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坎沛哲,许静与李梅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所属领域:物权保护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对追偿权的相关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规定了“盗抢机动车事故责任;驾驶人逃逸后对被侵权人的救济;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缺陷或者不合格血液输入责任;因第三人过错污染环境的责任;第三人过错致使动物造成他人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建筑物等设施倒塌损害责任”享有追偿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内部责任分担”规则中的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三、债法范围内可行使追偿权,即保证责任中产生的追偿权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则对追偿权进行了细化,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按份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上诉人许静、李沛哲称“本案系追偿之诉,其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损失”,但许静、李沛哲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追偿权的情形,且本案亦不符合我国侵权法规定的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故许静、李沛哲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许静、李沛哲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民终2031号 2016-07-25

上诉人(起诉人)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为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故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东街101号新东方国际商贸城B6-014号三楼,属于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辖区。新疆宏瑞丰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2016)新01民终3193号 2016-08-26

阎秀英与新疆亚中物流商务网络有限责任公司广汇美居物流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一、关于美居物流园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2012)新民三初字第320号及(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8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两份判决书判决解除了阎秀英与美居物流园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13)乌中民四终字第181号判决认定造成阎秀英与美居物流园双方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是美居物流园对商铺进行了改建,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商铺已不存在,美居物流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上,本案中美居物流园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阎秀英主张的收益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根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双方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5月3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前,涉诉商铺一直由美居物流园占有使用,美居物流园应当将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收益支付给阎秀英。按双方的代租协议,合同签订后的三年零八个月的租金折抵购房款110835元,故从2003年12月20日至2007年8月18日期间的租金收益应为110835元。从2007年8月19日至2011年2月14日(共计三年六个月),按上述双方约定的租金标准,租金收益应为105797.05元(110835元÷44个月×42个月=105797.05元)。依据阎秀英申请本院委托达飞合信公司对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的租金收益进行了鉴定,每平米每天的租金收益为3.109元,按此标准,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3年5月3日(共计797天)期间的租金收益应为84520.25元。从合同签订至双方合同解除租金合计为301152.3元,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美居物流园垫付的首付款110835元及按揭款165000元进行折抵,故将美居物流园垫付的款项减去后,美居物流园还应向阎秀英支付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收益为25317.3元。 三、关于阎秀英与美居物流园对达飞合信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能否成立的问题。庭审中阎秀英对达飞合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四项异议,对于租金价格在实例中均包括暖气费、物业费和管理费,对此应从租金价格中扣除;对于评估调查的范围不能代表该地段商铺租金的普遍性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其评估采用的是市场比较法,评估报告所选取的四个参照实例从位置、经营状态、房租支付等方面均具有代表性,符合价格鉴定的替代原则;对于十年租金价格应翻一番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商铺两年内升值率达20%”的约定属于民事双方的个别约定,不能以此衡量乌鲁木齐市广汇美居物流园2011年至2014年租金的涨跌趋势,评估报告采用10%的涨幅对2011年至2014年租金进行测算,取值适用于市场比较法参照物,符合价格鉴证的预期原则;对于鉴定报告未了解涉诉商铺以外的其他商铺的租金价格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其在评估报告中采用市场比较法将鉴定对象与在鉴定时点,交易类型相同、物理状态相近的相同标的物进行比较,求取价格的价格鉴定方法是按照相应规章做出的,阎秀英的异议不应采纳。庭审中美居物流园对达飞合信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提出了六项异议,达飞合信公司针对美居物流园的异议分别答复如下:对于评估方引用单价数值的依据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评估报告采用的四个实例从位置、经营状态、房租支付等状况均具有代表性,房屋租金的取值适用于市场比较法参照物;对于收益单价涨幅10%无事实依据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其采用10%的涨幅对2011年至2014年租金进行测算,是在对广汇美居物流园及其周边类似商圈进行广泛询价调查得出的,取值适用于市场比较法参照物;对于未采用涉诉商铺点位上的租金单价数值,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合同租金背离了市场等价交换原则,而合同中约定承租方附加交纳的会费,属于租赁方使用该房屋的变相租金补偿,违背了价格鉴证的客观性原则,不应作为鉴定依据;对于评估报告背离了商业地产位置决定价值的交易原则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涉诉商铺所处位置属于该市场一般性普通地段,位置固定,门前通廊双侧畅通,可前往其它区域,不存在异议书中“商铺位置相对较偏,且位置待定”的情况;对于物业费引用标准不当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美居物流园未单独收取物业费,物业费已包含在租金内,与商户也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故采用了住宅的物业服务收费最高标准;对于管理费按3%记取的依据的异议,达飞合信公司答复称,管理费属于经营性综合杂费,其依据属于该行业社会平均中准市场价格,不存在无法经营运作,无法支出人工成本的问题。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及达飞合信公司的答复,本院认为,达飞合信公司作为专业评估机构,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均从专业的角度进行了解释说明,其答复较为符合客观性、科学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双方当事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阎秀英主张的商铺回购款如何认定的问题。阎秀英在诉讼请求中的表述虽为商铺回购款,但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意见可以认定,其实际主张的是按现价对商铺的赔偿款。对此经阎秀英申请,本院委托华远公司对该商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涉诉商铺的市场价格为712801元,单价为20897.13元/建筑平方米。对该评估报告美居物流园无异议,阎秀英对该评估报告就租金水平、租金损失率、其他收入、运营费用中的管理费和中介费、资本化率和纯收益每年递增比率、收益法计算公式、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房屋折旧率等问题提出了异议,其中对于租金水平,华远公司经测算认为估价对象的租金水平为1.6元/㎡·日,阎秀英认为该租金水平过低,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此本院认为,经本院委托的达飞合信公司所作的租金评估,涉诉商铺的租金为3.109元/㎡·日,华远公司所测算的租金水平偏低,本院以达飞合信公司所作的租金评估价格作为涉诉商铺的租金水平,以3.109元/㎡·日计算出涉诉商铺的市场价格为1018758.59元,单价为29866.86元/建筑平方米。对于阎秀英的其他异议,华远公司从专业的角度分别作了答复,在阎秀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以华远公司的意见为准,对阎秀英的异议不予支持。 五、关于阎秀英主张的商铺代租费50341元能否成立的问题。在上述第二点意见中,本院对合同解除前的租金收益已进行了处理,阎秀英以5元/天·平方米的标准主张2003年12月19日-2011年2月的代租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阎秀英主张的50341元代租费不再重复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4)乌中民四初字第101号 2015-10-27

