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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友碧与赵长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杨加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责任的划分与责任承担。 根据成都市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赵长春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加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长春和被告杨加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川A629M7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锦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乘坐在被告赵长春所驾驶的川A629M7小型轿车上,依据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不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因此,平安财险锦城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川FLV181小型轿车在人寿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因此,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自费药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德阳公司要求对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未在本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主张不予赔偿,本院予以认可。因此,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金额为122152.27元-10038.65元-1500元=110613.62元,其中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48071.62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为62542元。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付的金额为62542元,共计72542元;对于交强险赔付后剩余的纳入保险赔付范围的38071.6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区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赵长春承担70%,即26650.13元(38071.62×70%),被告杨加华承担30%,即11421.49元(38071.62×30%)。因杨加华在人寿财险德阳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杨加华承担的11421.49元由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向原告支付。 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和鉴定费共计11538.65元(10038.65+150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区分的主次责任,由被告赵长春承担70%,即8077.06(11538.65×70%)元,被告杨加华承担30%,即3461.6元(11538.65×30%)。 据此,人寿财险德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83963.49元,被告赵长春向原告赔付34727.19元,被告杨加华向原告赔付3461.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铁民初字第237号 2015-12-11

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高新支行与罗莉、第三人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存单质权纠纷
所属领域:担保物权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必须达到让人民法院认为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具有高度可能性。本案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本案的全部银行账户记录和单据票证等基本证据均由原告制作形成并完全依赖于原告提交,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陈述的事实审查应当采取严格的标准。同时,原告自身作为拥有丰富经验的金融机构,其从事的经营业务性质也要求其在从事金融相关业务中应当比一般个人和企业负有更高程度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其对外签订的合同应当清晰准确,不应对合同产生歧义。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账户1是否保证金帐户,账户2和账户3内资金是否已由存单质押而形成权利质押,原告是否因上述质押而享有质权从而阻却对上述银行账户资金的执行。就此分析如下: 一、账户1是否保证金账户,原告是否享有质权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4月2日发布的JR/T0063-20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金融工具统计分类及编码》将保证金存款定义为“存款性公司为客户提供具有结算功能的信用工具、资金融通以及承担第三方担保责任等业务时,按照约定要求客户存入的用作资金保证的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明确了保证金属于动产质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质权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四)担保的范围;(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依照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和行业标准的规定,本案保证金账户成立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点:有被质押担保的主合同;质权人与出质人签订有质押合同,有将账户内资金进行质押的明确意思表示;账户内资金特定化,即每笔进入的资金都应与具体的担保债权能够一一对应;移交债权人占有。 本案中,第三人科塔公司与原告签订南商银成高新10额信字2014年第0012号《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内容中出现了同年4月1日才签订的南商银(成高新10)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与第三人及四川上辰金融仓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4第009号《仓储监管协议》,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7日,内容中出现了同月21日才开设的本案账户1以及同年6月17日才签订的南商银(成高新10)贸字(2014)第(0001)号《贸易融资主协议》。