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岈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前科,且殴打60岁以上老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且得到谅解,相对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沈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203刑初181号 2016-08-15

岈新强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故意伤害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新强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沈新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新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刑罚,具有前科,且殴打60岁以上老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沈新强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损失且得到谅解,相对降低了社会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沈新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203刑初181号 2016-08-15

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与克拉玛依百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买卖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交付标的物。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享受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经双方核对,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3026135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有2876135元未付,并有双方签订的《克拉玛依百徽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结算清单合计表》予以佐证。原告方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足额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287613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因被告延期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每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对违约金进行了调整,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上浮30%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9日共计49天,产生违约金21833元(2876135元×4.35%÷365天×49天×1.3)。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金额系其对权利的处置,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违约金21833元,其计算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百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203民初2859号 2016-12-20

克拉玛依市阳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袁艺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服务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合同是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包含被告在内的业主具有约束力。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本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但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2015年10月30日,该合同期限届满,业主委员会尚未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建设单位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有权与原告续签《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有权依《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被告收取物业费。 关于物业费数额。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1《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基准价的最高价格水平》的备注2:多层是指6层及以下,高层是指7层及以上,被告居住的房屋为7层带电梯,应当属于高层,原告按高层标准收费并无不当。原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单元门维护、管理方面的瑕疵,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便原告对出现以上问题的解释属实,因原告对共用设施有养护与管理的义务,人为损坏设施的客观原因不能成为其违约的免责事由。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完善的物业服务,可酌情减免被告应付的物业费用,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减免被告应付物业费的10%。承前所述,新疆三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有约束力,该合同约定物业费为1.50元/月·平方米,且该价格已经克拉玛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定,被告欠付的物业费应依该标准计算。被告所有的康城花园祥和苑X幢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为112.74平方米,2015年的物业费为1826.39元(1.50元/月·平方米×112.74平方米×12个月×9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203民初2945号 2016-12-26

杨海燕与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建筑工程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根据(2015)克民二初字第1015号民事判决书、(2016)新02民终134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将其从三联工程公司、三联房产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C区、E区、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工程施工承包资质,故其从被告处承揽工程并与被告建立的工程施工法律关系,应当认定无效,但根据上述判决认定的事实,C区、E区、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均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于2014年1月24日、2014年7月10日、2015年11月23日对上述工程及增补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核算,且原、被告双方对核算金额均无异议。故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当然包括到期应当返还的工程质保金。 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建设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内部结算书,并结合上述判决查明的事实,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造价5203291.20元,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增补工程)造价543926元,两项工程造价合计5747217.20元,回访费(即质保金)用合计290000元(260000元+增补工程30000元);绿色康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造价2415545元,回访费(即质保金)241554.50元。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结算时已经扣除原告质保金合计531554.50元。庭审中,对于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回访费用,原告当庭表示只主张250000元,超出的部分自愿放弃,不再主张,该意思表示真实,系当事人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上述两项工程质保金合计为491554.50元(250000元+241554.50元)。 根据上述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竣工验收交接证明书、内部结算书,可以证实绿色康城B2区、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中原告承揽施工的部分已于2014年之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结合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8条补充条款第15条约定,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绿色康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质量保修期为2年。应当认定上述工程质量保修期已经届满,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在绿色康城B2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质保金250000元,绿色康城C区外墙真石漆工程质保金241554.50元,合计491554.50元的范围内支付49155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亚光建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203民初1032号 2016-06-28

蒲善才与魏建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所属领域:租赁合同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2016年,由于养殖基地管委会开始对基地进行严格管理,禁止施工车辆及建筑材料运进该基地,并且禁止被告在该基地内进行建筑材料加工,致使被告使用该基地进行设备停放的目的无法实现,双方在这种情况下已经将房屋租赁事实持续了七年,原告已经获得了一定的收益,被告亦获得了相应的使用权,在政府主管部门对该区域进行引导管理的情况下,被告退出该基地退还房屋并无不当,不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对于维修金8000元,事实上原告并非如其诉状中陈述的于2016年年初将8000元维修基金交付与被告用于房屋维修,而是在前期的租金中少收了被告8000元租金,让被告使用该8000元来维修房屋,从双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退租房院证明书》来看,被告认可未将该8000元用于房屋修缮,并愿意向原告退还,虽然该协议被撕毁,但不能推翻被告未将维修金8000元用于房屋修缮的事实,被告应当将8000元维修基金退还给原告,但可以先抵扣押金5000元,被告仍应当向原告支付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203民初2277号 2016-11-22

金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所属案由:危险驾驶
【法院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金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金某系专职司机,驾驶危险品运输车辆发生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6)新0203刑初183号 2016-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