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蜀弘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与王燕、李明发、方太叔、李凌志、李凌薇、李拟能、江小辉、成都美恒物流有限公司、朱春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在焦点在于:一、蜀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原审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费用应否一并处理等问题。对上述焦点问题及相关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一、关于蜀弘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李拟能作为蜀弘公司驾驶培训教练,具有该公司颁授认可的教员资质,驾驶具备普通公众显著识别标志的教练车,并实际教授蜀弘公司学员驾驶课程,其已具备履行职务行为的外观表现形式和基本特征。且上述权利外观为李拟能搭载学员返蓉这一行为创设了必要条件,即使未经蜀弘公司同意,也属于李拟能与蜀弘公司之间内部管理问题,对外都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李拟能在该次交通事故中的赔偿责任应由蜀弘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蜀弘公司关于李拟能是私自接收学员、上诉人与李拟能是挂靠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各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所垫付费用应否一并处理问题。
本案原审及二审均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审各被告分别垫付了医疗费、丧葬费并向原审原告先行支付了部分赔偿款项。原审判决对这些垫付费用和先行支付款项,除蜀弘公司先行支付的55899.80元在判决其应承担赔偿数额时作了扣减外,其余未作处理。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原审各被告均陈述了一并处理先行垫付费用的意见,王燕等人亦对此并无异议。本院认为,为避免当事人诉累,鼓励积极救助社会风尚,对原审被告垫付费用和先行支付款项应予一并处理,对此,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关于本案赔偿金额计算问题。
原审认定本案赔偿金额共计844780.60元,由蜀弘公司承担50%,京成公司承担25%,江红彬和美恒公司承担25%,赔偿总额和责任划分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在确定各被告具体赔偿金额时未先行扣除应由交强险赔偿部分,径直在赔偿总额基础上以责任比例确定各被告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致使原审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川AJ2315号专项作业车和川AM3077号重型牵引车均分别于人保天府支公司和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应优先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和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由各被告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具体如下:本案赔偿金额共计844780.60元,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20000元。余604780.60元,由蜀弘公司承担50%赔偿责任即302390.30元,由于李拟能的赔偿责任应由蜀弘公司承担,李拟能先行垫付款应视为蜀弘公司垫付,扣除蜀弘公司垫付的55899.80元和李拟能垫付20000元,蜀弘公司还应赔偿226490.50元,李拟能可与蜀弘公司另行结算;京成公司承担25%赔偿责任即151195.15元,由人保天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由美恒公司和实际车主江红彬承担25%赔偿责任即151195.15元,由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责赔偿。人保天府支公司和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实际应当赔偿的金额均为120000元+151195.15元=271195.15元。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川71民终16号 201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