南商银(成高新10)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载明签订日期为2014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该合同签订日期与记载日期相符,但南商银(成高新10)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6)号-1《最高额质押合同之补充协议》又载明“甲方与乙方已于2014年3月17日签署了编号为南商银(成高新10)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从客观常识可知,原告不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即能准确预知数日后才设立的账户账号,更不可能预知数月后第三人会与其订立新合同。同时直接约定账户1质押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存在两个签订日期,如果以前一个日期3月17日看,该《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一个尚不存在的账户进行质押;以后一个日期4月1日看,则《仓储监管协议》签订时提到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当时尚不存在,且账户1内此前已经进入两笔存款,在这两笔存款进入时账户质押尚未成立。《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是被质押担保的主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约定账户1用于质押的质押合同,《仓储监管协议》是约定账户1用作填仓保证金账户的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是帐户1成为保证金账户的合同基础,本案中上述合同所存在的多处时间和内容上的相互矛盾,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瑕疵,而是足以动摇其真实性的重大问题。原告以自身工作人员工作中的疏忽导致上述合同存在问题的解释,不能合理解释上述问题。原告用于证明账户1是保证金账户的合同基础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具有高度的合理怀疑。原告未能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订立有将账户1约定为保证金账户用于质押担保的书面质押合同。 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签订的南商银(成高新10)信高质字(2014)年第(0006)号《最高额质押合同》,其第一条条文为:“质押人自愿以下列财产或权利设定质押。且质押人保证对设定质押的财产或权利依法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保证质押权利不存在权属争议。质押财产或权利名称:保证金;产权人:广安科塔金属有限公司;权利凭证编号:账户1编号”。第六条条文为:“上述设定质押的财产权利暂作价人民币(大写)叁亿陆仟万元整,该财产权利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物的净收入为准”。从第一条的条文中看,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本案账户1内的资金作为质押,而是约定质物或权利为权利凭证编号账户1编号的保证金。尽管权利凭证编号与本案账户1相同,但权利凭证编号与账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排除歧义。从第六条的条文来看,本次质押系为权利质押而非动产质押,与法律规定的保证金为动产质押的性质不符。因此,以原告自身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之间也没有就以本案账户1质押签订明确的质押合同。 从账户1的开设情况看,在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中,第三人科塔公司在账户性质中勾选专用,资金性质并未填写保证金,原告在审核后填写的账户名称中也未填写保证金字样。在账户1的开户档案中,第三人科塔公司提交的附件是其与成都分行签订的《公司客户额度授信合同》及相关公证书,并未提交任何账户质押合同或者约定开设保证金账户的合同,也未提交与原告签订的任何一份合同。账户1的开户情况说明账户1设立时第三人科塔公司并无将此账户质押给原告的意思表示。尽管原告在现金交款单和2014年9月23日自己出具的账户查询单中将储种载明为保证金,并以核算科目账号中的2002字段说明属于2002科目即保证金科目,但系原告对账户性质的单方面认定,与账户1开户的客观情况不符。 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应当特定化。保证金账户区别于一般存款账户,即在于账户内的资金均为实现担保的特定用途。当账户内资金有多次变动并非恒定金额时,其资金变化应与其对应的担保债权债务变化完全吻合。以账户1的资金变动情况看,按原告诉称除3800万元是0701001号《银行承兑协议》保证金外,其余均为调整质物最低控货价值后产生的填仓保证金。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每次资金进入账户的时间与调整质物最低控货价值的时间相符,但金额均为调整金额的80%,均少于质押货物减少的价值,不能与原告所称的填仓保证金应有的数额对应。虽然原告解释为依据货物质押率,填仓保证金只需货物减少金额的80%,但原告提交的所有合同均未约定货物质押率,也未见约定填仓保证金的比例。原告此一解释没有依据。 原告在004号和005号质物最低控货价值通知书之间的时间内签发17张承兑汇票,极大增加了无现金质押的风险敞口,必须要求第三人科塔公司提供与敞口相当的质押货物,理应相应调高质物最低控货价值,但其并未相应调整最低控货价值,致使期间的风险敞口并无相应货物质押。本案所有承兑汇票均为005号质物最低控货价值通知书作出之前签发,其无保证金和存款担保部分的风险敞口为24490万,原告依照其提供的相关合同,为保证其债权债务得到充分担保,其对第三人科塔公司最低控货价值应为24490万。减去7月23日时的账户1余额,并扣除3800万后,第005号质物最低控货价值通知书最低控货价值应为240726358元,而原告发出通知的最低控货价值仅为23081.1万元。同时,005、006号和009、010、011号质物最低控货价值通知书之间的调整前最低控货价值与其上一份质物最低控货价值通知书通知书载明的调整后最低控货价值并不一致,不能衔接。可以看出,第三人向原告提供的质押货物担保本身就远不足以保证原告承兑汇票主债权的实现,其所称的用于弥补质押货物不足部分的填仓保证金更不具备担保主债权的功能。 按原告自己提交的账户1分户账,2104年3月25日进入账户1的880000元交易摘要显示为核对入账,其它除计息外的收入均显示为保证金,亦说明账户内资金用途并非一致。因此,除3800万元资金进入账户能与0701001号银行承兑协议对应一致外,其余除显示为计息之外的资金增加均不能与原告所称该账户用于担保的债权债务变动情况相一一对应。原告未能证明账户1内资金变动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也不能证明账户内资金有填补质押货物缺额的作用,从而未能证明账户内资金均已特定化。 综上所述,第三人科塔公司在开立账户1时没有质押意思表示;原告提交的涉及约定账户1保证金的多份合同真实性存在高度合理怀疑,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就账户1资金签订有质押合同;账户1内资金变动不能与所担保的债权一一对应,未特定化,账户1不符合保证金账户的条件,不能认定构成保证金账户。