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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王轩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等人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2014)鼓民初字第00680号生效判决确认徐州工力工程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就陕西昌晖实业有限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1500000元被驳回诉讼请求。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解除合同后的违约、过错等事实及责任问题未进行认定处理,同时指出如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以此为由起诉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且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影响(2014)鼓民初字第00680号生效判决结果。据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并给其造成损失可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裁定程序合法,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裁定结果错误,本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原审法院就裁定驳回起诉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予退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2016)新02民终328号 2016-08-25

克拉玛依市铜锣湾中盛百货商贸有限公司与熊朝阳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审被告的住所地在克拉玛依区,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且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克中民立终字第49号 2015-05-07

新疆盈通钢铁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市豫新农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上诉人盈通公司与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盈通公司依约向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提供钢材,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至今尚欠货款未予支付,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其应依约或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存在瑕疵。二、上诉人盈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赔偿损失307192.85元是否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的规定,一审法院以邮政专递方式向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送达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与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地址一致,且涉案诉讼文书均由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的收件人员签收,故一审法院送达本案诉讼文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辩解称收件人与其无劳动关系,诉讼文书未送至公司管理者,但现有法律并未规定负责收件的人必须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且是否送至公司管理者,是公司内部管理、衔接的问题,而非法院送达程序的瑕疵。故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盈通公司向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赔偿损失307192.8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上诉人盈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支付欠付货款2001292.05元、违约金311064.60元及加收货款1844775元。上诉人盈通公司计算“加收货款1844775元”的依据是《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第⑤项“买受人保证按双方约定时间准时付款,若超出付款期限的,未付款部分所有货物按5元/吨/天加收费用,并不予执行锁价价格,按提货当日八钢出厂价格表厂价另加运费进行结算。”的约定,该约定实际是关于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数额均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应付违约金为311064.60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及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承担违约责任的两种形式,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特别约定惩罚性违约金,并且被上诉人豫新农牧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实际上是占用了上诉人盈通公司的资金,确实给上诉人盈通公司造成损失,故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系赔偿性违约金,其目的在于赔偿实际的损失,因此,赔偿性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并用。并且,上诉人盈通公司推算得出未付款货物为405.67吨从而计算出加收货款为1635245元,无事实依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盈通公司未主张利息损失的情况,判决同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盈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结果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49号 2015-12-17

克拉玛依市丰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计国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丰华物业公司自录用被上诉人计国辉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称应当自试用期届满后才支付双倍工资,无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上诉人丰华物业公司主张系被上诉人计国辉主动辞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丰华物业公司向被上诉人计国辉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关于被上诉人计国辉加班费问题,劳动法对加班费如何计发有明确的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执行,上诉人丰华物业公司虽然已向被上诉人计国辉发放了加班费,但所支付的数额达不到法定的数额,原审法院依法核算后判决上诉人丰华物业公司补齐加班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丰华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267号 2015-12-07

昆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金鼎腾新机械装备有限公司、嵇耀贤、沈红美、嵇丹、谢伟星、江苏金铜鑫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全面积极地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原告昆仑银行与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一致,签订《中石油产业链客户贸易融资业务合同》,实为借款合同,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同理,原告昆仑银行与被告嵇耀贤、沈红美、嵇丹、谢伟星、江苏金铜鑫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亦属于有效合同,对该合同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时,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嵇耀贤、沈红美、嵇丹、谢伟星、江苏金铜鑫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主债务不能清偿时,理应履行保证清偿义务,但上述被告均违反上述合同约定,未能及时履行各自义务,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涉案焦点问题是:原告昆仑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借款本金13600585.22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的利息335929.15元,以及履行完毕全部债务的利息、律师代理费95650元、追款其他交通费、住宿费和餐饮费等费用合计145462.3元是否全部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涉案未还借款本金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代理、追款损失费发票所载数额,虽然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达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其以书面材料答辩认可此事实,原告昆仑银行亦提供证据佐证。依据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认可的事实和原告昆仑银行提供的已实际发生的费用发票所载金额,确认借款本金13600585.22元及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35929.15元客观存在;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为30000元实际发生;其他追款损失费,依据原告昆仑银行聘任文件和劳动合同书,前后分次与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协商偿还借款事宜中,往来交通、住宿费136925.30元实际发生,但其中律师代理费65650元无发票和餐饮费8537元不应计入经济损失费。对于2015年10月23日后至涉案债务履行完毕前的利息问题,原告昆仑银行作为城市商业银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即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直至清偿本息止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的通知》即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的精神,其所放贷款项所生法定孳息,在借款未能全部清偿前仍然产生,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仍应承担清偿责任。故涉案原告昆仑银行所诉债权数额14103439.67元(13600585.22元+335929.15元+30000元+136925.30元)及自2015年10月23日后至涉案债务履行完毕前的利息客观存在。 二、关于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是否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嵇耀贤、沈红美、嵇丹、谢伟星、江苏金铜鑫公司对上述债务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此法律规定,结合上述查明事实,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届时未能按期还款,故对借款未还本金、合同贷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及原告昆仑银行追索此款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此法律规定,涉案被告嵇耀贤、沈红美、嵇丹、谢伟星、江苏金铜鑫公司均与原告昆仑银行签订《保证合同》,内容明确约定在主债务人即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借款期满未能清偿借款时,对全部债权及所生费用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昆仑银行主张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偿付上述债务,上述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上述法律规定。当然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追偿。 三、关于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是否承担质押担保义务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成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及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法律规定,应收账款,实质上就是企业或者单位对外所享有的债权,故以应收账款为标的设定质权即为权利质押(债权质权)。当物保与人保并存担保一个债权的,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涉案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为确保其借款到期能够清偿,则以其应收账款与原告昆仑银行签订质押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故该收账款质押依法成立。涉案保证合同又特别约定“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即表明对物保与人保并存情形处理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昆仑银行行使涉案合同项下的权利无需首先执行其持有的任何其他担保(无论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本院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告昆仑银行既可向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主张质押权,也可要求被告嵇耀贤、沈红美、嵇丹、谢伟星、江苏金铜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昆仑银行主张的借款本金13600585.22元、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的利息335929.15元以及履行完毕全部债务的逾期利息,律师费30000元及其他交通、住宿费136925.30元客观存在,要求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承担偿付责任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符合本案查事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之规定,被告江苏金鼎腾新公司、嵇耀贤、沈红美、嵇丹、谢伟星、江苏金铜鑫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克中民二初字第56号 2015-11-03

