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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与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李述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255667.20元、滞纳金45475.10元、违约金20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255667.20元、滞纳金45475.1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将其尼瓦克宾馆租赁给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仍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且双方签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支付部分管理费,对此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给付管理费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管理费及所产生的滞纳金费用,因未能提供其尼瓦克宾馆营业期间的财务报表凭证,至使计算管理费用无凭实据,上诉人仅提供其单方发给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的函件证实自己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及滞纳金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的双方来往函件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已撤离其尼瓦克宾馆,但撤离的原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违约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诉人此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亊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536号 2015-10-27

喀什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秦露、吴新光、莎车县天洋科技有限公司、泽普县天洋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23日,秦露、吴新光作为甲方,喀什市金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喀什市人民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故莎车县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但其遗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喀中民立终字第93号 2015-11-02

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万建国、柏仁明、雍胜平建设工程合同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管辖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1月11日,上诉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万建国、柏仁明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施工地点为喀什市文化路,由喀什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东方润园一期工程。故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喀什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喀什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南通海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喀中法立终字第78号 201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