由于金钱系种类物,存入银行的金钱只能以账户作为载体进行划分。该账户内存在多笔资金流入时,只要其中一笔资金未特定化,就无法认定账户内全部资金已经特定化。即使原告可以证明其中3800万元系承兑汇票保证金,但未能证明账户内其他流入的资金已经特定化,原告对账户1内资金整体不享有质权。原告主张账户1系保证金账户的诉求不能成立,对该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停止对该账户执行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账户2内资金的存单质押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质权。 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签订南商银(成高新10)信质字(2014)年第(0022)号《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南商银(成高新-3)承字(2014)年第(0100)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质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质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或权利名称为单位定期存单,权利凭证编号10023808;暂作价1000万。次日双方签订南商银(成高新-3)承字(2014)年第(0100)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第三人科塔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同意对甲方本次申请的商业汇票予以兑现(见附件―承兑汇票清单);第二条“担保约定”为甲方分别按本次承兑的每张汇票金额的20%向其在乙方开列的保证专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账号见附件《承兑汇票清单》。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由甲方采取案外自然人和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和由第三人科塔公司向乙方提供(财产)粗铜、电解铜、阳极板、废杂铜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和质押合同。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项下“保证金”是指甲方向其在乙方开立的保证金专户缴存的、归乙方占有,特定作为本协议项下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其性质为动产质押;甲方同意保证金按乙方规定开立并由乙方进行管理,授权乙方可随时扣划保证金及其在乙方开立的其它存款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代为偿还或支付本协议项下到期债务。在附件承兑汇票清单中,载明对应的保证金账号为本案账户2账号。双方签订质押合同在前,约定的是存单质押,在次日签订的主合同中,又将存单质押担保的20%部分改为保证金质押,并明确性质为动产质押。尽管质押合同约定的是存单质押,属于权利质押,主合同约定的是保证金质押,属于动产质押,这两种方式在担保法上属于完全不同的两种质押。但由于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与质押合同均真实有效,第三人科塔公司将金钱存入原告处开设的账户,又将此账户相应的定期存单交予原告,同时满足了两种质押方式的要求。从保证金的要求来看,账户2内资金无除结息之外的变动,金额与相应的《银行承兑协议》及担保条款一致,满足保证金特定化和转移占有等条件。从存单质押的条件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的规定。原告对10023808号定期存单所对应的账户2资金权利的质权成立,由于本案账户2内资金所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原告也已经自行垫款兑付了全部汇票金额,其要求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确认其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三、账户3内资金的存单质押是否成立,原告是否享有质权。 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科塔公司签订南商银(成高新-3)承字(2014)年第(0108)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第三人科塔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乙方同意对甲方本次申请的商业汇票予以兑现(见附件―承兑汇票清单);第二条“担保约定”为甲方分别按本次承兑的每张汇票金额的100%向其在乙方开列的保证专户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账号见附件《承兑汇票清单》。对汇票金额与保证金差额部分,由第三人科塔公司向乙方提供(财产)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并另行签订“质押合同”。同日,双方签订南商银(成高新10)信质字(2014)年第(0054)号《质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南商银(成高新-3)承字(2014)年第(0108)号《银行承兑协议》的履行,质押人自愿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质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财产或权利名称为单位定期存单,权利凭证编号10023760;暂作价3000万。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约定担保方式为100%保证金,但差额部分可由定期存单质押担保。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与担保合同有效,定期存单质押合同与主合同约定并无冲突。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科塔公司向原告交付了用于质押的权利凭证定期存单,原告也进行了止付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双方之间的质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的质权成立。由于本案10023760定期存单对应的账户3内资金权利所担保的银行承兑汇票已经到期,原告也已经自行垫款兑付了全部汇票金额,其要求停止对该账户资金的执行,确认其享有质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至于被告辩称的存单上载明的仅用于质押贷款担保问题。因原告是存单的出具人,限制存单用途是原告自身单方意思表示,但原告也是存单的接收人,其接收存单用于银行承兑汇票担保,系改变了自身对于存单使用的限制,均属于原告自己的意思表示,对于定期存单用于承兑汇票担保,也无法律明文禁止,因此被告这一质押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人签章问题,原告的签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相关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但属于履行《银行承兑协议》的问题,履行行为效力问题并不能导致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所签发的银行承兑汇票如被持票人拒收或付款行拒付时,才会产生保证金丧失担保作用的问题。但本案中所涉的银行承兑汇票已流通完毕,原告已实际承兑并已经垫付了汇票票款。因此被告这一质押无效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贸易背景虚假,承兑协议无效导致质押合同无效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开具银行承兑汇票资格,作为分支机构的担保行为未经法人许可无效的问题,因本案原告具有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的特许经营范围,其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撤销本院(2014)成铁执异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对涉案三个账户资金冻结措施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4)成铁民初字第157号 2015-06-15

