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喰疆伊鑫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新疆恒友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伊犁恒强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追偿权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代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垫付227223元(417927元-190704元),要求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给付该款,对此,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2日期间垫付款利息100302元(417927元×24%),原告于2016年5月9日收到保险公司的理赔款190704元,之后,计息本金应为227223元。对利息90396元(417927元×24%÷365天×286天+227223元×24%÷365天×79天),鉴于原告与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在协议书中对垫付款明确约定了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8017.08元,保全担保费13206元,交通费500元,对原告提供的发票证实的律师代理费14413.66元,交通费300元,保全费2801元及原告主张的担保费10405元,因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出现逾期付款情况,原告为催款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其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承担以上费用,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伊犁恒强建材公司、滕有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主张,被告伊犁恒强建材公司、滕有国自愿出具担保函,为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明确承诺对租金、违约金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段洁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署名段洁茹的担保函,对此,段洁茹辩解非本人签名,对本案不知情。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段洁茹系保证人,其要求段洁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协议书针对的是山重公司,与本案非同一合同关系,并以此为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律师代理费等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之一,协议书系原告与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书对签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理由之二,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之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就新疆恒友投资公司与陕重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达成的协议,在原告与第三人合作范围内,与本案起因系同一法律关系。原告依据与被告新疆恒友投资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其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伊犁恒强建材公司辩解其不具备保证人身份,从伊犁恒强建材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看,其虽未在保证人处签章,但担保函的内容足以证实其自愿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且对担保范围、方式等进行了书面承诺,符合保证合同成立要件,伊犁恒强建材公司签章位置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被告以车辆抵押为由,辩解原告不应主张保全费、担保费,鉴于申请保全是原告或申请人的法定权利,是否有抵押物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4002民初3091号 2016-07-26

刘新诉王青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所属领域:合同纠纷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5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署名的欠条,欠条的内容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38100元,因欠条中原、被告对利息的给付期限和利率达成一致意见,即“如还不上照二年还利息.月利息为千分之20”,该利率的约定未超出相关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24000元(50000元×24%×2年),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4002民初3090号 2016-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