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友碧与赵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杨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责任的划分与责任承担。
根据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长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加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春和被告杨加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川A629M7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被告赵长春所驾驶的川A629M7小型轿车上,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川FLV181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因此,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德阳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未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金额为122152.27元-10038.65元-1500元=110613.62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8071.6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2542元。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62542元,共计72542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38071.6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区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赵长春承担70%,即26650.13元(38071.62×70%),被告杨加华承担30%,即11421.49元(38071.62×30%)。因杨加华在人寿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杨加华承担的11421.49元由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向原告支付。
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和鉴定费共计11538.65元(10038.65+1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区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赵长春承担70%,即8077.06(11538.65×70%)元,被告杨加华承担30%,即3461.6元(11538.65×30%)。
据此,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3963.49元,被告赵长春向原告赔付34727.19元,被告杨加华向原告赔付3461.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铁民初字第237号 201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