杨代琼与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杨代琼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最终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成都铁路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铁路局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主体,有成熟的旅客运输管理制度,也具有丰富的旅客运输组织经验,有理由,也必须为旅客提供一个安全的环境。这个环境包括旅客运输的全过程。无论旅客是在车站等待乘车的过程中,还是已经进入车厢里寻找席位的过程中,被告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因为无论是车站还是列车,都是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场所的整体,不可分割。本案中,不论原告是在犀浦车站等待上车,还是进入D6105次列车车厢寻找座位的过程中,都属于被告的责任范围,被告成都铁路局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原告杨代琼的受伤与被告成都铁路局在旅客上车秩序管理和旅客安全防护方面存在过错有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条规定“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本案中,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被告成都铁路局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对被告成都铁路局免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杨代琼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杨代琼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日常生活中负有谨慎注意的责任,在乘坐火车等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中,更需要提高注意力,小心仔细。原告受伤与其自身未完全尽到谨慎注意责任,疏于防护存在一定关联,因此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杨代琼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相应减轻被告成都铁路局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全案,本院确定,被告成都铁路局承担60%的责任,原告杨代琼承担40%的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1.医疗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27103.93元,有四川省骨科医院《结算票据》为证,对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68×20×0.1=44736元。 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住院19天,其80元×19=1520元的护理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19=304元,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6.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提出营养费的意见,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7.伤残评定费。由于原告未向本院出示相关票据,因此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票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为83663.93元。被告成都铁路局承担83663.93×60%=50198.36元。 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属于侵权纠纷,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给其身心造成了一定的创伤,应予抚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考虑到原告受到伤害的程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铁民初字第20号 2015-03-23

传劲东与成都铁路局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案由: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侵权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成都铁路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张劲东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最终赔偿数额该如何确定的问题。现分述如下: 一、关于被告成都铁路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要确定被告成都铁路局是否承担赔偿责任,需先明确两个问题,首先是原告是否擅自进入车站。原告陈述自己是经过车站管理人员同意后进入车站,被告辩称原告系擅自进入车站,双方均未举证。在列车到达,旅客要出站的情况下,车站出站口理应有工作人员值守。根据常识我们知道,已经出站的旅客,要返回车站寻找行李,不经过车站工作人员同意是不可能的,除非是其强行闯入,或者采用其他非常手段。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因此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系擅自进入车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原告是否是故意跳车问题。被告提出原告是违法跳车导致的伤害,并出示了原告张劲东自述《经过》,列车保洁员唐艳君、洁丽雅当班工作人员田永仲、客运车间道口工作人员林新雄以及列车广播员刘欣等人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出示的原告自述《经过》,记录于事发当日,所受干扰较小,具有较高可信度,其叙述的事实与被告的主张相矛盾。