阎秀英与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美居物流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2)新民三初字第320号及(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判决书判决解除了阎秀英与美居物流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81号判决认定造成阎秀英与美居物流园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美居物流园对商铺进行了改建,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商铺已不存在,美居物流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本案中美居物流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阎秀英主张的收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5月3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前,涉诉商铺一直由美居物流园占有使用,美居物流园应当将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收益支付给阎秀英。按双方的代租协议,合同签订后的三年零八个月的租金折抵购房款110835元,故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07年8月18日期间的租金收益应为110835元。从2007年8月19日至2011年2月14日(共计三年六个月),按上述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租金收益应为105797.05元(110835元÷44个月×42个月=105797.05元)。依据阎秀英申请本院委托达飞合信公司对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收益进行了鉴定,每平米每天的租金收益为3.109元,按此标准,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3日(共计797天)期间的租金收益应为84520.25元。从合同签订至双方合同解除租金合计为301152.3元,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美居物流园垫付的首付款110835元及按揭款165000元进行折抵,故将美居物流园垫付的款项减去后,美居物流园还应向阎秀英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收益为25317.3元。
三、关于阎秀英与美居物流园对达飞合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阎秀英对达飞合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四项异议,对于租金价格在实例中均包括暖气费、物业费和管理费,对此应从租金价格中扣除;对于评估调查的范围不能代表该地段商铺租金的普遍性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其评估采用的是市场比较法,评估报告所选取的四个参照实例从位置、经营状态、房租支付等方面均具有代表性,符合价格鉴定的替代原则;对于十年租金价格应翻一番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商铺两年内升值率达20%”的约定属于民事双方的个别约定,不能以此衡量乌鲁木齐市广汇美居物流园2011年至2014年租金的涨跌趋势,评估报告采用10%的涨幅对2011年至2014年租金进行测算,取值适用于市场比较法参照物,符合价格鉴证的预期原则;对于鉴定报告未了解涉诉商铺以外的其他商铺的租金价格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其在评估报告中采用市场比较法将鉴定对象与在鉴定时点,交易类型相同、物理状态相近的相同标的物进行比较,求取价格的价格鉴定方法是按照相应规章做出的,阎秀英的异议不应采纳。庭审中美居物流园对达飞合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六项异议,达飞合信公司针对美居物流园的异议分别答复如下:对于评估方引用单价数值的依据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评估报告采用的四个实例从位置、经营状态、房租支付等状况均具有代表性,房屋租金的取值适用于市场比较法参照物;对于收益单价涨幅10%无事实依据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其采用10%的涨幅对2011年至2014年租金进行测算,是在对广汇美居物流园及其周边类似商圈进行广泛询价调查得出的,取值适用于市场比较法参照物;对于未采用涉诉商铺点位上的租金单价数值,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合同租金背离了市场等价交换原则,而合同中约定承租方附加交纳的会费,属于租赁方使用该房屋的变相租金补偿,违背了价格鉴证的客观性原则,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对于评估报告背离了商业地产位置决定价值的交易原则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涉诉商铺所处位置属于该市场一般性普通地段,位置固定,门前通廊双侧畅通,可前往其它区域,不存在异议书中“商铺位置相对较偏,且位置待定”的情况;对于物业费引用标准不当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美居物流园未单独收取物业费,物业费已包含在租金内,与商户也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故采用了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最高标准;对于管理费按3%记取的依据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管理费属于经营性综合杂费,其依据属于该行业社会平均中准市场价格,不存在无法经营运作,无法支出人工成本的问题。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及达飞合信公司的答复,本院认为,达飞合信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均从专业的角度进行了解释说明,其答复较为符合客观性、科学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阎秀英主张的商铺回购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阎秀英在诉讼请求中的表述虽为商铺回购款,但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可以认定,其实际主张的是按现价对商铺的赔偿款。对此经阎秀英申请,本院委托华远公司对该商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涉诉商铺的市场价格为712801元,单价为20897.13元/建筑平方米。对该评估报告美居物流园无异议,阎秀英对该评估报告就租金水平、租金损失率、其他收入、运营费用中的管理费和中介费、资本化率和纯收益每年递增比率、收益法计算公式、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房屋折旧率等问题提出了异议,其中对于租金水平,华远公司经测算认为估价对象的租金水平为1.6元/㎡·日,阎秀英认为该租金水平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的达飞合信公司所作的租金评估,涉诉商铺的租金为3.109元/㎡·日,华远公司所测算的租金水平偏低,本院以达飞合信公司所作的租金评估价格作为涉诉商铺的租金水平,以3.109元/㎡·日计算出涉诉商铺的市场价格为1018758.59元,单价为29866.86元/建筑平方米。对于阎秀英的其他异议,华远公司从专业的角度分别作了答复,在阎秀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以华远公司的意见为准,对阎秀英的异议不予支持。
五、关于阎秀英主张的商铺代租费50341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在上述第二点意见中,本院对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收益已进行了处理,阎秀英以5元/天·平方米的标准主张2003年12月19日-2011年2月的代租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阎秀英主张的50341元代租费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01号 201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