对154账户内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即154账户内的资金性质及其是否已实现特定化的问题。本院结合已查明事实,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评析: (一)从账户形式来看,154账户自申请开立就显示为“南充市商业银行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专户”,且储种也明确标明为“保证金”;从账户交易情况来看,154账户上的转入资金除存款计息外交易名称均显示为“网银行内转账保证金”,转出交易名称均显示为“转账收息”,且原审法院已审查确认所有收贷/收息对象均在南商行簇桥支行汽车贷款客户名单内。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154账户无论在外观形式上还是在管理使用上均区别于一般结算账户。 (二)关于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前154账户内已有标称为保证金的资金转入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的规定,众汇公司在2014年3月18日开立154账户后即于3月21日转入首笔保证金,南商行簇桥支行对该转款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且在7月30日以“转账收息”的名义对相关款项进行了扣划,众汇公司对该扣划行为也未提出异议,可见虽未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双方均认可对方关于质押担保的履行行为。故《保证金质押协议》签订前后,154账户内的资金性质均可认定为保证金。 (三)关于众汇公司存入154账户的一笔保证金通常对应几笔债务的问题。尽管众汇公司存入的保证金并未与某一笔具体的汽车贷款业务相对应,但在双方确定结算的每一个时间节点上,保证金的缴存均达到了合同约定的比例,作为质权人的南商行簇桥支行对此也并无异议。尽管众汇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出现过保证金资金缺口,短期的保证金缴存不足系众汇公司未全面履行质押合同义务造成,该违约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154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的性质。 (四)关于南商行高新支行转入的518.2万元是否影响154账户作为保证金账户性质的问题。南商行簇桥支行上诉称,其按照南商行的内部调配管理各支行汽贷业务所涉保证金系代南商行统一行使质权。根据已查明事实,南商行仅与众汇公司签订了一个框架性质的《融资担保公司授信担保合作协议》,各支行才是签订《保证金质押协议》的合同主体,也是对质押物享有质权的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在当事人之间未签订新的协议对原合同主体进行变更的情况下,南商行簇桥支行称其代南商行或南商行下属的其他支行行使质权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南商行的各个支行分别与众汇公司签订了《保证金质押协议》,在各自的质押合同中也都明确约定了相应的保证金账号,亦即各个支行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用于担保的是各支行发生的相应贷款业务。南商行高新支行将其名下的518.2万元保证金转入簇桥支行后,该笔保证金在南商行高新支行担保的相应主债权仍然存在,可见已经承担了南商行高新支行汽贷业务担保职能的保证金又用于了担保南商行簇桥支行的相关债权,即该518.2万元保证金所担保的高新支行的主债权与其他支行的债权发生了混同,使得154账户内的保证金与其所担保的主债权之间不再具有一一对应性,从而丧失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所要求的“特定化”。故本院确认154账户未实现特定化,南商行簇桥支行对154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南商行簇桥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民终20号 2016-06-16

周兴宽、周小兵与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3月3日法释[2010]5号)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受害人周天祥系被火车撞击致死,属于铁路运输造成的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地的铁路线路并未实施封闭,铁路两侧有居民居住,因此铁路运输企业应采取充分切实的安全保障措施以防止事故的发生。本案中,铁路运输企业虽然对铁路沿线居民进行了安全宣传,但事故发生地既无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铁路运输企业也未对防止行人穿越或在铁路上行走而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虽然在修建铁路时为方便铁路两侧居民通行而设置了下穿涵洞,但织金车站派出所的《现场勘查记录》中明确该涵洞在事发当天已被水淹没,而铁路企业做为铁路管理方并未及时疏通以保障行人安全通行,因此,铁路运输企业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周兴宽、周小兵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有部分村民集体签字的《情况说明》,以证明铁路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的内容对确认本案中铁路企业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实质影响,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因受害人翻越、穿越……,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并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受害人有上述过错行为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提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上述《解释》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在20%至10%之间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也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周兴宽和周小兵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周兴宽和周小兵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实受害人周天祥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其在二审期间出示的织金县统计局出具的《证明》也未就此予以证实,故其认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提出赔偿金额中应扣除地方政府向受害人亲属支付的款项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在二审期间出示的《申请书》、《发票》、《收款单》和《领款单》等证据,其内容所证明的是地方政府依据受害人亲属的申请而发放的困难救助费用,与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赔偿不具有关联性,故其认为应扣减赔偿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提出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根据受害人周天祥的死亡结果和双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确定由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赔偿周兴宽、周小兵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是恰当的,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成都铁路局贵阳车务段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主张。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民终25号 2016-07-05

重庆重铁物流有限公司与巫山县龙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合江县杉杉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故意隐瞒其法定代表人均为邱翔的真实情况,使重铁物流公司签订了前述合同和协议,并且通过伪造货物运单、收货证明,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手段,虚构了本不存在的煤炭交易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龙翔公司、杉杉公司的行为与该项规定相吻合,应认定为欺诈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撤销,重铁物流公司关于撤销其于2013年12月1日与龙翔公司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与杉杉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以及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成铁中民初字第38号 2015-05-06

