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ꩬ惠荣,李鸿慧与吴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向原告出具承诺,理应按照承诺的时间支付合同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从欠款日起按照年息4.85%的利率,承担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2民初3530号 2016-07-26

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票据纠纷
所属领域:票据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国化学工程第六建设有限公司持有由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业承兑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本案涉案支票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营业场所为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165号,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2016)新0102民初7694号 2016-12-12

郑利强与葛全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定期向原告交纳暖气费,原告提交票据显示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向供热企业交纳了2011-2012年度采暖期包括被告租赁房屋面积在内的的暖气费。由此,原告在其垫付暖气费之日起即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故原告至迟应在2014年11月28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直接向被告主张2011-2012年度采暖期的暖气费。庭审中,原告的证人称,证人作为原告的雇佣人员,自2011年起每年都向被告索要过暖气费,但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通过诉讼之外的途径向原告主张过权利,原告应对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的主张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2民初7251号 2016-11-22

郭耀刚与新疆三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二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所属领域:交通事故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施救费1500元、修理费4200元、材料费30560元,有发票、作业单、明细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077.67元,施救费1500元,材料费中的305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其他材料费,并非车辆维修机构出具,且票据开具时间不在车辆维修期间,不能印证与涉案损害的关联性,相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支持金额合计36137.67元(4077.67元+30560元+1500元)。因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认可被告联合保险水区支公司根据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的理赔资料已经赔付29310元,故应由被告联合保险水区支公司向原告赔偿6827.67元(36137.67元-29310元),29310元由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向原告赔付。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333元(1250元/月吨÷30天×16天×12.5吨),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三一混凝土二分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2民初875号 2016-07-26

郭时录、刘君胜赵业发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借款形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农产品,其至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终止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鉴于原告针对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亦未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按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四倍”为依据,由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答辩、质证活动,亦未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天民二初字第838号 2015-06-09

郭时录、刘君胜与赵阿生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以借款形式收取了原告支付的定金,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相应的农产品,其至今不能履行交付义务的行为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终止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终止其与被告于2013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进行裁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但鉴于原告针对赔偿损失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其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且原告亦未选择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弥补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承诺的“按信用合作社贷款利息的四倍”为依据,由被告赔付原告的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答辩、质证活动,亦未能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天民二初字第837号 2015-06-09

新疆文华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承包新疆文化活动中心的装修工程属实,根据双方结算应付工程款为7281179.42元,故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7281179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被告应当将上述款项于2012年3月30日前给付被告,因被告至今未能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偿付原告利息1490821.4元(7281179×4.875‰×42=1490821.4元,2012年4月至2015年10月合计42个月),原告仅主张1490819.4元,以原告主张为准。另,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数额应为2752285.66元(7281179×0.0003×30×42=2752285.66),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违约金27468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天民三初字第701号 201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