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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晓红与朱智亮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 关于合同效力,原告认为无效,主要理由有三点:一是被告与天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不得转租;二是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房屋一并租赁给原告使用;三是被告断电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关于原告第一个理由,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被告与天汇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天汇公司允许被告选择采取联营的经营模式或对外招租形式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个理由,原告主张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与房屋一并租赁给原告使用,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交由原告使用,虽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但该条款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条规定并不产生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而是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三个理由,本院认为,对被告断电的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被告辩称是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电费,经庭审查实,原告从2016年3月22日起未向被告支付电费,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进行断电,被告采取的措施虽过激,但原告亦存在违约行为,且断电的行为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如原告认为该行为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以该理由主张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合同无效,要求被告退回租金20479元、押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48378元的请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6民初1108号 2016-11-22

中建西部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广英华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9301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数额。庭审查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承担违约金350000元;同时,被告亦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保证其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支票能按期存入原告公司账户,否则其公司支付350000元违约金,并承担由此支票引起的一切经济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考虑到被告的承付能力,将违约金数额予以下调,其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不超过双方协议约定及被告承诺的数额,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6民初266号 2016-06-27

乌鲁木齐市汇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中恒基商贸有限公司,张建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汇信小贷公司与中恒基商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汇信小贷公司与张建英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汇信小贷公司按约向中恒基商贸公司发放了合同中约定的借款2600000元,而中恒基商贸公司未按约向汇信小贷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张建英亦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中恒基商贸公司及张建英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中恒基商贸公司尚欠汇信小贷公司借款本金750000元(1350000元减去温春博、张亮在庭审结束后又归还的借款600000元)未还,事实清楚,中恒基商贸公司应当返还所欠汇信小贷公司的该笔借款,汇信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汇信小贷公司要求中恒基商贸公司支付利息104308.33元的请求,汇信小贷公司按照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年20.4%分段计算利息,2600000元从2015年6月1日至同年6月29日计算29天为42726.67元(2600000元*年利率20.4%/12个月/30天*29天),1600000元计算2015年6月30日1天为906.67元(1600000元*年利率20.4%/12个月/30天),135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20日计算295天为225675元(1350000元*年利率20.4%/12个月/30天*295天),以上合计利息为269308.33元,再减去温春博、张亮已还利息165000元,尚欠利息为104308.33元。本院认为,汇信小贷公司的该利息计算依据及计算方式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汇信小贷公司要求张建英对中恒基商贸公司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因张建英在与汇信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保证期间等亦作了明确的约定,故张建英应当承担本案中的连带保证责任,汇信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中恒基商贸公司及张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对汇信小贷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106民初807号 2016-12-26

新疆中泰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和建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PVC《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148168.13元,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143275.78元(3106250元×6.15%年息÷12个月×9个月,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头民二初字第311号 201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