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尊茂银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酒店管理策划分公司与新疆喀什噶尔旅游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李述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观点】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255667.20元、滞纳金45475.10元、违约金20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255667.20元、滞纳金45475.10元的问题。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将其尼瓦克宾馆租赁给喀什明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仍以自己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委托管理合同,且双方签订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实际履行中,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向上诉人支付部分管理费,对此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给付管理费的民事责任。现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管理费及所产生的滞纳金费用,因未能提供其尼瓦克宾馆营业期间的财务报表凭证,至使计算管理费用无凭实据,上诉人仅提供其单方发给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的函件证实自己的管理费,被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对此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管理费及滞纳金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的双方来往函件证实上诉人于2013年8月15日已撤离其尼瓦克宾馆,但撤离的原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喀什噶尔公司违约事实的存在,故对上诉人此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亊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536号 2015-10-27