赵志超与新疆石油管理局供水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赵志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土地规划部门批准范围外加盖房屋,该加盖房屋财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经原审法院现场勘察赵志超加盖房屋与供水管线相隔仅一米左右,严重违反规划许可,致使该条主供水管线在发生破损跑水后,供水公司无法进行维修作业,对此,供水公司并无过错,并不构成侵权。因此,赵志超要求供水公司对其房屋进行加固修缮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处理实体权利时未适用实体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由于未影响判决结果的正确处理,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克中民一终字第207号 2015-11-02

尚晓梅与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尚晓梅与被上诉人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被上诉人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事实上向上诉人尚晓梅提供了供暖服务,上诉人尚晓梅亦享受了该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上诉人尚晓梅在享受权利的同时,理应履行支付暖气费的义务,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尚晓梅向被上诉人新疆独山子石油化工总厂支付暖气费29373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尚晓梅所持“涉案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应由其承担暖气费”的上诉意见,其虽然在二审中又提交了3份证据,但该证据均反映的是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因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本案上诉人尚晓梅是否应交纳暖气费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其这一上诉理由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理,上诉人尚晓梅请求“追加克拉玛依市独山子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尚晓梅的上诉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亦无证据佐证,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克中民二终字第145号 2015-10-27

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与中国石油新疆油田分公司重油开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作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上诉人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于2012年12月7日发生事故伤害致其右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被上诉人重油公司依法申报工伤认定,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被认定为工伤并依法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在2013年3月经诊断发现腰椎间盘突出症后,要求重油公司为其申报工伤,重油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为其制作工作认定申请表,并于2014年3月28日在申请表上加盖单位印章表示同意申报,相关负责人也在该申请表上签字,但直到2014年11月12日,重油公司工作人员才带着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到克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超过自工伤事故发生日2012年12月7日起之日1年的申报期未予受理。从上述申报经过来看,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因同一事故造成的右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由重油公司申请认定工伤,当其发现腰椎间盘突出症时仍然要求重油公司申请工伤认定,符合一个普通职工的正常思维方式。重油公司辩解称已经告知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可以自行申请工伤认定,但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系少数民族职工,对汉语并不精通,对《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报程序及期限并无充分的了解,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便坚持要求重油公司帮助其申请工伤认定。之后,重油公司给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制作工伤认定申请表、加盖公章同意申报并带着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去克市人社局的一系列行为,足以说明重油公司同意帮助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以职工个人名义申请工伤认定。重油公司既然同意帮助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申请工伤认定,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但重油公司没有及时帮助办理,直到超过了1年的职工个人自行申报期后的2014年3月28日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印章同意申报,又拖延到2014年11月12日才派工作人员带着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前往克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造成了因超过申请时限未被克市人社局受理的后果,被上诉人重油公司应当对该后果承担责任。二审期间,经司法鉴定,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2012年12月7日工伤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并被鉴定为10级伤残,该鉴定客观、科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2012年12月7日工伤事故致其右侧第10、11根肋骨骨折已被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劳动能力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4.5晋级原则,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因同一事故造成两项10级伤残可晋级为9级伤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其中被评定为9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由于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已从社保部门领取了7个月的工资,现重油公司还应向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支付2个月的本人工资,即13441.66元(6720.83元×2个月)。上诉人乌马尔苏来曼·吐尔逊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2015)克中法民一终字第168号 201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