森那美信昌机器工程(新疆)有限公司与张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机器工程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甲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并无异议,现双方因解除劳动关系产生争议,应适用有关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上诉人某机器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张甲在与公司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后反悔,不应认定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张甲并不认可,称自己并未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某机器工程公司不能提供有张甲签字确认同意与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材料,仅提供了公司内部的会议纪要、最后薪金结算表等证据,意图证实公司与张甲之间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商一致,该会议纪要的议题是“员工张甲不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原因及解决方案”,会议纪要中第二项内容“员工张甲决定不签《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的原因做陈述”,针对张甲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某机器工程公司在已经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告知书》之后又提出张甲退回公司提前支付的经济赔偿金,继续履行合同的解决方案。以上内容可证实某机器工程公司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先行与张甲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某机器工程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仅应计算工作7年的赔偿金,本案中,张甲主张的是经济赔偿金,不是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确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张甲2002年6月至2015年2月在某机器工程公司任职,赔偿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02年6月入职时起算,一审按照13个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917号 2015-10-27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施新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被上诉人)施新忠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义务等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头屯河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乌中立终字第105号 2015-05-07

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王晓莉与黄钰青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被上诉人)王晓莉、黄钰青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证书义务等诉讼请求,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交付不动产,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南路1046号,新市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新疆百商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头屯河区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乌中立终字第107号 2015-05-07

刘明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1992年11月25日法发﹤1992﹥38号)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一、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横向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所谓平等即一是民事主体在市场经济中基础地位的平等,而非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纵向法律关系;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的平等自由,并非自愿不产生具体民事关系。二、民事案件当事人的诉讼必须属于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三、如果案件属于其他争议应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据此,本案上诉人刘明兰在原审法院提出诉请所涉及的基础法律关系即新疆冶金建设公司内部集资建房、售房,要求新疆冶金建设公司退还多收取上诉人刘明兰的房款及过渡费。本案所涉一方是新疆冶金建设公司,另一方是普通民事主体即职工。该案双方诉讼主体并非民法意义上的平等民事主体,而是属于单位内部中管理与被管理的纵向法律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民事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到当事人争议并非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故上诉人刘明兰以此进行民事诉讼要求立案审理,显属不当。其诉请不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所要求达到的民事可诉性。故上诉人刘明兰要求新疆冶金建设公司退还多收取其房款及过渡费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上诉人刘明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乌中立终字第464号 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