北京鸿运丰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泰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煤炭质量和结算价格的问题;二、利息的问题。 (一)关于煤炭质量和结算价格的问题 根据2013年9月25日由四川恒亿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并经金堂电厂燃料供应部、纪检监审部、分管领导签字同意的《国电成都金堂发电有限公司燃煤备样复检申请单》、2013年9月28日四川省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2015年8月20日一审对四川恒亿贸易有限公司王洪的询问笔录、快递单、飞机票等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在一、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北京鸿运公司于2013年9月22日收到四川泰特公司转交的金堂电厂的检验和结算结果时,其法定代表人刘兴民即赴成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于2013年9月24日向四川泰特公司提出煤炭质量复检的要求,且复检事宜得到四川泰特公司事实上的同意,并申请四川省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复检,出具《检测报告》的事实,符合双方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中有关煤炭质量由金堂电厂按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进行质量验收,北京鸿运公司如对煤质化验结果有异议,应在收到化验结果通知之日起五天内向四川泰特公司送达书面复核,或将四川泰特公司留存备份煤样提交双方认可的国家授权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约定。四川泰特公司虽主张抽取的煤样仅代表2900吨四川恒亿贸易有限公司向金堂电厂供煤,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且经双方认可,四川泰特公司将北京鸿运公司供的3.5万吨煤转售给四川川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恒忆贸易有限公司,以向金堂电厂供货,可知四川川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恒忆贸易有限公司供给金堂电厂的煤与北京鸿运公司卖给四川泰特公司,四川泰特公司再转售给四川川煤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和四川恒忆贸易有限公司的煤是同一合同项下的煤,虽上述3.5万吨煤系分不同车次运输,但在北京鸿运公司提出复检要求后,四川泰特公司并未要求对每一车次的煤进行逐一检测,可以认定四川省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随机抽样进行检测的结果,实际代表的是3.5万吨煤的热值。故原审以四川省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结果作为结算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四川泰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四川泰特公司提出北京鸿运公司认可煤炭的热值按照金堂电厂的检测结果为准,发函并出具发票给四川泰特公司,双方已就煤款结算完毕的主张,根据2013年12月3日北京鸿运公司向四川泰特公司发出的《关于付煤炭款的函》中显示,北京鸿运公司系按照四川泰特公司所出具的结算通知单开具发票并要求四川泰特公司付款,可知结算通知单上的结算金额仅系四川泰特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且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北京鸿运公司对煤炭质量一直有异议并进行了复检,故双方的此次结算并不能代表北京鸿运公司认可该结算价格就是最终结算。原审以四川省煤炭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的检测结果计算应补付的煤款价格并无不当,上诉人四川泰特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的问题 本案中,双方就煤炭质量问题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因争议的结算价格尚未确定,北京鸿运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基数和起算点不确定,故原审对北京鸿运公司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北京鸿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北京鸿运丰达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四川泰特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民终11号 2016-07-06

王永涛与广州铁路(集团)公司、广深铁路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广深公司是否应因列车晚点而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王永涛上诉称,因列车晚点到达目的地,造成其经济损失5629.99元,要求承运人赔偿该损失并赔付车票的三倍价款1004元。但王永涛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上述损失系列车晚点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王永涛关于承运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王永涛因自身原因,未按车票记载的时间在深圳火车站乘坐K486次旅客列车,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王永涛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从深圳至郴州追赶K486次列车另行产生的交通费209.5元、深圳至郴州的相同铺位票价133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王永涛于郴州火车站候车时,该车站已通过广播和车站电子显示屏的方式及时向乘客告知了K486次旅客列车晚点的情况并公开致歉,王永涛要求承运人书面赔礼道歉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也与旅客列车乘客众多的客观实际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民终24号 2016-07-05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与刘远洪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保险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保险车辆逾期未审验、保险公司是否应免责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远洪投保的川A27F40号机动车本应在2015年12月进行年审,但该车辆系2016年3月2日的保险事故发生后维修完毕才进行的年审,而刘远洪与人保成都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即合同签订之时该车辆已经逾期未审验,作为条款提供方及专业保险机构,人保成都分公司应当提示刘远洪及时更换行驶证或告知其办理完毕行驶证换证手续之后再投保,目前并无证据显示人保成都分公司曾向刘远洪作出过上述提示。人保成都分公司明知以上情况仍与刘远洪签订保险合同并全额收取保费,同意承保,事故发生后却以行驶证逾期为由主张免责,显然有违合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其无权要求适用免责条款不予赔付。且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原因为被保险人驾驶过程中操作失误,即保险车辆是否通过年审、其安全性能是否存在瑕疵与本案保险事故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人保成都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人保成都分公司提出案涉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已超过车辆本身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合同应当终止,请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上诉理由,人保成都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以此提出反诉,其在二审中提出,刘远洪不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并不接受二审法院就此调解,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之规定,本院不做审查,人保成都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人保成都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一审判决关于人保成都分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及赔偿金额的认定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成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民终60号 201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