被告出示的唐艳君等4人的证人证言,客运车间道口工作人员林新雄、列车广播员刘欣是铁路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隶属关系;列车保洁员唐艳君、洁丽雅当班工作人员田永仲承接被告管辖范围内的事务,均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对其关于原告是违法跳车的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成都铁路局作为一个专门从事旅客运输的主体,在长期的旅客运输过程中,对于旅客将自己的行李遗忘在车上后该如何处理应该有成熟合理的解决方案。当原告出站后发觉自己行李遗忘在车上,心情急切乃人之常情,想立即找回自己的行李也在情理之中。而车站工作人员应当告知其正当合理的寻找途径,或者指派工作人员陪同其前往站内寻找,但车站工作人员却放任其进站自行寻找。故车站工作人员的过错是导致损害发生的重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被告成都铁路局因在车站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关于原告张劲东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张劲东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平常亦应知道照看好自身物品,乘火车外出应当更加谨慎注意,妥善保管自己的行李。遗忘行李后,应当寻求车站工作人员帮助,采用合理的方式寻找。作为刚刚下车的乘客,应当知道下车时需要特别注意,避免跌倒。原告疏忽大意,未尽到谨慎注意责任,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其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张劲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成都铁路局的责任。综合考虑全案,本院认为,被告成都铁路局承担55%的责任,原告张劲东承担45%的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1.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按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2368×20×0.3=134208元。原被告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原告当庭出示了四川蓬安县杨家中学的一份证明,证明其“月收入为4810元…”,被告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凭一份学校证明,而没有出具工资条、银行工资流水、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社保缴费证明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2013年国有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3896进行计算。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受伤,定残日为2014年12月15日,共计154天,其误工费为53896÷365×154=19839.68元。 3.护理费。原告张劲东称其妻陈琼蓉为护理人,出示了四川蓬安县杨家中学的一份证明,证明陈琼蓉为该校“聘请的宿舍管理员…,月工资收入为2600元”。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同时出示了陈琼蓉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证明陈琼蓉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本院认为,原告仅出示一份收入证明,而没有工资单或银行流水明细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其在杨家中学的收入状况不足信。原告提供的陈琼蓉的营业执照注册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恰好在原告所称其受伤后陈琼蓉对其进行护理期间,说明陈琼蓉所经营的百货店并未受原告张劲东受伤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陈琼蓉收入情况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据此,对原告张劲东的护理费参照成都市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护工劳务报酬的标准,按照每天80元计算。关于护理时间,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医院出院证明对此均无涉及,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参照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共计154天,其护理费为80×154=12320元。 4.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根据原告出示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营养费。本院认为,虽然医疗机构的出院证明与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提出营养费的意见,但是原告作为骨折的病人,受伤住院期间加强营养是情理之中,有利于其康复,对此本院酌定营养费6000元。 6.伤残评定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显示,司法鉴定费为1430元,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780元,其中第一次住院136×30=4080元,第二次90×30=2700元。本院认为,虽然根据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是确定的,但后续治疗的住院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应该等待实际费用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 8.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相关票据,因此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9.康复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未举证证明已经实际产生了康复费,故原告应当待今后康复费用实际产生之后另行起诉。 上述费用合计为187877.68元。被告成都铁路局承担187877.68×55%=103332.72元。因被告已经垫支了原告医疗费74739.24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103332.72-74739.24×45%=69700.06元。 最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确定的参考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成铁民初字第21号 2015-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